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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原 告 黃于台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黃于倉

韓亞玲(即黃于燕之繼承人)

黃文(即黃于燕之繼承人)

黃化(即黃于燕之繼承人)

劉添錫律師即張姍姍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3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黃于倉、黃于燕、張姍姍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以各1/4分比例分配。原告嗣變更其訴,主張系爭土地為黃仲圖之遺產,黃仲圖死亡後,其遺產由原告、被告黃于倉、黃于燕、張姍姍共同繼承尚未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被告黃于倉、黃于燕、張姍姍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黃于燕死亡後由被告韓亞玲、黃文、黃化繼承,張姍姍死亡後由劉添錫律師任其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變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黃仲圖之遺產為遺產分割等語,有民事變更請求狀、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第229-230頁)。查原告請求將原訴變更為遺產分割訴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丙類事件第6款所定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同法第3編關於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與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原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依上揭規定,其訴之變更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