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高秋萍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王瑜玲律師楊善妍律師被 告 曾國憲
陳日進張松濤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鄭茂發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應連帶給付原告229,54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聲明:(三)被告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5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均本於同一租賃及保證關係之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下合稱被告四人)、訴外人王盈堂均為合夥事業「華康診所」之合夥人(下稱系爭合夥),約由王盈堂擔任診所登記負責醫師,對外以「王盈堂即華康診所」為系爭合夥事業之法律行為。系爭合夥自111年5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8,23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屆期未還,嗣原告聲請對「王盈堂即華康診所」核發支付命令8件確定,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相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80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5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結果未受償而程序終結,持有債權憑證2件,可見系爭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681條、第273條規定,請求各合夥人即被告四人連帶清償。
(二)王盈堂即華康診所前於110年5月20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10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201,305元,由承租人負擔房屋水電費用等語,原告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王盈堂即華康診所遲延給付租金、水電、管理費,經臺灣銀行對主債務人王盈堂即華康診所催告給付未果,由原告基於保證人地位對臺灣銀行清償112年10月之租金、管理費、電費共229,546元,於113年4月16日清償112年12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電費、水費共246,005元,自得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清償上揭金額之合夥債務,或償還費用,或返還免於清償之利益。
(三)爰聲明:
1.被告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應連帶給付原告8,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應連帶給付原告229,546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應連帶給付原告246,005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合夥團體全體有5人,即被告四人及王盈堂。原告未將王盈堂列為被告,僅對合夥人中數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二)又系爭合夥團體業以105年12月29日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王盈堂之執行事務合夥人資格,此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字第816號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認定有案(該事件尚未確定),嗣原告出席王盈堂召開之106年1月22日會議而知悉上情,應知自105年12月29日起,王盈堂係擅自以華康診所負責人名義所為借款及訂立租約,屬無權代理行為。被告四人拒絕同意及承認王盈堂之借款及租約,系爭借款及系爭租約債務對系爭合夥團體不生效力。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定有明文。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合夥與獨資不同,前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具有團體性,通常稱之為合夥團體或合夥事業。合夥團體所負之債務,與各合夥人個人之債務有別,本於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僅負補充責任之原則,合夥債務應先由合夥財產清償,必須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後者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惟如為合夥者,即應對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合夥團體(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並以負責醫師為法定代理人(合夥為醫療機構時),或以全體合夥人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而為請求,而不得僅對合夥人中之數人或一人請求。」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夥團體經營「華康診所」事業,前以王盈堂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人有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即被告四人)、王盈堂、劉文勝、黃詩琁、原告等8人(本院卷第286、370頁),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僅5人即被告四人、王盈堂為系爭合夥團體之全體合夥人等語(本院卷第371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為合夥團體債權人,依上揭說明,原告應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或以系爭合夥代表人為被告應訴,始能使本件判決結果對合夥人全體合一確定,經本院闡明有關法律見解並詢原告有無補正之意思(本院卷第128、286、288、372頁),原告仍僅以被告四人為請求對象,堪認本件判決對合夥人全體無從合一確定,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至於原告又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得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逕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由各合夥人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本院卷第275至280頁),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之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查原告所有上揭執行名義均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至112年間核發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沿革可知,支付命令並無如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本件原告既不對合夥人全體起訴,縱有其主張之民法第681條第1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事由,本件就此所為判決亦無從對合夥人全體合一確定,被告當事人亦不適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僅以曾國憲、陳日進、鄭茂發、張松濤四人為被告,與其主張之合夥人全體不一致,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