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隆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淑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10月2日113年度重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萬3,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