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原 告 陳銘達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廖維達律師張嘉予律師王師凱律師廖晟宇律師陳介安律師被 告 陳張信惠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陳瑾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於申請辦理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核其變更及追加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與訴外人陳恒逸於92年2月2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2億5000萬元出售予陳恒逸,並約定買賣價金其中1億5000萬元部分由陳恒逸分期付款予被告,另尾款1億元部分於陳恒逸將系爭土地轉售第三人並受領全額價款後再給付被告。陳恒逸已於93年1月13日給付1億5000萬元完畢,其後於9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華通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以2億5000萬元轉售系爭土地予富華通公司,嗣於同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富華通公司。
㈡嗣因被告主張陳恒逸轉售系爭土地予富華通公司後未給付剩
餘土地買賣價金,被告於101年8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陳恒逸給付尾款1億元,再於同年9月3日發函對陳恒逸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就富華通公司於105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建設)等事實,對陳恒逸、富華通公司及掬月建設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1121號駁回富華通公司及掬月公司之上訴,全案於113年5月8日確定在案,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⒈富華通公司與掬月建設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5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掬月建設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富華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陳恒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系爭買賣契約確定於101年9月3日經被告解除。
㈢陳恒逸後與原告協商,雙方於112年9月5日訂立「債權讓與契
約暨通知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由原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被告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申請管轄地政機關依判決主文為之,視同陳恒逸已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亦即陳恒逸已履行其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在先,依民259條規定,被告負有同時履行返還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以台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04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價金債權轉讓情事,故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價金債權,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
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陳恒逸業已將其對於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祥邑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邑公司),祥邑公司於113年6月20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另舉陳恒逸113年9月19日出具之聲明書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署日期為倒填,真正簽署日期應為113年7月下旬,陳恒逸並以114年9月24日北投文化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本件原告受讓陳恒逸債權在後,其未能合法取得對於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
㈡縱原告取得系爭價金債權,陳恒逸所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義
務,係必須階段性的按照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之内容,依次塗銷掉信託登記、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後,陳恒逸始能履行其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義務,故只要主文前三項未能履行,則陳恒逸根本無從依確定判決履行其義務。原告身為富華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內容知之甚詳,卻與富華通公司、掬月建設共謀創建美商建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由富華通公司及掬月建設先塗銷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信託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至富華通公司名下後,富華通公司再於113年3月20日與建高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高達9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建高公司,並約定若債權已屆113年12月31日清償期而未受償者,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歸屬於抵押權人即建高公司之流抵約定,並於同日與掬月建設設定另一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信託登記,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仍為掬月建設,阻擾前案確定判決第一、二、三項主文内容之執行,使陳恒逸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履行義務,致使被告無法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已另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因陳恒逸對於被告之債權尚存有瑕疵,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名下之前,即可拒絕返還買賣價金1.5億元。又系爭土地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丑字第450號假處分執行查封中,被告請求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爭記,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陳恒逸於92年2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5億元,陳恒逸已支付其中1.5億元。嗣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於101年9月3日合法解除。
㈡被告對陳恒逸、富華通公司、掏月公司等公司針對系爭土地
提出返還土地之訴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⒈富華通公司與掬月建設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5日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2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掬月建設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富華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陳恒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祥邑公司於113年6月20日以台北仁愛路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業已受讓陳恒逸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
㈣原告於113年8月9日以台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047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受讓系爭價金債權情事。
㈤富華通公司於113年3月20日設定債權金額90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建高公司,並設有流抵約定。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掬月建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受讓陳恒逸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陳恒逸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是否有效讓與原告?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陳恒逸對被告之系爭價金債權,是否有效讓與原告?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先後收受祥邑公司、原告就系爭價金債權讓與通知,第二份債權讓與通知即原告與陳恒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非有效,且陳恒逸亦否認曾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係屬有效成立存在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自陳恒逸受讓系爭價金債權,固提出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及執證人陳永福、蔡毓儒證言為證。然查:
⑴證人陳永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9月5日陳恒逸到掬月建
設辦公室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完名後,陳恒逸就馬上離開了。陳恒逸簽名時,原告並未在場,債權受讓人欄位部分尚未簽名,後來簽名的事伊不知道。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因為原告沒有簽名,故日期只有打112年,月、日部分空白。
陳恒逸在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沒有詢問證人或在場之人為何要簽署這份文件。伊不清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內容,也沒有問陳恒逸為何要讓與該債權,陳恒逸來也沒有問,因為原告跟他講好的,所以他來也沒有問。在擬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時,事前並未開會確定要寫哪些,伊不知道為何113年8月9日才做債權讓與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證人蔡毓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2年9月5日當日並不知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當天原告並不在場,陳恒逸只有簽他的名字。陳恒逸簽署完後,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正本係由伊保管,證人陳永福請伊等原告回國後,拿給原告簽名,伊不記得哪一天拿給原告簽名,就伊之印象,應該是112年11月27日前幾天。伊不知道曾於113年8月9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綜觀證人陳永福、蔡毓儒到庭證述,可知其等於112年9月5日並不知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具體內容為何,且當日僅有陳恒逸簽名而已,原告並未在場,陳恒逸簽名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尚未填載日期,其等亦不知悉原告是何時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等情,故尚難單憑證人陳永福、蔡毓儒上開數語口頭證述之詞,而別無其他事證可資驗證是否實在可予採信情況下,遽以認定陳恒逸與原告間有於112年9月5日達成讓與系爭價金債權之合意。
⑵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業據被告否認為真正
,並提出陳恒逸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並經認證之聲明書內容,內載「本人與祥邑股份有限公司間於113年6月19日所簽具之債權讓與書,確係本人真實且完整之意思…,本人絕無將債權一物二賣或對祥邑股份有限公司違約之意思。至於附件一文書(即原告之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本人係因家族内部諸多因素,承受極大壓力之下,於今年113年7月下旬,始配合陳銘達要求簽具且倒填日期為112年9月5日,故而陳銘達才會於113年8月初方能通知債務人。本人願以一生信譽擔保上述聲明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即陳恒逸已積極否認有與原告間達成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之合意,且陳恒逸另以114年9月24日北投文化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再次聲明未與原告達成讓與系爭價金債權之合意,並以該存證信函向兩造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乙節已為證明。此外原告復無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與陳恒逸間就系爭價金債權已達成讓與合意,則其張陳恒逸於112年9月5日將系爭價金債權有效讓與原告乙詞,即難採信。
⑶基上,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與陳恒逸間有成立
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合意,其二人間既無債權讓與合意成立,系爭價金債權自未有效移轉予原告所有。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陳恒逸間就系爭價金債權有達成債權讓與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系爭價金債權,自非系爭價金債權之債權人,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價金債權存在,無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是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於法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1億50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