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原 告 游明珠訴訟代理人 許家偉律師被 告 昌進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萬元,及其中陸仟零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變更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5日起陸續共同向原告借款,兩造為結算債務乃於110年8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確認借款本金為8,5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6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按週年利率2%計息,屆期被告應一併給付6年份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㈠依系爭契約以被告昌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進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房地(下稱新社路23-20房地)所有權充抵850萬元,及㈡依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另立之讓渡同意書(下稱讓渡書),以昌進公司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建案之房屋及車位扣抵1,600萬元後,尚餘本金6,050萬元及6年份之利息726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2項之約定、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共6,77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6萬元,及其中6,0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陳榮進,原告為陳榮進之再婚配偶。系爭契約、讓渡書,均係原告以需申辦信用卡為由,詐欺被告陳世昌在空白文件上簽名,並盜蓋昌進公司大小章所加工偽造,兩造間無系爭借款之合意;又原告為昌進公司之會計,其名下帳戶之所以有昌進公司之資金進出,係因原告於106年間以替昌進公司避稅為由,出借其個人帳戶供昌進公司、訴外人偉桓營造有限公司、偉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桓營造等公司)使用所致,該等進出款項均為工程款,兩造間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1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為陳榮進之配偶,陳世昌為陳榮進之孫子,原告與陳世昌無親子關係。
(二)原告任職昌進公司。
(三)陳世昌為昌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榮進為昌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四)新社路23-20房地原為昌進公司所有,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0年8月17日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110年8月17日後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續乙節,兩造仍有爭執)。
(五)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及登記名義人為昌進公司。
(六)110年8月17日借據上被告之印章均為真正之印章、陳世昌之簽名為本人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借款所餘本息共6,776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之合意?原告是否詐欺陳世昌簽名並盜蓋被告印章?㈡原告有無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被告是否積欠系爭借款?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76萬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⒈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主要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以系爭契約上形式真正之簽名、用印係遭詐欺及盜蓋為由,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依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主張遭詐欺簽名、盜蓋印文等事實,負反證之舉證責任;此即學理上所謂「間接反證」,被告就此等間接事實所要求之證明度,與負舉證責任之人被要求本證所應達到之證明度相當。又倘被告未成功證明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用印係遭詐欺或盜蓋,復無其餘反對證據存在下,揆諸前引規定,即應推定該文件為真正,合先敘明。
⒉觀以系爭契約末頁借貸雙方簽名用印欄(本院卷一第35頁)
,陳世昌之簽名及被告之印文均落在「借款人: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陳世昌」右側,並緊鄰印刷文字而簽名、用印;且該頁上方亦明確記載「借據」字樣,整份契約並有完整之騎逢章,此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契約原本認定屬實(本院卷二第84頁),則系爭契約客觀外觀上與「信用卡申辦文件」迥異;再者,陳世昌於110年間大學畢業且已成年(本院卷一第2
51、439頁),並受託擔任昌進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具相當智識經驗,主觀上洵無將借據誤認作信用卡申請文件而簽署,或於未見契約條款時即應簽名之理,可見陳世昌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存在,被告辯稱陳世昌係遭詐欺而簽署云云,自屬無理。又系爭契約上昌進公司之印文既為真正,依前說明,除有確切反證外(被告所為辯解均不成立,參下述),即應推定為昌進公司負責人陳世昌自己,或實際負責人陳榮進授權陳世昌所為,堪認兩造確於110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契約,而有系爭借款之合意。
⒊被告主張兩造間無借貸合意,無非以證人陳榮進、褚修篁於
本院之證述、被告所提原告與陳世昌及陳榮進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下稱另案)114年3月27日期日之陳述、另案判決等為證(本院卷二第47頁)。惟查:⑴細譯該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雖稱「我那時候是先寫借據,然
後改用意向書這樣子,那這樣子,用城是那個讓渡書,這樣子不行嗎」,陳世昌回以「妳沒有跟我說那是讓渡書,我簽的時候不知道那個是讓渡書」(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縱有提及借據,亦難謂即係指系爭契約,此外全文均係針對讓渡書之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8頁),自難憑此即認系爭契約係被告盜蓋印文、詐欺陳世昌簽名所為。
⑵證人陳榮進、褚修篁(昌進公司之會計)雖均證稱陳榮進為
昌進公司及偉桓營造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得以取得昌進公司保險箱內公司大小章等語(本院卷一第433至434、439至440頁);然陳榮進證稱其係因陳世昌告知「原告要陳世昌簽偽造的借據」方知悉此情(本院卷一第441頁),應未實際見聞系爭契約簽署之情形,且陳榮進既為昌進公司實際負責人,復自承與原告因離婚及另案涉訟(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自與原告利害相反,且為系爭借款之潛在關係人,所為證詞證據價值非高;且褚修篁之證述至多亦僅得證明原告為昌進公司財務主管,並會與陳榮進私下商討如何處理偉桓營造有限公司之帳務等情(本院卷一第437頁),而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無涉;況褚修篁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庭外陳榮進是否拿被證9給妳看、與妳討論內容?)陳榮進剛才在庭外有拿東西給我看,但我忘記他給我看什麼,我忘記剛才陳榮進在庭外跟我講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足認陳榮進確有指導、影響褚修篁作證之具體情事,褚修篁所為證言,難謂無受陳榮進污染而偏頗、避重就輕之處,當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又另案為昌進公司主張本件原告任意處分借名登記之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3建號建物及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請求本件原告返還上開房地及訴外人游振德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此有另案判決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41頁),足見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與本件不同,亦與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與否無關。而被告雖引用原告於另案當事人訊問時所稱「陳榮進為昌進公司及偉桓營造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事務均由陳榮進處理,原告並不清楚」(本院卷一第349頁),欲以此推論原告要求明知為昌進公司之人頭陳世昌簽名,係惡意製作假債權乙事(本院卷一第337頁);但被告一面稱原告非該等公司處理事務者,又於本件稱原告有權使用昌進公司大小章,已有矛盾;且原告於另案同次期日亦已敘明昌進公司成立後,原告有陸續以提領現金或代墊貨款之方式,借貸予昌進公司等情(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僅片面擷取原告之陳述而為不利原告之推論,應非妥適。
⑷況陳世昌既為昌進公司之代表人兼系爭借款債務人,原告為
確保系爭契約適法有效,逕與之商議締約,洵屬正當。被告雖辯稱陳世昌僅係陳榮進為規避債務、稅務所借用之人頭(本院卷一第251頁),此名實不符之法律風險即應由陳榮進承擔,要無容許被告或陳榮進於契約成立後,始執陳世昌欠缺實權乙情,恣意否認契約效力之理。是故,被告辯稱原告因知悉內情而刻意迴避陳榮進締約云云,委無足採。
⑸從而,依被告所提事證,均未能證明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用
印係遭詐欺或盜蓋乙事,應認其辯稱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合意,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乙節,為有理由。
(二)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本息6,776萬元:
⒈被告固辯稱原告名下帳戶進出之款項均係昌進公司、偉桓營
造等公司之資金、工程款。然系爭契約前言及第2條已分別載明「被告因資金短缺及個人因素等事由,於106年12月5日至1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將系爭借款如數匯款及以現金交付被告親收點訖無誤」(本院卷一第29頁),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借款,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結算並將過去債務轉為借款之方式成立非虛;且昌進公司於108至109年間確有向原告借款804萬3,637元購買新社路23-20房地B1員工宿舍乙情,有永旺會計師事務所關係人交易詢證函、昌進公司108及109年度財務報表可稽(本院卷一第283、299頁),可知昌進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則原告主張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成立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應有理由。
⒉準此,被告共同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借
款期間屆至後,將系爭借款本金8,500萬元扣除新社路23-20防地之價值850萬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及讓渡書約定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建案房屋及車位之價值1,600萬元(讓渡書第1條,本院卷一第23頁)後,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050萬元(本院卷一第331頁),應有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借款屆期時,一併以年息2%之利率計算6年之利息支付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本金6年期之利息共726萬元(60,500,0002%6=7,260,000),亦屬有理。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且迄今未清償,已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契約之約定利率亦未逾法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命被告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末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已有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請求被告為連帶給付之依據後,僅謂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之文義云云(本院卷一第418頁);惟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被告於借貸期間如有停業、倒閉或遭強制執行時原告之清償順位,及清償期屆至時被告願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本院卷一第33頁),自無從由此推認有「明示」連帶給付之意思,亦查無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第1、2項之約定、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6萬元,及其中6,050萬元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幣值:新臺幣)編號 1(起訴時之聲明) 2(變更後之聲明) 聲明內容 先位聲明: 一、被告昌進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76萬元,及其中6,0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