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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慶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

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慶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4

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性質上屬於被上訴人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揆諸前揭規定,計算上訴利益時,無須併算此部分金額。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利益為1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8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