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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原 告 黃偉書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被 告 唐美玉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林秀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62萬9,680元;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1頁】。嗣就請求給付代墊款部分減縮請求為135萬685元,就請求返還借款部分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68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第66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及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後於101年5月16日兩願離婚,並簽署兩

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原告於93年9月29日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8年5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地原購屋時之房貸因前貸款銀行之利率較高,被告遂於100年7月4日委由原告將所餘房貸440萬元,轉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貸款,且於同日再增貸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下稱系爭貸款),上開貸款並均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而系爭貸款之款項後經被告取用,其中約8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名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貸款(下稱系爭車貸),其餘80萬元則用於清償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債務。原告自100年8月5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已就系爭貸款代被告墊繳135萬685元(本金103萬3,658元、利息31萬7,027元,下合稱系爭代墊款)。

㈡被告另於102年11月底向原告借款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原告於同年12月2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系爭代墊款、系爭借款均未獲置理,爰依序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代墊款135萬685元;依序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5萬68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貸款並非由原告為被告申貸,系爭貸款中約80萬元係用

於清償系爭車貸,而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貸款所餘80萬元則依照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關於「夫妻財產處理」之約定,由被告匯款返還予原告,則系爭貸款之款項實際均由原告取用,原告實係為自己申貸並繳納系爭貸款,而非為被告申貸並墊繳,被告自無須償還之。

㈡被告於102年12月2日收受原告匯款之200萬元,實係因系爭離

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約定,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手續完成後應即出售,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兩造平均分配,然因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子女黃聖為未經被告同意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使被告無法出售系爭房地,原告為補償被告而給付之款項,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於93年9月29日購入系爭房地,嗣於98年5月6日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00年7月4日邀同被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永豐商銀貸款160萬(即系爭貸款)、440萬元,共6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兩造於101年5月16日簽署系爭離婚書,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第1款所指「房屋貸款」不包含系爭貸款。

㈢原告於辦妥系爭貸款後,於100年7月12日將系爭貸款160萬元

匯款予被告。被告於100年7月22日清償以被告名義所借貸之系爭車貸約80萬元、於101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102年12月2日匯款250萬元予被告,其中50萬元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父親之債務。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第189頁、第211頁

),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原告與訴外人永豐商銀之房貸借款約定書、系爭離婚書、永豐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被告帳戶100年7月4日至101年6月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100年7月22日匯款證明、101年5月16日匯款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新北地院卷第29至44頁、第69頁、本院卷第105至108頁、第1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系爭貸款之款項均由被告取用,原告已為被告代償部分系爭貸款(即系爭代墊款),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償還系爭代墊款135萬685元;被告另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應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以原告之名義辦理系爭貸款,並由被告取用系爭貸款之款項,故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已代為清償之系爭代墊款135萬685元等語。然查:

⒈系爭貸款160萬元中之80萬元,於100年7月22日用於清償以

被告名義借貸之系爭車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12頁),然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是原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觀諸被告之駕照,發照日期為102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於100年7月22日系爭車貸清償時,實無使用、駕駛系爭車輛之需求,而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兩造離婚後已改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亦未予爭執,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車貸亦為原告所欲申貸,系爭貸款之80萬元實係因原告無法繳納系爭車貸才再增貸,該款項亦用於清償系爭車貸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⒉復觀諸系爭離婚書第6條「特約條款(含雙方在婚姻存續中

所生子(女)約定歸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中分別定有第1項「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第2項「夫妻財產處理」,而第2項中之第1款、第2款均係就系爭房地及其房貸之處理及分配方式加以約定,第2項之第3款則約定:「雙方離婚手續完成後乙方(即被告)承諾匯款80萬元整,至甲方(即原告)永豐銀行之帳戶」(見新北地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係就兩造婚姻期間之財產加以分配處理,且被告亦於系爭離婚書簽立當日即101年5月16日匯款80萬元予原告,此有前開系爭離婚書、被告帳戶100年7月4日至101年6月7日存摺存款明細表、101年5月16日匯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可考。則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中剩餘80萬元雖經原告匯款予被告,但於離婚時經兩造商討,遂在系爭離婚書中約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由原告取用該等款項等語,即非虛妄。

⒊況參以兩造就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債權債務已結算並分

配約定如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夫妻財產處理」所載,倘兩造於離婚前確有原告所主張由原告代償系爭貸款、被告因此負有償還義務之約定,何以兩造未於系爭離婚書中就此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加以結算、分配?原告迄至兩造離婚逾10年始追究此筆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委任事務存在?顯屬有疑。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證,故其前開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償還原告已代為清償之系爭代墊款135萬685元等語,實無可採。

⒋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原告使用,但原告在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已負擔大部分婚後共同生活費用,系爭車貸由被告負擔係兩造所共同協商之生活費用分擔約定,故原告所交付之160萬元中之80萬元實係供被告取用,被告自應償還之等語。然原告僅空言上情,而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尚難遽信為真。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貸款中之80萬元係由被告用於清償系爭離

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之債務,而該債務為兩造約定被告就訴外人即兩造子女黃聖為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之分擔,故該等款項實係被告取用並用於清償自己所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債務等語。然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1項係約定「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並約定訴外人黃聖為之教育費及生活費全數由原告支付;而同條第2項則係約定「夫妻財產處理」(見新北地院卷第43頁),由上可知,系爭離婚書第6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並非原告所指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分擔之約定,而應係兩造間夫妻財產處理、分配之約定,故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

㈡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償系爭貸款而支出135萬685元,倘非因

原告前開主張代償系爭貸款之約定,亦係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並負擔債務,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之;且兩造之代償系爭貸款約定既不存在,原告交付被告系爭貸款款項之給付目的即欠缺,原告因此受有清償系爭貸款135萬685元即系爭代墊款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款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之等語。然查: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事證,實難認系爭貸款係原告為被告

所申貸,則縱原告於申貸並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其交付原因多端,尚不能遽謂原告申貸即係為被告管理事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系爭代墊款,要屬無據。

⒉而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貸款款項,既係本於原告所

為之給付行為而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主張無法律上原因之原告就給付目的欠缺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所主張之給付目的核與被告具體答辯之給付目的相異,則原告仍應就其給付行為之目的、目的有所欠缺等節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憑原告無法證明給付目的為前揭主張之代償約定,即遽謂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㈣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另有向原告為系爭借款,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等語,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102年12月2日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為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㈤原告固以證人即兩造子女黃聖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為據,主張兩造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惟查:

⒈證人黃聖為雖證稱:我有聽原告說,有給被告250萬元,其

中50萬元是還給外公(即被告父親),200萬元是借給被告的,我會知道是因為在103年的時候,我跟兩造一起去家附近的牛排館吃飯,當時原告有跟被告討論房貸的問題,因為系爭房地賣不掉,原告有跟被告討論系爭房地跟借款的問題,我有聽到原告請被告還錢,之後原告也有多次請我去跟被告說要還錢,被告聽到我說要她還錢,她很生氣說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⒉然證人黃聖為原係證稱於113年間在家附近的牛排館有上開

見聞,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始更正時間為103年(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且證人黃聖為亦證稱:父母離婚之後,我是跟父親即原告同住,父母剛離婚的時候是住在南海路,然後1年後搬到系爭房地,我跟原告在系爭房地同住1、2年,之後是我自己住在系爭房地到現在,我的生活費、教育費都是原告負擔的,被告沒有定期支付費用給我。關於父母的金錢往來狀況,我都是聽原告說的。原告基本上每年都會請我去跟被告要200萬元,但因為被告拒絕跟我溝通,所以我就沒有再提,我跟被告見面時會比較隱晦地問借款的事,被告通常會回我不關我的事,我都只有口頭跟被告說要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48頁)。

⒊由上足見,證人黃聖為既證稱就兩造之金錢往來狀況都是

聽原告所說,則其證稱在牛排館見聞兩造就200萬元借款之討論、其有多次代原告向被告催討200萬元借款等語,是否屬實,顯屬有疑。再者,證人黃聖為就見聞兩造討論借款事宜,仍可具體證稱係於「103年在家附近的牛排館」討論,核與人之記憶會隨時間模糊之常情迥異,復參以證人黃聖為於兩造離婚後,係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全額負擔生活費及教育費,可見證人黃聖為與原告相處之時間較長、情感聯繫較緊密,並有生活所需依賴原告之情形,而不能排除其證述有偏頗原告之虞,故尚難僅憑其證述即遽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合意之情屬實。

⒋復參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2月1

5日向被告稱:「我要買下來房子」、「才問你」、「沒要吵」、「該給你的你拿去」、「大家都要生活」、「我是看在之前還有夫妻感情」、「之前房子還沒賣掉你要拿錢,我也沒說什麼」、「房子會留到現在,是要留給小孩」(見本院卷第121頁)等語,足見被告確有於系爭房地未出售前獲取金錢,且系爭房地未出售係為將其留給證人黃聖為,則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實係因證人黃聖為居住在系爭房地,被告未能依系爭離婚書約定出售,原告為補償被告所為之給付等語,尚非顯然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清償系爭借款200萬元等語,要難憑採。

㈥至原告另主張倘其於102年12月2日交付予被告之200萬元並非

借款,則原告交付200萬元之給付行為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等利益予原告等語。然被告所具體辯稱該200萬元之給付目的,核與原告主張不符,則揆諸前開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就給付行為之目的、目的有所欠缺等節負舉證責任,要不能僅憑原告無法證明該200萬元之給付目的為系爭借款,即遽謂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5萬685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