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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37號原 告 王萬盛被 告 陳林華

蔡尚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004,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林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前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術對

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起陸續交付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0,04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前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處刑,被告陳林華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駁回之,應足證被告確有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45,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尚瑋答辯略以:伊僅係在現場負責監控,並沒有詐騙原告或取款等語。

㈡被告陳林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前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詐

術對原告遂行詐欺犯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起交付金錢合計10,04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處刑,被告陳林華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與原告所述事實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0,045,000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㈢次查,被告蔡尚瑋雖抗辯伊僅係在現場負責監控,並沒有詐

騙原告或取款等語,惟查,被告蔡尚瑋應係自願加入詐騙集團參與詐欺犯行,並藉由集團成員之分工共同達成詐欺原告之目的,自應評價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所遂行之詐欺犯行連帶負責,從而,被告蔡尚瑋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45,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