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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高建賢訴訟代理人 楊定諺律師

鄭凱鴻律師被 告 高麗雯訴訟代理人 高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高金樟於民國96年3月16日去世,繼承人為兩造、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高黃娥、訴外人即高金樟之其餘子女高建昌、高麗絨、高麗貞、高麗玲、高麗莉(下合稱高金樟之繼承人8人),高金樟之繼承人8人嗣於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47號事件調解成立,合意就高金樟所遺訴外人美正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正公司)股份100萬股各繼承8分之1(即各12萬5,000股)。詎被告嗣竟以詐欺之方式,以超低賤價向高黃娥收購高黃娥所持有之美正公司股份15萬股,使高黃娥晚年經濟能力大減,未能獲得更佳之照顧,被告違背孝道且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已喪失對高黃娥之繼承權。高黃娥業於112年5月26日過世,伊原得繼承高黃娥所有之美正公司股份,因被告上開行為,排除伊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處分等權利,侵害伊原得繼承之財產,伊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正公司股份15萬股之價值。又美正公司股份15萬股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賣後累積迄今之現金股利為1,980萬元,是總價值為2,130萬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黃娥所有之美正公司股份12萬5,000股,於98年12月以每股20元、總價250萬元出售予伊,伊業如數給付價金予高黃娥,此為原告知情且同意,美正公司股份於97年間申報高金樟之遺產稅時,經國稅局核定為每股17.26元,伊以每股20元向高黃娥購入美正公司之股份,並無詐欺或賤價購入之情。況伊於高黃娥生前經常探望、關懷或偕同其出遊,要無違背孝道或未盡扶養義務之處,又高黃娥之美正公司股份12萬5,000股既於98年間已出售予伊,所得價金250萬元亦已用罄,自非高黃娥之遺產,另伊並未爭執原告為高黃娥之繼承人,是原告對高黃娥之繼承權未受侵害,原告請求伊返還美正公司股份之價值,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㈠兩造之父高金樟於96年3月16日去世,高金樟之繼承人8人於

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147號事件調解成立,合意就高金樟遺留之美正公司股份100萬股各繼承8分之1(即各12萬5,000股)。(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㈡兩造之母高黃娥於112年5月26日去世,於被告經認定喪失繼

承權前,繼承人為兩造及高麗貞、高麗絨、高建昌、高麗玲、高麗莉共7人,前開7人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1頁;限閱卷)㈢高黃娥因繼承高金樟遺產所得之美正公司股份為12萬5,000

股,於98年12月以每股20元(共計250萬元)出售予高麗雯,高麗雯業於98年12月28日、99年2月5日分別給付150萬元、90萬元、10萬元(共計250萬元)價金予高黃娥。(見本院卷第57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以詐欺之方式賤價購入高黃娥所有之美正公司股份15萬股,使高黃娥晚年經濟能力大減,未能獲得更佳之照顧,被告違背孝道且未盡扶養義務,已喪失對高黃娥之繼承權,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原得繼承高黃娥之財產,其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正公司股份15萬股之價值2,1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固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㈡查原告為高黃娥之繼承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5、63頁),是原告之繼承資格未遭被告否認,並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正公司股份15萬股之價值2,13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請求,既無理由,其另

聲請傳喚證人李逢春證明美正公司股份於00年00月間之市價,及聲請傳喚證人高建昌證明高黃娥於00年00月間養老金足供晚年日常生活,均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