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 告 余志勇被 告 余志興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二、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黃秀琴之繼承人。於民國107年3月10日,黃
秀琴之全體繼承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未有繼承人願意承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
二、三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交由仲介出售,出售後之價金再交由黃秀琴之全體繼承人均分;並同時約定系爭房屋處理完成前,現住人即被告余志興應按月交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按月給付8,0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40條第1、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應係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借名登記予
原告,此關系爭協議書有關:「繼承人若有人願意購買本宅(按係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則以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價購,購買人需於107年12月31日前,給付其他繼承人肆佰萬元整。」、「如果無人承購,則由余志男(即原告)繼承,日後交由仲介售屋,售屋所得由繼承人均分」、「現住人…余志興(2樓)每月交付捌仟元整由余志勇收取管理,費用用於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及稅金等等。」等約定自明,系爭房屋應屬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所有,非原告個人所有,且原告已扣取被告之保險費作為管理費,被告自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至系爭房屋1、3樓被告未占有使用,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項即明,則借名登記契約應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如無繼承人願意承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即由原告繼承,日後交由仲介售屋,售屋所得由繼承人均分。並約定系爭房屋處理完成前,被告應按月交付管理費8,000元由原告收取管理,費用用於先人祭拜、法會、進塔、房屋修繕及稅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分割協議書、聲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90號卷第17、19、39頁、本院卷第27、49、51、53、117頁),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由原告個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並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足認原告已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而應屬被繼承人黃秀琴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共有云云,自不足取。至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實質上係成立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乙情,業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其抗辯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抗辯僅占有系爭房屋2樓,系爭房屋1、3樓未占有使用
云云,惟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至3樓,排除原告使用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本院卷第19、21、23頁)為證,並經證人周幼蘋、羅秀桂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1、3樓為被告占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59-161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至3樓乙詞為可採信。被告抗辯未占有系爭房屋1、3樓云云,為不足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本院審酌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前經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應按月支付8,0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認原告主張以該金額作為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堪稱合理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其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