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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原 告 楊林月

楊永吉

楊玉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謝宛真訴 訟 代 理 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王琬華律師被 告 柯明鴻兼訴訟代理人 柯明堂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本件原告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八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與前述土地持分合稱本件不動產),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因不動產涉訟,而本件不動產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先位請求被告及柯依紜、柯秉宏共五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請求被告與柯依紜、柯秉宏共五人連帶給付原告楊林月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六萬元本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變更備位請求為:被告與柯依紜、柯秉宏共五人連帶給付楊林月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見重訴卷第一四九頁書狀),同年十月二十三日撤回對柯依紜、柯秉宏部分之訴,並更正先位請求為:被告三人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備位請求為:被告三人連帶給付楊林月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見重訴卷第二二三頁書狀),嗣於一一五年二月五日再變更先位請求為:被告三人應將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半數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見重訴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表示同意或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至柯依紜、柯秉宏之訴部分既經撤回,以下爰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公同共有八分之一,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三二八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林月七百一十九萬九千

五百三十五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參見重訴卷第一九五頁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原告楊林月、楊永吉、楊玉如依序為被繼承人楊再興之配

偶及子女,為楊再興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被告謝宛真、柯明堂、柯明鴻依序為被繼承人柯火城之配偶及子,為柯火城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柯火城與楊再興二人則為兄弟。本件不動產為柯火城、楊再興二兄弟於五十六年間出資各半共同向起造人買受,權利各半,土地持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全部登記在柯火城名下,由柯火城負擔地價稅,故土地持分半數(即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係楊再興借名登記柯火城名下,本件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暫以柯火城長子即被告柯明堂為納稅義務人,柯火城與楊再興即共同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中,五十八年十二月間楊再興與楊林月結婚,及後楊永吉、楊玉如出生,均持續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中,柯火城於六十三年三月間遷離本件房屋,本件房屋僅餘楊再興與原告三人居住生活;七十三年五月間柯明堂為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申購國民住宅,乃將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再興,房屋稅改由楊再興負擔,嗣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楊再興暨家人亦遷離本件房屋,柯火城始將本件房屋出租收益。九十年間本件房屋可辦理保存登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仍全部登記柯火城名下,即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但二人約定將再各自贈與移轉十分之一之持分予柯明堂。

2楊再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楊再興依與柯火城間

借名登記契約所生權利由原告三人繼承;柯火城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或由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不動產業由被告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謝宛真拒不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予楊再興之繼承人即原告三人。又柯火城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書立承諾書(下稱本件承諾書),載明本件不動產他日得以出售成交時,扣除所支付之稅費後,保留十分之二酬付柯明堂,其餘十分之八由柯火城與楊林月平分。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或合資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承諾書之約定、類推適用合夥結算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楊林月七百一十九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本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謝宛真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謝宛真固不否認兩造、柯火城、楊再興之親屬關係,

及本件不動產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柯火城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本件不動產經被告三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但否認柯火城與楊再興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以楊再興僅於七十三年至九十年五月四日間曾為本件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八十二年即已遷出本件房屋,不能證明有出資買受本件不動產,縱有出資,依柯火城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申請書所載,楊再興業將權利贈與柯火城,至本件承諾書之條件尚未成就,楊林月尚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柯明堂、柯明鴻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備位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2被告柯明堂、柯明鴻不爭執本件不動產為柯火城、楊再興

二兄弟於五十六年間共同出資各半向起造人買受,權利各半,後雙方協議各移轉十分之一之權利予柯明堂,及柯火城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本件承諾書,載明如本件不動產出售,楊林月可分得其中十分之四之價款等節,但以楊再興既已同意移轉十分之一之權利予柯明堂,自不得請求被告移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另本件不動產尚未出售,楊林月亦不得依本件承諾書請求價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楊林月、楊永吉、楊玉如依序為被繼承人楊再興之配偶及子女,為楊再興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被告謝宛真、柯明堂、柯明鴻依序為被繼承人柯火城之配偶及子,為柯火城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柯火城與楊再興二人為兄弟,本件不動產之土地持分部分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本件房屋原未辦理保存登記,以柯明堂為納稅義務人,柯火城與楊再興共同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中,楊林月婚後及楊永吉、楊玉如出生亦均設籍居住在本件房屋中,柯火城於六十三年三月間遷離本件房屋,七十三年間本件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楊再興,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楊再興與家人亦遷離本件房屋,由柯火城將本件房屋出租收益,九十年間本件房屋可辦理保存登記,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全部登記柯火城名下,楊再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柯火城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本件不動產業由被告三人於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以及柯火城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書立本件承諾書,載明本件不動產他日得以出售成交時,扣除所支付之稅費後,十分之八由柯火城與楊林月平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書函、房屋稅繳款書、申請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承諾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調解卷第十九至四九、七五至七九頁、重訴卷第八五至八七、二二七至二四一頁),核屬相符。

關於原告楊林月、楊永吉、楊玉如依序為被繼承人楊再興之配偶及子女,為楊再興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被告謝宛真、柯明堂、柯明鴻依序為被繼承人柯火城之配偶及子,為柯火城之全體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權;楊再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柯火城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死亡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重訴卷第二一至三一頁)。關於本件不動產土地持分部分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柯火城所有,本件房屋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登記為柯火城所有等情,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可考(見重訴卷第三三至六一頁)。

以上情節並均經被告自承不諱,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本件不動產為柯火城、楊再興於五十六年間出資各半共同向起造人買受,權利各半,本件不動產土地持分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半數(即附表編號1、2項所示),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附表編號3項所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亦係經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柯火城、楊再興間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因二人均已死亡而終止部分,則為謝宛真否認,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柯火城、楊再興間就本件不動產二分之一權利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至本件承諾書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人登記取得之財產,性質即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或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出名人移轉所出名登記取得之財產;又委任契約(尤其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著重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關係,除當事人間具體之關係、互動外,亦強調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之智識能力,是如委任人(借名人)死亡,委任契約關係尚有繼續之可能,但如受任人(出名人)死亡,委任契約關係應當然消滅,而委任關係終止後,出名人亦喪失繼續保有登記取得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取得之財產。

(二)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㈠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定。借名登記委任契約為財產契約,所生非專屬當事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如借名財產返還債權債務),自得由繼承人承受,易言之,柯火城與楊再興間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委任契約至遲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柯火城死亡時終止,楊再興對柯火城之借名財產返還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由原告繼承為公同共有債權,柯火城對楊再興之借名財產返還債務或不當得利返還債務,由被告三人繼承。

(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公同共有,係以本件不動產為柯火城、楊再興於五十六年間出資各半共同向起造人買受,權利各半,本件不動產土地持分部分(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半數(即附表編號1、2項所示),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附表編號3項所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亦係經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柯火城、楊再興間前述借名登記契約因二人均已死亡而終止為論據,謝宛真則否認本件不動產為柯火城、楊再興於五十六年間出資各半共同向起造人買受,權利各半,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楊再興分別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1、2項部分)、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表編號3項部分)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

1原告即楊再興之繼承人執有本件不動產經被告繼承登記前

即柯火城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建物所有權狀(見重訴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及本件房屋自五十九年起至七十三年、七十五、七十七、八十、八十九、九十年共二十個年度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或繳款書(見調解卷第四一頁、重訴卷第八九至一0三頁),以及本件不動產土地持分部分自六十六年至七十五年、七十八年共十一個年度之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重訴卷第一0五至一一三頁);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中,其中土地所有權狀係八十六年間核發,建物所有權狀為九十年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日核發;而衡諸常情,倘柯火城與楊再興間就本件不動產之部分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本件不動產為柯火城一人出資買受並登記,與楊再興無涉(僅係假設),柯火城於六十三年三月間即已遷離本件房屋,未與楊再興共同在本件房屋居住生活,楊再興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遷離本件房屋,甚且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死亡,柯火城則於十二年後之一0三年二月間死亡,楊再興應無可能得以自本件不動產登記權利人柯火城處取得並收執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何需繳納及持有本件不動產長達十餘年至二十年之房屋稅、地價稅捐?原告指柯火城與楊再興間就本件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已難謂子虛。

2證人即柯火城與楊再興之堂兄、原告楊永吉、楊玉如、被

告柯明堂、柯明鴻之堂伯陳墀楠到庭略證稱:「‧‧‧在松山區饒河街‧‧‧房子賣給別人,當時很多人住一起‧‧‧那是我祖母遺產,分成三戶,我母親一份、楊再興跟柯火城的母親一份、還有一個嬸嬸一份。(法官問:是否知悉柯火城和楊再興分到的那份如何處理?)他們去忠孝東路共同買了一間房子,在捷運市府站加油站附近,地址我不清楚,因為我們常在一起,且柯火城也跟我是同事,是柯火城跟我說的,他們的房子是各持一半‧‧‧他們倆兄弟很好,柯火城很照顧楊再興‧‧‧只有聽聞房子是他們共同購買,沒有聽柯火城說之後要如何處理。(法官問:你們分得的遺產每一份是多少?)大約一份十萬元。沒有聽說另外再各自拿出多少,只知道是一起買」(見重訴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筆錄);證人即原告楊永吉、楊玉如、被告柯明堂、柯明鴻之表姊張靈銖到庭略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柯火城、楊再興關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的一個房子?)我知道他們兄弟在五十六年有買房子,他們是一起出錢買的,一人一半,當時因為我有要請柯火城幫我找工作,找到工作後他就讓我跟他們一起住在新買的房子,因為那時楊再興還在永春國小工作,他在那裡有地方住所以沒有搬回新房子住,而讓我先借住他的房間。我跟柯火城很有話聊,他有跟我提房子有一半是楊再興的,我住的房間是楊再興的,他跟楊再興是一人一半的權利‧‧‧楊再興往生後,楊永吉結婚時我有去吃喜酒,柯火城當時有跟小舅媽說,楊永吉結婚了應該要讓他自己住,就說基隆路房屋(即現忠孝東路房屋)楊再興有一半權利,楊永吉可以搬進去住,當場有很多人都有聽到。楊林月和楊永吉有聽到,柯明堂、柯明鴻應該有聽到‧‧‧」(見重訴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筆錄)。證人陳墀楠、張靈銖固均為兩造親屬,但與兩造俱無特殊親誼往來或宿怨仇隙,實則柯明堂、柯明鴻年紀均較長,柯火城生存年歲亦較楊再興為長,陳墀楠、張靈銖與柯火城之子即柯明堂、柯明鴻之親誼往來應較與楊永吉、楊玉如深厚密切,本件訴訟結果於證人亦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陳墀楠、張靈銖應無偏頗原告而為不利被告不實陳述之可能或必要,縱證人就部分細節(如柯火城與楊再興結婚生子時間、出席楊永吉婚宴尚有何人)記憶可能有誤或不復記憶,但主要情節即「柯火城生前曾數度陳明本件不動產係柯火城與楊再興共同出資購買、權利各半」,互核一致,所述應屬客觀可採。

3再者,柯明堂、柯明鴻就本件不動產為柯火城與楊再興共

同出資購買、權利各半,土地持分部分於六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全部登記在柯火城名下,其中持分半數即附表編號

1、2項部分係楊再興借名登記柯火城名下,本件房屋部分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全部登記柯火城名下,其中持分半數即附表編號3項部分(本件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情節,明示不爭執,性質為自認。

4綜上,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已足認定。

(四)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此經本院審認如前,柯火城與楊再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受任之出名人柯火城死亡時終止,被告並未將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借名人即楊再興之繼承人,依前揭法條、說明,楊再興對柯火城之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由原告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柯火城對楊再興之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債務亦由被告三人繼承,原告即楊再興全體繼承人請求被告即柯火城全體繼承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五)柯明堂、柯明鴻雖辯稱柯火城與楊再興業合意各將就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十分之一贈與柯明堂,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應僅十分之四,然贈與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為契約關係,需雙方意思合致始能成立(參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而原告主張「柯火城與楊再興」於九十年間議定將來各自贈與移轉本件不動產十分之一之持分予柯明堂,斯時柯明堂年已四十四歲,非柯火城可當然代理,至本件承諾書為柯火城於楊再興死亡後所出具,顯非楊再興之意思甚明,柯明堂亦始終未陳明並舉證係何時以何方式與楊再興就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成立贈與契約,是並無證據足認楊再興與柯明堂間就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成立贈與契約;既無證據足認楊再興與柯明堂間曾就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十分之一成立贈與契約,柯明堂自不得據以對抗楊再興之繼承人即原告,柯明堂、柯明鴻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六)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備位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楊再興借名登記在柯火城名下,柯火城與楊再興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受任之出名人柯火城死亡時終止,被告並未將因借名登記契約取得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予借名人即楊再興之繼承人,楊再興對柯火城之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債權由原告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柯火城對楊再興之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債務亦由被告三人繼承,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不動產詳目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所有權權利範圍 1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八分之一 2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八分之一 3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 公同共有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