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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新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被 告 陳允玄(即陳致祥之繼承人)

陳奕勳(即陳致祥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饒廷瑄律師被 告 洪勤

洪智慧

林銤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張良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致祥之債權人,陳致祥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登記日期登記有抵押權人依序為被告洪勤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下稱系爭洪勤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洪智慧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11萬元(下稱系爭洪智慧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林銤卿之普通抵押權400萬元(下稱系爭林銤卿抵押權,如附表一所示)。因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該等抵押權不存在等情,查該等抵押權存在影響原告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可受償金額及其優先受償順序,此法律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洪○○就被告陳致祥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陳致祥及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洪○○就被告陳致祥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311萬元)不存在。㈣被告陳致祥及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確認被告林○○就被告陳致祥所有系爭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不存在。㈥被告陳致祥、林○○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嗣因原告調得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具狀補充被告之姓名與更正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陳致祥、訴外人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立和解協議書,陳致祥願與聯達通公司連帶給付伊681萬531元,然其等僅匯款共計40萬元後即未給付,迄至108年1月底止,尚積欠641萬531元未給付。又陳致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然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不存在,陳致祥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將該等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然陳致祥怠於行使權利,而陳致祥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陳允玄、陳奕勳為其全體繼承人,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允玄、陳奕勳請求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分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應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洪勳與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之被繼承人陳致祥間就系爭洪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洪勤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洪智慧與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之被繼承人陳致祥間就系爭洪智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洪智慧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被告林銤卿與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之被繼承人陳致祥間就系爭林銤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林銤卿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伊等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就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當事人不適格。縱認本件訴訟要件具備,原告並未舉證陳致祥與其他被告就上開抵押權設定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洪勤抵押權、系爭洪智慧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迄今尚未屆至,抵押人於存續期間屆滿前並無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塗銷該等抵押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勤:陳致祥前因債務問題且伊為陳致祥前配偶即訴外

人洪貝慧之姑姑,轉而向伊借款,並由陳致祥於106年5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洪勤抵押權予伊,伊則於105年11月7日至108年9月26日陸續匯款共計330萬元至陳致祥指定之帳戶(戶名為洪貝慧),而上開借款迄今均未獲清償或給付利息,是系爭洪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洪智慧:陳致祥前向訴外人林錦智借款,因無力償還且

伊為洪貝慧之妹妹,轉而向伊借款,並由陳致祥於105年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洪智慧抵押權予伊,伊除以自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18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匯款至林錦智指定之帳戶(戶名為吳美華)外,再陸續匯款共計76萬6,000元予林錦智;又陳致祥前向訴外人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借款,因無力繳納借貸本息轉而向伊借款,伊乃於105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8日陸續代為繳納共計12萬4,400元,而上開借款迄今均未獲清償或給付利息,是系爭洪智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㈣被告林銤卿:伊否認原告對陳致祥有641萬531元債權存在,

另伊前與訴外人龍聯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右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右昀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然因右昀公司未依約進行承攬工作,應賠償伊400萬元,右昀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洪貝慧遂於108年9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5萬元之本票共計16紙,又陳致祥為右昀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與洪貝慧前為配偶關係,其等成立債務承擔,遂由陳致祥於108年9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林銤卿抵押權予伊,以擔保上開400萬元債務,退步言之,陳致祥仍得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右昀公司、洪貝慧對伊負擔之400萬元債務,是系爭林銤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並塗銷該抵押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陳致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設定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8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36091967號函及所檢附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204775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36171462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95頁、第147至18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0至3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洪勤抵押權部分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

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於存續期間屆滿前所發生之債權,債權人在約定限額範圍內,對於抵押物均享有抵押權,除債權人拋棄為其擔保之權利外,自無許抵押人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縱令嗣後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僅債權人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實行抵押權而已,非謂抵押人得於存續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而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民法第881條之11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洪勤抗辯陳致祥前因債務問題向其借款,其並匯

款共計330萬元至陳致祥指定之帳戶(戶名為洪貝慧)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9頁、第563頁),佐以證人洪貝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跟陳致祥向被告洪勤借過很多次,實際有匯款單是325萬元,沒有的部分,我不記得多少錢,也不記得分幾次借,最多150萬元左右,最少是5萬元,這些錢都沒有還,當時借款有約定還款日期,沒有收利息,但有以深坑房屋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參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3頁):「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貼現、墊款、委任保證、不動產買賣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月3日」、「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語,是被告洪勤上開所辯,尚非虛妄。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洪勤抵押權係移轉自訴外人莊瑞宏,而莊

瑞宏對陳致祥並無借款債權,因欠缺抵押權從屬性緣故,而不生抵押權移轉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為其論述依據。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案不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系爭洪勤抵押權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既非擔保陳致祥對莊瑞宏之債務,非不得認定於陳致祥與被告洪勤間另成立一抵押權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洪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且系爭洪勤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月3日,依上開說明,自無許陳致祥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洪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允玄、陳奕勳請求被告洪勤塗銷系爭洪勤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㈡系爭洪智慧抵押權部分⒈被告洪智慧抗辯陳致祥前因債務問題向其借款,其除於105年

1月28日匯款至林錦智指定之帳戶(戶名為吳美華)外,再陸續匯款共計76萬6,000元予林錦智,另再於105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8日陸續代陳致祥繳納共計12萬4,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還款簽收表、郵局存匯單、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8頁、第559頁),佐以證人洪貝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陳智祥有向林錦智借180萬元,後來無法還款,被告洪智慧以臺南東山房子向銀行貸款180萬元,這180萬元匯入被告洪智慧帳戶,被告洪智慧領出給陳致祥,陳致祥轉帳給林錦智以清償借款,這部分是我事後聽陳致祥說的,被告洪智慧現在仍在清償向銀行的借款,因為陳致祥無法還款,所以再以深坑房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洪智慧;陳致祥總共借了250萬元,但銀行只借到180萬元,剩下70萬元是被告洪智慧拿自己的錢出來借給陳致祥,讓他還給林錦智;陳志祥還給林錦智的錢是匯入林錦智配偶帳戶,就是卷一第254頁吳美華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第394頁);參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93頁):「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3,11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貼現、墊款、委任保證、不動產買賣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月18日」、「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語,是被告洪智慧上開所辯,應非虛妄。

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洪智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且系爭洪智慧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5年1月18日,依上開說明,自無許陳致祥或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允玄、陳奕勳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任意終止此種契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洪智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允玄、陳奕勳請求被告洪智慧塗銷系爭洪智慧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

㈢系爭林銤卿抵押權部分⒈被告林銤卿辯稱右昀公司與洪貝慧於108年9月11日簽發票面

金額分別為25萬元之本票共計16紙,並由陳致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林銤卿抵押權,以擔保上開400萬元債務等語,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支票影本、本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6頁),佐以證人洪貝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林銤卿是業主,前已給付新竹廠房300萬元訂金予陳致祥,陳致祥挪用這筆款項,導致廠房建造時,廠商跟陳致祥要貨款後者拿不出來,被告林銤卿只得自己付款給廠商,所以陳致祥再以深坑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給被告林銤卿;被告林銤卿與陳致祥合作的營造公司是右昀,右昀是陳致祥用我的名字開設的,我只是掛名負責人;108年9月間,我有與陳致祥在新竹市蔡麗雲代書事務所商討還款事宜,因為要以房地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給被告林銤卿;陳致祥的意思是工地是他負責的,我只是掛名,所以應該由他處理,即由陳致祥拿自己的房地去抵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394頁);參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登記第一類謄本上記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95頁):「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000,000元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7月19日所立之工程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10年2月28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語,是被告林銤卿上開所辯,亦非無憑。

⒉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林銤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不存在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林銤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允玄、陳奕勳請求被告林銤卿塗銷系爭林銤卿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洪勳與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之被繼承人陳致祥間就系爭洪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洪勤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被告洪智慧與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之被繼承人陳致祥間就系爭洪智慧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洪智慧就前項土地與建物所設定之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被告林銤卿與被告陳允玄、陳奕勳之被繼承人陳致祥間就系爭林銤卿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林銤卿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前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70.0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 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5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31日 字號:重店登字第010890號 權利人:洪勤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貼現、墊款、委任保證、不動產買賣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月3日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致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47 設定權利範圍:10000之205 設定義務人:陳致祥 共同擔保地號:新永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新永安段00000-000 (0003)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1日 字號:中店登字第000840號 權利人:洪智慧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11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貼現、墊款、委任保證、不動產買賣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致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47 設定權利範圍:10000之205 設定義務人:陳致祥 共同擔保地號:新永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新永安段00000-000 (0004)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8日 字號:新登字第096760號 權利人:林銤卿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7月19日所立之工程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10年2月2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致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47 設定權利範圍:10000之205 設定義務人:陳致祥 共同擔保地號:新永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新永安段000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北深路3段158巷56號2樓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5層 總面積:76.79平方公尺 層次:二層 層次面積:76.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6年5月31日 字號:重店登字第010890號 權利人:洪勤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貼現、墊款、委任保證、不動產買賣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月3日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致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之1 設定義務人:陳致祥 共同擔保地號:新永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新永安段00000-000 (0003)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月21日 字號:中店登字第000840號 權利人:洪智慧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3,11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貼現、墊款、委任保證、不動產買賣及應收帳款承購契約。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5年1月18日 清償日期:無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致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致祥 共同擔保地號:新永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新永安段00000-000 (0004)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民國108年9月18日 字號:新登字第096760號 權利人:林銤卿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7月19日所立之工程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10年2月28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致祥,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致祥 共同擔保地號:新永安段0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新永安段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