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常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恭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謝旻桂律師
林家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庭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國防部訂購軍品契約(購案編號HK04306L118PE號,下稱系爭契約),出售「2V/500AH閥調式免保養鉛酸蓄電池等」(下稱系爭電池)予被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16萬9,600元。原告依約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由被告代理人即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下稱資電部)辦理目視驗收,嗣因履約爭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系爭電池外觀檢查部分,委請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檢公司)檢驗。臺檢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檢驗報告(檔案號碼ELC17159號,下稱系爭第1份報告)表示有待複驗釐清,嗣於106年8月17日複驗,結果全部合格,後於106年8月21日出具檢驗報告(檔案號碼ELC17159R號,下稱系爭第2份報告),並檢附複驗當日之溫度(室內溫度26℃)及濕度狀況(相對濕度56%),符合CNS6038標準。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⑵約定續辦性能測試,違反協力性能檢測之附隨義務、受領全部系爭電池之主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成本共438萬7,460元。
㈡又因被告未適時受領系爭電池,系爭電池性能減損,致原告
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免給付義務,並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6萬9,6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8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與另案訴訟
(案列:本院106年訴字第4435號,下稱另案)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業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縱認本件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另案確定判決【案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已就系爭電池為目視驗收結果不合格,被告並無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原告於106年8月22日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節詳為認定,且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均為通常訴訟程序,另案訴訟歷經7次審理,兩造已進行充分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及判斷,於本件亦有爭點效,原告應受其拘束,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給付遲延。
㈡而系爭電池原定交貨日為105年1月24日,兩造雖有達成調解
同意由臺檢公司檢驗系爭電池,惟系爭第1份報告已認定系爭電池不合格,原告既未依約提出合格之系爭電池,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⒗⑴及通用條款第17.1條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已於106年9月21日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價金。又系爭電池尚未特定,屬種類之債而無給付不能,自無民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系爭電
池予被告,價金為616萬9,600元。嗣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兩造經工程會調解成立,約定就系爭電池外觀檢查部分,委請訴外人臺檢公司檢驗。
㈡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出售系爭電池予被告,價金為616萬9,600元。原告依約於105年1月28日交貨,由被告之代理人即資電部辦理目視驗收,因履約爭議,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系爭電池外觀檢查部分,委請臺檢公司檢驗。臺檢公司於106年8月2日出具系爭第1份報告表示,有疑問待複驗釐清,於106年8月17日複驗,全部合格,並於106年8月21日出具系爭第2份報告。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附件清單備註⒑⑴(1-2)d.、e.續辦性能測試,已遲延給付,原告於106年8月22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履行,否則即解除契約,未獲置理,故系爭契約已解除,如未發生契約解除效力,再以起訴狀重申解除契約意旨,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收受迄今仍無履約之意,亦於同日發生解除效力,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154萬2,400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4435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7年上字第58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第1次更審,經高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台上字第3289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第2次更審,經高院以111年度上更二字第150號判決(即另案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工程會106年6月22日
工程訴字第10600192360號函暨所附調解成立書、另案歷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5至70頁、第75至79頁、卷二第49至110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系爭電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2)約定續辦性能測試並受領系爭電池,違反協力性能檢測之附隨義務、受領全部系爭電池之主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成本共438萬7,460元;又因被告未適時受領系爭電池,系爭電池性能減損,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6萬9,6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足當之。被告雖抗辯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為同一事件,本件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告於另案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154萬2,400元,核與本件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支出之成本共438萬7,460元不同,亦與備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給付價金616萬9,600元相異,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係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則本件訴訟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堪以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至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民法第230條參照),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已依約提出系爭電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
註⒑(2)約定續辦性能測試,違反協力性能檢測之附隨義務、受領全部系爭電池之主給付義務,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即原告已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成本共438萬7,460元等語。然觀諸原告主張為損害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項目,均為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即出售系爭電池予被告所支出之成本,原告亦自陳附表為成本分析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如附表所示之成本於被告並未給付遲延之情形下,原告仍須支出,是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屬實,亦難認原告主張之損害即如附表所示之成本支出與被告給付遲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適時受領系爭電池,系爭電池性能減損,
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6萬9,600元等語。然查:
⒈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⒓付款方式:⑴乙方(即原告)
辦理結案付款時,需送交站臺接收單暨安裝測試報告表乙式三份(附件4)。⑵一次支付:於全案驗收合格(含運送)後,配合甲方(即被告)代理人預算月分配乙次撥付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見原告需於全案驗收合格後,始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⒉而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檢驗方法」約定,檢驗方法分為
目視驗收及性能測試,就目視驗收部分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⑴(1-2)d.約定:「本案採購標的於目視驗收時機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性能測試使用,並立即貼上甲方代理人封條後,由乙方會同甲方代理人洽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國家標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電子檢驗中心等4個單位』,擇1單位依規格需求書(如附件1)執行檢驗,……」、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⑴(1-2)e.約定:「各型式另需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以CNS--3753規範為標準),該項檢驗判定合格後,乙方需重新補齊實施硫酸濃度檢驗之原型式蓄電池數量,實施硫酸濃度檢驗之蓄電池則由乙方自行處理,……」;就性能測試部分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⑵a.約定:「乙方應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天(含)內會同甲方代理人,將目視檢查時抽出之蓄電池送交下列第三公證單位『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國家標準檢驗局(CNS)、工業研究院、電子檢驗中心等4個單位』,擇1單位辦理性能測試,並於檢驗報告產出後5個日曆天內由乙方提供檢測報告並寄(親)送至甲方代理人審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完成目視驗收後,尚須通過抽出各項次10%之性能測試、各型式另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抽驗後始為驗收合格。
⒊原告既自陳:被告應於目視驗收後,抽出各項次10%供後續
性能測試及各型式另抽2顆實施硫酸濃度檢驗,並受領系爭電池,然被告明知其有協助抽驗及受領系爭電池之給付義務,卻對此置之不理,使原告無從完成後續性能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可見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⒑⑴(1-2)d.、e.、⑵約定,完成目視驗收後之性能測試及硫酸濃度抽驗,自非驗收合格而不得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616萬9,6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給付價金616萬9,600元等語,應無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系爭電池未能完成後續性能測試及硫酸濃度抽
驗,係因被告違反協助抽驗及受領系爭電池之給付義務,現系爭電池已部分產生性能上之減損,致原告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67條規定,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仍得請求對待給付等語。惟查:
⑴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案更二審審理中受命法官偕同兩造整理爭點包含:①被
告是否負有系爭電池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②被告是否負有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等節,有另案更二審111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05至510頁)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歷審卷宗核閱屬實,堪認上開事項業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而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認定結果為: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交付系爭電池,惟經被告目視驗收複驗不合格2次以上,即無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二第49至63頁),則被告是否負有系爭電池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及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等節,業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並為實質攻防,且經另案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定被告並無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亦無受領遲延,則依前揭說明,應認於本件有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本院即不得就此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⑶是以,被告既無辦理性能測試之協力義務,亦無受領遲
延,則系爭電池因未能完成後續性能測試及硫酸濃度抽驗,被告拒絕受領,致系爭電池現已部分產生性能上之減損而使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即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其前開主張,殊無可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之利益並不相當,本
件應無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適用等語。然另案訴訟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154萬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訴訟則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4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616萬9,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訟爭之利益難謂懸殊,況另案歷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足見兩造已於另案就上開爭點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進行充分攻防、辯論,法院及當事人對該上開爭點之法律關係,不應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前開主張本件應無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適用,要無可採。
⑸原告另聲請向臺檢公司函詢:①臺檢公司對於受託檢驗或
受託試驗等業務,公司內部有無鑑定報告出具之SOP流程?該流程有無公司內規規範或者守則得以參考?②CNS6038之試驗條件為『如無特別指定,則依CNS2395{試驗場所之標準大氣狀況}所規定之常溫、常濕(20±15℃、65±20%)為試驗條件;試驗儀器:如無特別指定,試驗儀器應使用下列計器a.溫度計:溫度計應使用CNS3066{玻璃製棒狀溫度計(全浸型)所規定精確度±1℃之溫度計或同等以上精確度之溫度計}』,則在試驗條件、試驗儀器已明確規範之情形下,臺檢公司檢驗人員未依此條件所為之檢驗及報告,是否符合鑑定報告出具之SOP流程?等事項,並表明待證事實為:臺檢公司系爭第1份報告不符合臺檢公司出具鑑定報告之SOP流程。然另案已歷經數審級多次審理,原告非無於另案提出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機會,況另案確定判決已就系爭第1份報告之效力斟酌兩造所為之攻防及全案卷證後詳為認定,實無於本件訴訟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萬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系爭契約清單備註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6萬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新臺幣)項次 項目 品名 金額(含稅) 1 材料進貨及委外加工費 電池材料組件 287萬7,840元 電子材料 32萬7,786元 PCB製作 9萬5,760元 PCB組立測試加工費 3萬6,393元 電子電路設計費 3萬450元 電子電路樣品製作費 1萬5,225元 包裝紙箱製作 1萬3,241元 電池箱架製作 18萬1,755元 PCB插件加工 4萬530元 模具治具塑膠加工費 16萬2,750元 連接線材加工製作 6,930元 2 生產工資 組裝生產測試費用 20萬元 3 交貨運費 交貨運費 1萬4,700元 4 生產交貨其他費用 公司管銷及雜費 5萬元 交貨前檢驗費 44萬1,000元 5 性能檢測檢驗費 電池性能檢驗費 15萬元 6 性能檢測運費 性能檢測運費 1萬元 7 性能檢測其他費用 性能檢測雜費 1萬元 8 安裝運費 安裝運費 5萬元 9 安裝工資 安裝工費 5萬元 10 安裝其他費用 安裝雜費 2萬元 共計 438萬7,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