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原 告 張秀珠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陳建平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被 告 周子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0樓
周卿卿
林周欣欣周子山
周光道周淑苗被 告 陳良政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告 陳美玲
陳月琴陳俊佑
陳桂貞被 告 陳育宏(原名:陳光裕)上五人共同 魏憶龍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被 告 游鎮宇訴訟代理人 丁翠蘭複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被 告 陳素芬訴訟代理人 陳育宏(原名:陳光裕)複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訴訟費用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周子江、周卿卿、林周欣欣、周子山、周光道、周淑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持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且持分零散,倘就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土地更為零碎,倘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兩造按照附表「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賣得價金(下稱甲方案),較能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且較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就系爭土地裁判變價分割,按照附表所示「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賣得價金等語。聲明:兩造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被告陳良政、陳月琴、陳美玲、陳育宏、陳素芬、陳俊佑、陳
桂貞、游鎮宇(下合稱陳良政等8人,除陳月琴以外7人下合稱陳良政等7人)抗辯: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以甲方案為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段,單價甚高,系爭土地若以拍賣方式變價,勢必影響賣價,將有損全體共有人利益。況且,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8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始得以變價分割為最後手段,而陳月琴已一再表明願按照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以金錢補償陳良政等7人、取得陳良政等7人之系爭土地持分,陳良政等8人對此已達成共識,而陳良政等8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合計已達35/100(280/800),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逾1/3,均係家族親友且世代持有系爭土地,自本件繫屬以來一致反對變價出售,原告所提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甲方案,並未顧及陳良政等8人與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與實務見解相違。因此,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即陳良政等8人所提出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妥適,即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570008175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所示,系爭土地分割為A、B、C三部分,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周子江、周卿卿、林周欣欣、周子山、周淑苗、周光道分別共有(部分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由陳建平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由陳月琴單獨所有(陳月琴取得陳良政等7人之系爭土地持分,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給付補償金予陳良政等7人,下稱乙方案)等語。
被告陳建平抗辯:陳建平就系爭土地持分已達20/100,且系爭
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案應無困難,系爭土地應以陳建平所提出之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即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4701754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327-329頁)所示,系爭土地分割為A、B二部分,編號A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陳建平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按持分分配,編號B部分土地由陳建平單獨取得所有權(下稱丙方案)等語。被告周子江、周卿卿、林周欣欣、周子山、周光道、周淑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持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28號卷第23-33頁,下稱調字卷),並為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4頁),應為可採。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應依循上開原則定分割方法。查:
㈠陳良政雖指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段,土地單價甚高,
系爭土地宜原物分割,由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自行出售,不宜變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復指稱: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及變價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令共有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等語,並據而主張: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陳良政等8人所提乙方案,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由原告、周子江、周卿卿、林周欣欣、周子山、周淑苗、周光道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由陳建平單獨所有,編號C部分土地由陳月琴單獨所有(陳月琴取得陳良政等7人之系爭土地持分,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並給付補償金);陳建平所提丙方案,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由陳建平單獨所有,編號A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陳建平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惟查:
⒈原告指稱系爭土地閒置多年,其上有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所蓋之
鐵皮屋等語,陳良政等8人指稱系爭土地連同鄰地供停車場使用,其上蓋有鐵皮屋等語,陳建平指稱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準此,依原告、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上開所言,堪認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並未使用、收益。⒉又原告、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第三種住宅
區用地,此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使用分區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第28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11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43085817號函亦記載:「...說明:...旨揭地號(指系爭土地)目前無申請執照紀錄,非屬建築基地。...,旨案似不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及『本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等規定。...」(見本院卷一第347頁)。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雖據而主張:系爭土地並非無從為原物分割,已有建商在計畫都市更新,其等有意願參與都市更新計畫,縱使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為畸零地,亦非不能利用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倘若採原物分割,依乙、丙方案,陳建平按持分可分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1.6平方公尺,陳月琴取得陳良政等7人持分後,總計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僅為20.30平方公尺。而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雖指稱上開所分得之土地縱使為畸零地亦非不可利用、建商有意願為都市更新等語,然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並未敘明其等就分割後面積僅為11.6平方公尺、20.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何具體利用計畫,或者建商已經將上開面積僅為11.6平方公尺、20.30平方公尺之土地納入具體可行之都市更新計畫。是以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僅泛稱縱使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面積狹小、或為畸零地,亦非不能利用等語,即難認可採而得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至陳良政雖指稱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精華地段,土地單價甚高,系爭土地宜原物分割,由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不宜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系爭土地面積僅58平方公尺,倘若再予細分,共有人就各自所取得之狹小面積土地,是否皆得自行以市場合理價格出售?仍非無疑,難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再予細分,由眾多之共有人取得,亦難認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用效益。
⒊況且,陳良政等8人所提乙方案,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仍由原
告、周子江、周卿卿、林周欣欣、周子山、周淑苗、周光道分別共有(部分公同共有),惟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要旨參照)。陳良政等8人已自承就乙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並未獲得上開共有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並明確指稱其既然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不同意與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系爭土地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3頁),陳良政等8人亦未指出原告與上開其餘共有人就乙方案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與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相符。準此,陳良政等8人所提乙方案,編號A部分土地仍由原告與上開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有據。
㈡由上,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就系爭土地分割固提出以原物分配
為原則之乙方案、丙方案,然衡諸兩造目前就系爭土地並未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有58平方公尺,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雖指稱系爭土地縱使因原物分割而面積狹小、或為畸零地,亦非不能利用,惟依其等所提乙方案、丙方案,由陳進平、陳月琴單獨取得之土地面積僅為11.60平方公尺、20.30平方公尺,而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就分割後上開面積甚為狹小之土地,並未提出得以充分發揮土地價值之具體土地利用、都市更新等計畫。是以,陳良政等8人、陳建平所提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乙方案、丙方案,即難認可採,亦堪認系爭土地倘為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㈢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精華地段(見陳良政之115年2月2日民事
陳述意見狀,本院卷二第9頁),為台北市第三種住宅區用地,倘若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透過公開競價程序,可探知系爭土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較符合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共有人欲取得系爭土地,亦得於變價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權利,以期兼顧個人對系爭土地之特殊考量,而變價分割亦可使系爭土地不再細分,不致因原物分割而致價值減損,堪認系爭土地變價價值應高於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後之價值,自屬有利於全體共有人。準此,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情,認以變價方式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價金,較為妥適。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現狀、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情狀,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由兩造按照附表「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較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各共有人互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 表編號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所得價金/訴訟費用分配比例 1 陳美玲 35/800 35/800 2 陳育宏 (原名:陳光裕) 35/800 35/800 3 陳素芬 35/800 35/800 4 周子江 1/60 1/60 5 周卿卿 1/60 1/60 6 林周欣欣 1/60 1/60 7 周子山 1/60 1/60 8 游鎮宇 70/800 70/800 9 陳建平 1/5 1/5 10 陳月琴 35/800 35/800 11 陳良政 35/800 35/800 12 周光道、周淑苗、 周子江、周子山、 林周欣欣、周卿卿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3 周淑苗、周光道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14 陳俊佑 35/1600 35/1600 15 陳桂貞 35/1600 35/1600 16 張秀珠 35/100 35/100 合 計 全部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