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秀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鴻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都更找補款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其上訴利益即為本院命其與其餘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冠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793萬7,7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2,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