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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原 告 謝玲玫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被 告 徐韻芬訴訟代理人 許紫辰

張衞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請求返還不動產之共有部分,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0頁),另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9頁)。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曹美津與原告分別於91年3月4日與訴外人許碧山即被告之配偶就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2)及同段815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臺北市○○區○○○路000○00號13樓之8),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次日完成不動產變更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持有,並由原告占有管理收益及繳納相關房地稅務迄今。許碧山於112年1月12日過世後,經許碧山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由原告繳納遺產稅。原告與許碧山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因許碧山死亡而消滅,被告繼承許碧山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仍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自己名下,已侵害原告權利,且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類推適用委任之受任人返還收取物、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許碧山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整理許碧山遺物時發現,原告曾積欠許碧山高額債務,許碧山持原告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92年度票字第34237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部分受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可證,另有原告於91年2月1日簽署之系爭房地讓渡書為證,可見許碧山與原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以系爭房地抵償。又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借款人(使用人)即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管理費,乃理所當然,難認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許碧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1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配偶許碧山,並於同日辦理移轉登記。

㈡許碧山於112年1月12日過世,系爭房地經許碧山之繼承人協議分割後,於112年8月28日登記於被告之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辨。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許碧山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何人持有財產證明檔案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檔案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許碧山所有後,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持有,系爭房地之稅賦、大樓管理費均由伊繳付,並由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配附之停車位亦由伊出租與訴外人張國桂使用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暨繳納證明、管理費繳費收據、車位租金收取記錄在卷可證(見臺北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影卷第24-62頁、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第307至338頁),另參酌系爭房地有設定抵押權,債務人係原告、貸款均由原告繳納一節,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貸款繳納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339至366頁),足以佐證系爭房地確實由原告持續管領、使用及收益,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一情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與許碧山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碧山係為清償其對

許碧山之高額債務,原告繳納大樓管理費及貸款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乃屬當然,非必然得認為係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提出被證5所示讓渡書、本院92年度票字第34237號本票裁定、本院93年9月24日北院錦92執申字第3936號執行處函、本院94年1月25日北院錦93執申字第12942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11頁)。惟查:原告否認被證5讓渡書形式上之真正,且觀讓渡書受讓人之欄位,並無受讓人許碧山之簽名,難認原告與許碧山有達成讓渡之合意,且該讓渡書目的係為「原告(以下簡稱「讓渡人」)兹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十四樓及地下室停車位(以下簡稱「標的物」)之產權讓渡予許碧山(以下簡稱「受讓人」),以交換由受讓人清償標的物之所有相關抵押債務。」,即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產權與許碧山同意承接清償系爭房地之相關抵押債務一事作為交換,顯與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系爭房地之產權以代清償其對許碧山之債務之說詞不符,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其餘書證,僅形式上得證明有前開書證上記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尚屬無涉。況被告亦無法說明並舉證,前開債權債務關係,與許碧山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或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一事,有何關連性,及前開債權如何可證明許碧山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與原告間並無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尚難以前開書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若原告確因積欠許碧山之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碧山以代清償,許碧山豈可能容任抵押權繼續存在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擔保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務,而陷自己於將來違約,抵押品被執行拍賣之風險,此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原告方為實質之所有權人。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用許碧山名義登記一事,應值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地乃原告借名登記予許碧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為許碧山之繼承人,繼受許碧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依繼承及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命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36/100000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4樓) 1/1 共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407/100000 共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481/100000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牌房屋地下四層) 1139/100000 共用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75795/100000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