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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原 告 博銳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世傑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複代 理 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 采妍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莉婷訴訟代理人 莊力名律師

胡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委託經營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賴世傑於民國95年2月23日與被告(原名: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謝攸升所創立之風行數碼網路工作室(下稱風行工作室)簽訂廣告代理合約(下稱系爭廣告契約),約定由風行工作室委託賴世傑經營fashionguide.com.tw網站(下稱FG網站)之所有計價廣告版位,酬勞則按月以廣告總營收扣除實際製作成本及廣告代理商傭金後,以賴世傑取得45%、風行工作室取得55%比例攤分,而系爭廣告契約約定期間雖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廣告契約定有自動展延條款,且賴世傑、風行工作室均無變更或換約之意思,是該契約之期間仍持續延長。嗣於97年間賴世傑、謝攸升分別設立原告、被告公司,並維持以系爭廣告契約內容為基礎之商業合作關係,即由被告委託原告就FG網站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銷售,並每月按前開比例給付酬勞予原告(雙方具體合作模式及酬勞分配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顯見兩造間已透過意思實現成立另一廣告委託經營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無訛。然自98年6月起,被告因資金周轉問題,每月僅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酬勞,並要求原告將其餘原應分配之酬勞列於被告公司應付帳款科目,待其改善經營狀況後再行給付,迄至100年4月止,被告已積欠17,528,596元(下稱系爭款項,各該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未給付。詎原告自100年9月13日起屢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僅向賴世傑特助即訴外人蔡嘉真推稱已準備還款,卻迄不清償,原告當得依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又被告既因週轉問題與原告議定每月請款上限,則就原告未請款部分等同原告放棄其報酬請求權,而轉為被告向原告借款,顯見系爭款項之債務性質已變更為未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並業於103年12月24日催告被告還款,故其亦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為被告招攬經營廣告業務,被告卻未給付其相應之勞務報酬,被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廣告收入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廣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8,596元(即系爭款項),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非系爭廣告契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之效力無從及於被告,已難認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FG網站為謝攸升獨資經營風行工作室時自行創辦,乃其個人資產,尚不因謝攸升嗣後成立被告公司而當然歸屬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繼受系爭廣告契約,僅係因謝攸升為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方依其指示開立發票並代為給付款項予原告,然此為被告與謝攸升間之內部關係,難認兩造另有合意成立另一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是被告自始無給付酬勞予原告之義務,更無與原告合意變更債務性質,而與原告成立不定期限消費借貸契約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實無理由。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法律關係,亦屬承攬性質,並非委任或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既為承攬報酬,其迄113年8月間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顯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外,與原告簽署系爭廣告契約之人為風行工作室即謝攸升,則原告履行契約義務之對象並非被告,被告自無受有任何廣告利益可言;況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已因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即不得再行主張返還消費借貸款或不當得利而適用15年一般時效規定。倘認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惟原告未舉證說明各月份係如何計算得出系爭款項之數額,當不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世傑個人與風行工作室於95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廣告契約,有系爭廣告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廣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詳論如下:

㈠兩造間成立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同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係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賴世傑前與謝攸升創立之風行工作室簽訂系爭廣告契約,嗣雙方分別成立兩造公司,仍以系爭廣告契約為基礎,繼續由被告委託原告進行廣告業務招攬及銷售,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進行商業合作及酬勞分配,而於兩造間成立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廣告契約、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98至100年間之請款發票、電子郵件、對帳excel紀錄暨98至100年之拆帳總表完整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119頁)。綜觀前開事證,可知原告將招攬FG網站廣告所得分配45%,加計其招攬關聯式、紙本雜誌廣告等收入亦分配45%後,扣除被告代付原告人員薪資、勞健保及其他雜費後,計算原告之報酬數額,並提列其中部分為應付帳款;原告亦按月製作excel記帳表單,透過蔡嘉真與被告對帳確認每月金額後,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報酬數額逐月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並依該數額給付款項予原告,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及款項分配模式,成立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即非無據。

⒊又查,原告前告發被告法定代理人孫莉婷、時任總經理謝攸升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偵字第30777、307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982號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世傑及其特助蔡嘉真、被告時任總經理謝攸升、會計吳珊蓉、業務主管陳盈如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述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及款項分配模式等語大抵一致,有渠等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64頁),益徵兩造均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合作及款項分配模式有所認識,縱未簽立書面契約,然雙方合作期間均由原告依前開模式招攬廣告並結算報酬金額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復皆按該金額支付款項予原告,未見有何異議情事,衡情已足以間接推知被告有與原告締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FG網站乃謝攸升之個人資產,原告招攬網站廣告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其與謝攸升間,與被告無涉,被告僅係按謝攸升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舉維基百科網頁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67頁)。惟查,依前開證據雖可知謝攸升為FG網站之創辦人,並陸續獨資設立風行數碼網路工作室(下稱風行工作室),及與吳建緯等人成立風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風尚科技公司)等情,然謝攸升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陳述其先前工作室、公司之業務已全數移轉至被告經營,而被告公司係以經營社群網站為業,網站內容主要討論美妝,因網站流量大,許多美妝品牌會與被告洽談刊登廣告,而被告之廣告業務是由原告承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此與被告之會計吳珊蓉於該案所述被告為一網站平台,及被告業務主管陳盈如於該案陳稱被告之主要收入來源係架設女性有關之論壇,以廣告收入為主等語,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50、362頁),佐參被告所提之前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可見FG網站之網域名稱管理費,於被告公司於97年8月15日成立後即係由被告公司繳費(前期97年5月13日收取至110年5月31日之費用則係由風尚科技公司繳費),復非由謝攸升個人或其獨資設立之風行工作室所繳納,可見FG網站之營運確係被告之主要業務,難認僅係謝攸升之個人資產;況原告除FG網站版位之廣告外,亦有招攬關聯式及紙本雜誌等廣告,此有前開對帳excel紀錄暨98至100年之拆帳總表檔案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辯稱廣告招攬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謝攸升間,即非有據。又兩造對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如附表一之運作及款項分配模式確有認識及合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其付款予原告僅係受謝攸升之指示乙節,與前揭事證不符,其又未舉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憑。

⒌從而,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著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係約定原告為被告招攬廣告,於

完成廣告之銷售、網頁製作等事宜後,分配廣告淨收入之45%,已如前述。而原告之廣告業務團隊雖掛名於被告公司,然均由原告實質管理,所屬人員之薪資亦係自原告前開所分得之報酬中支應乙情,據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世傑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自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

34、395至396頁),此核與上揭對帳98至100年之拆帳檔案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光碟),可知該契約之主要目的乃在原告獨立為被告完成計價廣告版位之招攬、銷售、網頁製作等一切事宜後,以廣告收入按比例計酬,顯然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僅依循被告指示為其處理特定之事務而已,衡諸首揭說明,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無訛。

⒊又查,被告自98年6月起,因資金周轉問題,與原告議定每月

僅支付原告約30萬元之酬勞(嗣於被告增資後提高為約40萬元),其餘應分配予原告之酬勞則列為被告公司應付帳款科目等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士傑、謝攸升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一致,有渠等之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2至3

23、334頁),並有前述對帳98至100年之拆帳檔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光碟),可見自98年6月起之對帳表單確實開始增列被告應付帳款之欄位,佐參原告就98年6月後所生帳款之請款金額均為約30萬元至60萬元,此亦有發票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堪信前情為真。另原告主張自98年6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告共積欠17,528,596元(即系爭款項)未給付乙節,據其提出招攬廣告業務明細、前述拆帳檔案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光碟),並經蔡嘉真於系爭刑事案件陳述在卷,有調查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1頁)。

⒋惟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88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而系爭款項實則為原告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又無證據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為債之更改之合意(詳後述),則原告至遲於其最後1期(即結算至100年4月之報酬)於100年8月30日結算完畢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見本院卷第78頁下方發票),其就系爭款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可行使之狀態,自此時起算2年之時效,迄102年8月30日時效消滅,然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郵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

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合意變更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⒊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賴世

傑之特助蔡嘉真雖曾於110年9月13日寄信表示「關於之前提列款,公司(指被告)也預計要開始歸還,但尚未有明確支付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但此僅係關於系爭款項之給付期間及方式之說明,尚無足憑此逕認兩造已有將系爭款項之承攬報酬性質變更為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參諸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謝攸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陳稱:我只有承諾賴世傑將被告之上海分公司經營成功,我會將部分股權及未來賺取的紅利給他,但因為上海分公司經營失敗,我認為我就不需要支付該差額(指系爭款項)等語,有調查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頁),可見其係認系爭款項乃作為被告給付未來上海分公司股權或紅利之代價,亦難認被告有將該等款項轉為對原告之借款之意。此外,原告就此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洵難採認。

㈣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⒉經查,兩造間存在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業據認定如前,

則被告所受廣告銷售之利益,即係基於上開契約關係,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況原告本得依系爭廣告委託經營契約向被告請款,係因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乃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此亦詳前述,是本件不合乎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定要件,原告以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猶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廣告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7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28,596元(即系爭款項),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一:(兩造報酬分配方式及請款流程說明)流程 內容 說明 1 計算被告經營網站之版位廣告銷售淨收益 即當月原告為被告經營之網站版位招攬廣告,扣除實際製作成本、廣告代理商傭金後之廣告淨收益。 2 計算原告應獲版位廣告銷售報酬數額 原告得就版位廣告銷售淨收益分得45%。 3 計算原告應獲總報酬加減調整項(加上其他原告應獲之廣告經營報酬) 原告為被告經營廣告業務,除版位銷售外,亦包含其他類型廣告(關聯式、紙本雜誌等),故有不定期報酬予以分配。 4 給付原告員工薪水 因兩造商業合作考量,原告之廣告業務人員掛名於被告底下,該等人員之薪水(包含勞健保等)自原告應獲報酬範圍內扣除。 5 原告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 承前,就原告應獲報酬扣除原告員工薪水(由被告逕行給付)及其他雜費後,由原告開立三聯式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將每月報酬款項匯款至原告之公司帳戶。 6 被告請求原告設定每月請款上限 兩造自98年6月起協定原告僅得請款部分金額,不足金額則於雙方帳務紀錄文件載明「應收帳款」。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