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OGY CO.,LTD.(即捷
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後德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即愛旺
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即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林品雅被 告 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即騰
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LTD.(即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燦丁被 告 劉明達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被 告 張秉諺上 十 人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FONG KAI ENTERPRISE,L.P.
法定代理人 WILLIAM DEREK DOOLEY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上 十一 人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即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被告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LTD.(即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即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ONG KAI ENTERPRISE,L.P.、被告張燦丁、被告張燦能、被告劉明達、被告張秉諺、被告李後德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仟肆佰貳拾萬叄仟壹佰肆拾肆點叄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FONG KAI ENTERPRISE,L.P.、被告FONG KAI BUSINESSGROUP CO.,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張燦能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點壹拾肆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十五;其餘部分由被告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就其中百分之六,被告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SS CO.,LTD(即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被告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LTD(即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HONG
TA GROUPING COMPANY(即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張燦丁、被告張燦能、被告劉明達、被告張秉諺、被告李後德就其中百分之八十,與被告FONG KAI ENTERPRISE,L.P.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肆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即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被告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LTD.(即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HONG TA GROUPING COMPA
NY LIMITED(即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ONG KAI ENTERPRISE,L.P.、被告張燦丁、被告張燦能、被告劉明達、被告張秉諺、被告李後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即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被告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LTD.(即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HONG TA GROUPING COMPANY LIMITED(即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ONG KAI ENTERPRISE,L.P.、被告張燦丁、被告張燦能、被告劉明達、被告張秉諺、被告李後德如以美金壹仟肆佰貳拾萬叄仟壹佰肆拾肆點叄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參拾參萬元為被告FONG KAI
ENTERPRISE,L.P.、被告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
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張燦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FONG KAI ENTERPRISE,L.P.、被告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被告張燦能如以美金玖拾捌萬玖仟貳佰肆拾壹點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事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FAST NEW PRECISION TECHNOLOGY CO.,LTD(捷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167頁,下稱捷新公司)、被告IONE ELECTRONIC TECHNOLOGY CO.,LTD (愛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卷一第247頁,下稱愛旺公司)、被告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騰翔精密企業有限公司,卷一第267頁,下稱騰翔公司)、被告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LTD(凱竣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283頁,下稱凱竣公司)、被告HONG TA GROUPING C0MPANY LIMITED(泓達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299頁,下稱泓達公司)、被告FONG KAI BUSINESS GROUP.CO,LTD(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係依薩摩亞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被告FONG KAI ENTERPRISE,L.P.(卷二第549至554頁,下稱FKE公司)係依美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公司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外國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民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以兩造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5至50、51至54頁,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FKE協議書)為請求,系爭協議書第11條、系爭FKE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因前揭協議書發生爭議而無法協商解決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我國法律(本院卷一第36、5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擇定適用我國法律,故兩造因前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我國具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愛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陳慶隆變更為林品雅、泓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由劉明達變更為林品雅,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公司註冊證書、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至1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公司、泓達公司、被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卷一第315頁,下稱泓凱光電公司)、FKE公司(下合稱捷新公司等7公司)、張燦丁、張燦能、劉明達、張秉諺、李後德(下合稱張燦丁等5人,並與上開公司、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FKE公司、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及張燦能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0250元,及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6%計算之利息。嗣經迭次變更,末於115年9月3日變更上開㈡之聲明為: FKE公司、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及張燦能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9241.14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捷新公司等7公司均為泓凱企業集團公司旗下之公司,該8家公司因與原告有授信往來,且除FKE公司外,其餘7家公司(下合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均與原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即TRF交易)受有虧損且未如期交割,致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與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FKE公司進行協商後,原告同意補償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部分交易損失,但考量上開8家公司同為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之一份子,為免原告求償無門,遂與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張燦丁等5人達成協議,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已確認之TRF交易損失金額及授信餘額,扣除原告同意補償之金額後,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其個別連帶保證人,就抵銷後之全部剩餘授信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應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所示之金額及條件償還;復原告、泓凱企業集團公司、FKE公司、張燦能於107年1月5日簽訂系爭FKE協議書,約定FKE公司同意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清償抵銷後授信餘額,與泓凱企業集團公司連帶清償並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詎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於寬限期滿之109年12月25日後,未依約定依債權比例償還本金,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經原告於110年1月15日、110年1月26日催告後,僅捷新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愛旺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各自清償其債務,其餘公司則未依約定清償,又泓凱企業集團公司、騰翔公司及凱竣公司因未及時償還其等應負擔之自身債務分別為1179萬9744.22元、143萬7857.11元及96萬5543.03元,合計1420萬3144.36元(下合稱系爭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系爭債務全部加速到期,且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張燦丁等5人應連帶向原告清償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原告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2410萬0202.45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自系爭協議書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故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公司、泓達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張燦丁等5人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約定,就系爭債務及原告補償損失金額2410萬0202.45元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僅先就系爭債務為請求。另原告前已對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判決(下稱系爭地院判決)原告勝訴,經該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駁回上訴,該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故FKE公司依系爭FKE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應就系爭債務與與泓凱企業集團公司負清償責任。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併請求自抵銷完成日翌日即110年4月2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FKE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邀同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張燦能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貸款155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簽署銀行授信總和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本票及印鑑證明,系爭貸款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列FKE公司之抵銷後授信餘額170萬1000元,然因FKE公司未依系爭FKE協議書第1條約定向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已屬系爭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之情形,依上開約定,FKE公司迄至115年9月1日繳納本息後尚未清償之本金98萬9241.14元(下稱系爭FKE債務)視為全部加速到期,FKE公司自應如數給付,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及張燦能依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就系爭FKE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三)並聲明:⒈捷新公司等7公司、張燦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債務即1
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FKE公司、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及張燦能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 9
241.14元。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捷新公司、李後德: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抵銷後授信餘額及授信條件表可知,伊等未為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伊等與泓凱企業集團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違反民法第71條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為無效。若本院認定伊等之連帶保證債務仍存在,伊等已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清償100萬元,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再請求伊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其餘被告:⒈系爭協議書依文義解釋,係約定乙方即張燦丁等5人、泓凱企
業集團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就不同之甲方即各該主債務人即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分別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全部相互連帶保證。
⒉原告與伊等進行TRF交易時,明知TRF金融商品屬複雜且高風
險性之金融商品,竟利用伊等對TRF商品及商品權利金資訊之欠缺,及自身之資訊及金融專業優勢,不僅在交易時未據實告知此重大交易資訊,甚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際仍持續隱瞞,使伊等持續陷於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伊等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原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藉此獨吞高額權利金,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原告亦違反98年12月31日、102年1月30日、103年12月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法令致生損害於伊等,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縱伊等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伊等係因被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屬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從而伊等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⒊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令伊等拋棄民、刑事訴訟權,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悖,難謂有效。原告以伊等對其提起刑事訴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為由,主張伊等違約,自屬無理由。又原告自認系爭債務係出於兩造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系爭協議書之債性質上為原債延長,與原債權具有同一性,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系爭債務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請求權自110年4月29日即得行使,原告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年有餘,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若本院認定伊等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
因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廠房主要集中在東莞、蘇州,直接面臨新冠肺炎帶來之衝擊,營收受到嚴重影響,此非系爭協議書締約時所得預料,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延長還款期間並降低應償還之授信餘額。另連帶債務人得援用主債務人主張之抗辯事由。
⒌FKE公司得援用主債務人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得主張之抗辯事由
。泓凱企業集團公司既得拒絕履行系爭債務,自不生違約問題,FKE公司毋庸為此負連帶清償之責,且FKE公司就系爭貸款自系爭協議書簽署時起算,均按月攤還本息,未有一期拖延,顯無系爭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之系爭FKE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若本院認定FKE公司應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FKE公司仍僅就該公司尚未清償之1179萬9744.22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不及於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公司之部分等語。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依判決格式略作文字上調整):
(一)原告與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張燦丁等5人於106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5至50頁)。
(二)原告與FKE公司、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張燦能於107年1月5日簽署系爭FKE協議書(本院卷一第51至54頁)。
(三)FKE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5萬元,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張燦能前於108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向原告保證願與FKE公司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本院卷一第75至138頁)。
(四)泓凱企業集團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公司未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二:抵銷後授信餘額及授信條件表所示寬限期滿後之109年12月25日依各債權比例償還本金。
(五)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送達FKE公司以外之被告,於110年1月25日前依系爭協議書履約,逾期未改善將依系爭協議書第6、7條約定行使權利,並進行法律訴追(本院卷一第55至69頁)。
(六)泓凱企業集團公司、騰翔公司、凱竣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迄未清償原告之抵銷後授信餘額分別為1179萬9744.22元、143萬7857.11元、96萬5543.03元(本院卷一第71頁)。
(七)捷新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清償100萬元,原告於同年月17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該公司(本院卷一第239頁)。
(八)愛旺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向原告清償100萬元,原告於110年4月23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該公司(本院卷一第257頁)。
(九)泓凱企業集團公司、泓凱光電公司、騰翔公司、捷新公司、凱竣公司、泓達公司、愛旺公司於112年3月20日向本院對原告之董事長、總經理、其他員工等13人提起刑事詐欺罪嫌之自訴(下稱系爭自訴案,本院卷一第401至422頁)。
(十)原告於112年5月9日以律師函催告捷新公司、愛旺公司撤回系爭自訴案,並於112年5月10日、11日送達上開公司。
(十一)原告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泓凱企業集團公司清償系爭債務,經本院以系爭地院判決原告勝訴,該公司提起上訴,經高院以系爭高院判決駁回上訴,該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25至34、471至486頁、卷二第39至41頁)。
(十二)泓達公司前因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決駁回泓達公司之訴,泓達公司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1年度上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泓達公司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2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487至510頁)。
(十三)劉明達前對原告提起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駁回劉明達之訴,劉明達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12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劉明達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一第511至537頁)。
(十四)泓凱光電公司於109年7月8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2月22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經審查核定通過後並撥付政府補貼款項(本院卷二第87至9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主張捷新公司等7公司、張燦丁等5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及FKE公司、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張燦能就系爭FKE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FKE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回執、應追索債務人明細及債權表、違約後應追索授信餘額、補償損失金額表、放款/保證繳款收據債務人明細及債權表、系爭總約定書、保證書、債務明細清單、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至(十三)之判決與裁定、帳戶詳細資料(本院卷一第35至139、25至33、471至537頁、卷二第39至41頁、卷三第255頁)等件為證;被告雖未否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等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據證人即原告員工陳俊宏在高院113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事件
之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有參與協商及系爭協議書的擬定,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二是伊計算與製作;原告只有減免TRF的債務,借款債務沒有免除,所有TRF相關的爭議款項均免除;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就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之授信餘額與各該債務人連帶清償」係指原告得對泓凱企業集團公司請求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依照附件一之約定是原告全數減免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原告之貿易融資款項,會這樣退讓,是因為當時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之TRF債務,銀行共有16家,如果每家銀行都去扣押執行,企業就沒有辦法繼續經營,所以希望最大的債權銀行即原告,能夠幫助企業繼續經營下去,且主管機關也希望金融機構不要因為TRF的問題去影響企業的經營,所以原告董事會就同意免除TRF債務,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之貿易融資款項,與該公司承作相關TRF沒有關連;附件一的金額都是跟泓凱企業集團公司核對過,雙方對金額沒有爭議才去簽約,且履行過約3年,該公司才拒絕依約還款,所以金額應該沒有錯誤;系爭協議書簽署前,有16家銀行之6次協商會議,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主要的出席協商對象,都是代表人張燦丁、林品雅夫婦,系爭協議書是經過所有當事人同意後,才本人親自簽署;簽署至今有捷新公司、愛旺公司已跟原告完成清償等語(該卷宗第238至243頁即本院卷三第271至277頁)。又觀諸系爭協議書附件一已載明「淨損失(c=a+b)」欄之合計為-2613萬9160元、「補償損失金額」欄之合計為2410萬0202.45元,「丙方帳上之債務餘額」欄之合計為4260萬0202.45元(其中「TRF掛帳金額(d)」欄之小計為 1169萬9868.88元及「授信餘額(e)」欄之小計為3090萬0333.57元),「丙方補償損失金額US$24,100,202.45之抵銷金額」欄合計為1240萬0333.57元(即「抵銷授信金額【f=補償損失金額US$24,100,202.45-(d)合計11,699,868.88】),「抵銷後授信餘額(g=e-f)」合計為1850萬元等內容(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依附件一之約定原告全數減免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原告之貿易融資款項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一節,自屬有據。
⒊復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因與原告從事多筆衍生性金融商
品交易,受有虧損未如期交割,致積欠多筆債務未清償,為解決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債務清償事宜,原告與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個別連帶保證人達成協議,於106年12月29日訂定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106年12月29日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與原告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原告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如附件一。就抵銷後授信餘額,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乙方(即甲方個別連帶保證人,下同)同意依附件二所示負連帶清償責任,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並簽署附件三之同意書,除本協議書外,其餘授信及連帶保證均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本院卷一第35頁)。是依上開約定,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與原告間,就因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原告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乙方連帶清償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業已達成和解,且原告全數減免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原告之貿易融資款項,即原告請求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協議書乃雙方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與原告間,因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原告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⒋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本協議書第1條抵銷生效後,泓
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乙方同意就上述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授信交易內容及相關文件,對原告及其相關人員拋棄向主管機關、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媒體或其他任何機關為申訴、聲請調處、申請仲裁、提出訴訟及其他類似請求行為及所有民事及刑事之請求。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乙方並確認原告(含原告職員)均係依法辦理。」。又據前述,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與原告間,因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原告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於系爭協議書生效後,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因此,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被告即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並依上開第8條之約定,抛棄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外之所有民事之請求,自不容被告再事翻異,於本件更主張系爭協議書簽定前,原告於前揭TRF交易時,未據實告知TRF商品及商品權利金相關交易資訊等所致之侵權行為責任。
⒌再原告與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
,係為雙方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與原告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原告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由該等公司與乙方連帶清償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洽談和解方案,被告除未舉證證明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負有應告知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且和解條件之一為原告已全數減免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償還貿易融資款項,亦如前述,依社會一般觀念,尚難遽認原告有故意以違背規律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有因原告未告知權利金等相關資訊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責任,實屬無據。⒍又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規定
,固課與銀行向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為之。然尚無法以此規定推論原告承作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之歷年TRF交易,負有應告知權利金或提供權利金計算方式之義務,況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被告已拋棄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因與原告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生對原告包括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請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於本件更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因與原告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
⒎從而,系爭協議書既為雙方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與原
告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授信餘額、原告同意補償損失金額及抵銷後授信餘額等各項所得行使及負擔之權利義務,互為讓步之結果,而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雙方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容被告再事翻異,於本件更主張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因與原告往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失所生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請求。
⒏末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固為民法第198條所明定。然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責任,既無理由,且原告已全數減免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承作TRF交易損失,僅要求該等公司償還貿易融資款項,即原告得請求清償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均如前述,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參諸附件二所示之各筆融資,被告或為債務人、或為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就附件二抵銷授信餘額既為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亦難認各該融資債權係因原告之侵權行為所取得。從而,被告抗辯得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等節,顯不足採。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就抵銷後授信餘額,甲方及乙方同意依附件二所示條件負連帶清償責任,甲方及乙方(即甲方個別連帶保證人,參不爭執事項欄之說明)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詳如上述),及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約定應配合辦理之事項,如未履行,經原告催告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乙方履行仍未改善,抵銷後授信餘額應全部加速到期,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所有本息,且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及乙方應連帶向原告清償附件一所示丙方補償損失金額之總額並按週年利率5%計自協議生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6頁),可見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乙方應就附件二所列債務、利息負「全部」清償之意,否則雙方無須在第1條約定「甲方及乙方同意附件一及『附件二之全部』內容,就『各該抵銷後授信餘額』與各該主債務人『連帶清償』」等旨,是被告抗辯乙方即張燦丁等5人、泓凱企業集團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就不同之甲方即各該主債務人即泓凱企業集團公司等7公司分別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全部相互連帶保證云云,要非可取。
(三)再查,捷新公司於1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清償100萬元,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捷新公司;愛旺公司於110年4月22日向原告清償100萬元,原告於110年4月23日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愛旺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㈧)。經觀諸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載以:「註:借款人(即捷新公司、愛旺公司)前與本行(即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借款人之己身債務已結清及對應之保證人之連帶清償責任予以解除,且清償人與本行間就授信業務已不存在任何形式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但不限於主債務、從債務、保證債務、票據債務及連帶責任等」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57頁);復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其確實有出具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確實有對於捷新公司、愛旺公司免除與其之間就授信業務相關責任,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述之授信業務等語(本院卷三第267頁),堪認捷新公司、愛旺公司抗辯其等已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堪屬可採。原告雖以捷新公司、愛旺公司於112年3月20向其董事長、總經理、總處長及員工等人提起刑事訴訟,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該兩公司仍應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就系爭債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細譯第8條約定之內容(詳四、㈠⒋),雙方並未約定違反該條約定後之效果,佐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文順序及內容,亦難認第8條約定屬第6條約定之「依約應配合辦理之事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又FKE公司抗辯其僅就泓凱企業集團公司未清償之1179萬974
4.22元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據系爭FKE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FKE公司)同意於依附件一(即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清償抵銷後授信餘額並與甲方(即泓凱企業集團公司)連帶清償甲方之抵銷後授信餘額並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而泓凱企業集團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清償之抵銷後授信餘額為系爭債務之情,業據系爭地院判決、系爭高院判決、系爭裁定確定在案,是FKE公司此節抗辯,並不可採。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固有明文。然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系爭FKE協議書請求捷新公司等7公司、張燦丁等5人償還其貿易融資款項,即抵銷後之授信餘額總額,性質上為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
(六)被告復抗辯系爭協議書訂立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因廠房主要集中在大陸地區,該疫情帶來諸多影響及效應非訂約時所能預見,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延長還款期間並降低應償還之授信餘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有明文。然此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查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約定被告應就附件一所示抵銷後授信餘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附件二約定寬限期屆滿後應依債權比例還本,足認被告於訂約時即已知悉還款期程、還款金額,被告固提出蘇州市疫情防控2021年第2號、第5號通告為證(本院卷二第523至530頁),惟被告工廠訂單取消、營收減少之原因眾多,被告並未舉出各公司營業收入、報稅資料等相關事證以證明新冠肺炎對被告之營運究竟造成何程度之影響,如何減少其收入或清償能力,或是否僅係因新冠肺炎單一事件所致,致本院無從認定依原有給付已顯失公平。況縱被告有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運欠佳甚或無法營運,然政府機關尚提供紓困方案緩解業者經營困難,被告亦自陳泓凱光電公司曾因疫情於109年7月8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2月22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製造業及其技術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經審查核定通過後並撥付政府補貼款項,並提出函文為證(不爭執事項(十四)、本院卷二第87至92、174頁),益徵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履行,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節抗辯,仍無可採。
(七)原告先於110年1月1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00034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繼之於110年1月26日桃園成功路郵局寄發第000071號存證信函通知抵銷存款,而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授信餘額最後抵銷日至110年4月28日,經抵銷後之最終授信餘額為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而除捷新公司、愛旺公司外,被告前揭抗辯,既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系爭FKE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以授信餘額最後抵銷日至110年4月28日,請求騰翔公司、凱竣公司、泓達公司、泓凱光電公司、FKE公司、張燦丁等5人連帶清償1420萬3144.36元之債務,及自110年4月29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系爭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立約人(即FKE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得隨時對立約人停止或減少授信金額之給付,或縮短授信期限,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查FKE公司依系爭FKE協議書第1條約定應連帶清償系爭債務,已如前述,其既未依約給付,縱其有依約清償系爭貸款,原告仍得依上開系爭總約定書之約定將系爭貸款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而FKE公司迄至115年9月1日繳納本息後尚未清償之本金為98萬9241.14元即系爭FKE債務乙情,為原告、FKE公司所不爭執,該債務依上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FKE公司自應如數給付,又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及張燦能依系爭保證書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FKE公司、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及張燦能連帶清償系爭FKE債務,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系爭FKE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騰翔公司、凱竣公司、泓達公司、泓凱光電公司、FKE公司、張燦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20萬3144.36元,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總約定書乙:一般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FKE公司、泓凱企業集團公司及張燦能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8萬9241.1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