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曾文生訴 訟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李璨宇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尤成被 告 許秋馨兼上三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億貳仟貳佰肆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國際纜網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纜網)於民
國103年1月2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上4至10層及地下第2層(下稱系爭大樓),約定租期103年1月15日至111年7月14日,租金按系爭租約第4.1條計付,如逾期繳付租金,另應依租約第8條計付違約金(契約條件分別詳如附表所示),且依租約第11.6條,租用期間台灣纜網應自行繳納水電費。
詎台灣纜網自105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迭經催告仍未給付,伊最終無奈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結算至109年10月29日日止,台灣纜網所欠租金經以押租金及押租金孳息抵償後,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27,483,661元,加計伊代為墊付109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水費2,876元,及逾期違約金103,839,952元,合計222,443,129元。伊自依系爭租約請求台灣纜網給付前述租金及違約金合計222,443,129元。就伊代墊水費部分,契約縱未有約定,然台灣纜網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負之給付義務因伊代為繳納而免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纜網返還不當得利。㈡被告沈尤成為台灣纜網之董事長,被告陳文瑞、許秋馨(與
沈尤成合稱沈尤成3人)則分別擔任台灣纜網之監察人及董事,且實際經營台灣纜網。沈尤成3人明知台灣纜網於104年間已將公司陸纜當中管道圖號TIGC-A001至TIGC-A0555之陸纜(下稱A001至A055陸纜)出售予訴外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瑞公司),A001至A055陸纜已非台灣纜網所有。為拖延伊行使債權,竟共同施用詐術,於106年11月7日提出將A001至A055陸纜一併納入評價之不實資產評估報告,並於106年12月31日出具虛偽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說明函,再由沈尤成於109年3月24日代表台灣纜網以A001至A055陸纜為伊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動產抵押),致伊誤認台灣纜網仍有清償能力而同意接受其提出之擔保品,未及時终止系爭租約。嗣伊於110年間聲請就A001至A055陸纜強制執行時,經訴外人元大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以其業已向麟瑞公司買受取得A001至A055陸纜中管道圖號TIGC-A024、TIGC-A039至TIGC-A0555之陸纜(下稱A024等陸纜)為由,提起異議之訴,伊始知上情。沈尤成3人為台灣纜網之負責人,竟以台灣纜網未具完整所有權之標的,為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並違犯刑法第214條、第339條規定,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台灣纜網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沈尤成3人共同施用詐術,虚偽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致伊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自構成侵權行為,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沈尤成3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系爭租約及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台灣纜網
應給付原告222,443,129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就前項聲明範圍内,沈尤成3人應與台灣纜網連帶給付222,443,129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台灣纜網積欠租金、水費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沈尤成3人亦無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A024等陸纜係用於向元大公司質押借款3,000萬元,在台灣纜網未繳租後,原告要求抵押品擔保,經評估公司電纜價值達14億元,扣除前述質押借款金額後之餘額仍足以償還租金,因而為原告設定系爭動產擔保。陸纜很特殊,因為是向政府租用土地,因此陸纜雖為台灣纜網所有,但台灣纜網無法出售,僅有使用權,只能做動產抵押。台灣纜網之陸纜資產價值甚高,目前市值將近10億元,向元大公司借款不過3,000萬元,伊等無欺騙原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台灣纜網請求給付部分:
⒈原告主張台灣纜網向原告承租系爭大樓,約定租期103年1月1
5日至111年7月14日,按系爭租約第4.1條計付租金,如逾期繳納,另依租約第8條加付違約金;及台灣纜網自105年7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經結算至109年10月29日,台灣纜網尚欠租金127,483,661元、逾期違約金103,839,952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並未提出具體之答辯理由及相關事證,難逕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租約第
4.1條、第8條約定,請求台灣纜網清償積欠之前述租金及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1.6條約定租用期間台灣纜網應自行繳納水電費,惟109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20日租期間之水費2,876元係由原告代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39頁),台灣纜網所負水費給付義務因原告代為繳納而免除,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台灣纜網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1條、第8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台灣纜網清償租金127,483,661元、違約金103,839,952元,及返還不當得利2,876元,合計222,443,129元,並加付110年3月12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對沈尤成3人請求給付部分:⒈原告雖主張沈尤成3人為台灣纜網負責人,明知104年間A001
至A055陸纜即已非台灣纜網所有,竟施用詐術,於106年11月7日提出將A001至A055陸纜一併納入評價之不實資產評估報告,並於106年12月31日出具虛偽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說明函,再由沈尤成於109年3月24日代表台灣纜網以A001至A055陸纜為原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致原告誤認台灣纜網仍有清償能力而延緩債權之實行,而致受有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主張沈尤成3人於106年11月7日提出將A001至A055
陸纜一併納入評價之不實資產評估報告、於106年12月31日出具虛偽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說明函,再於109年3月24日以包含A001至A055陸纜在內之陸纜為原告設定系爭動產抵押;實則A001至A055陸纜於系爭動產抵押設定時已非台灣纜網所有,沈尤成3人係施用詐術等情,固據提出海纜陸上管道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說明函及系爭動產抵押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㈠第127至133、161至224;卷㈡第69至80頁)。然依海纜陸上管道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所載,台灣纜網於106年3月31日之陸纜資產價值經泛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資產鑑定公司)評價具有1,243,708,040元之價值(本院卷㈠第165頁)。雖A001至A055陸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認定已於104年間由台灣纜網出售予瑞麟公司,再由元大公司於105年間向瑞麟公司買受取得其中A024等陸纜之所有權(本院卷㈠第130頁),然依上開民事判決所載,A024等陸纜買賣價金為93,250,000元(本院卷㈠第132頁),尚不及泛亞資產鑑定公司所評估陸纜資產價值之8%。
參以原告自承A001至A055陸纜長度16公里,而泛亞資產鑑定公司評價標的之總長度為65.5367公里;前開評估報告書之評價標的價值1,243,708,040元,其中A001至A055陸纜價值305,534,152元等情(本院卷㈡第165頁),縱經扣除A001至A055陸纜部分,台灣纜網之陸纜價值仍達9億元以上。原告既主張係以泛亞資產鑑定公司作成之海纜陸上管道資產價值評估報告書,作為原告評估債務人台灣纜網履約能力之參考(本院卷㈡第160至161頁),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因A001至A055陸纜之系爭動產抵押,始延後行使債權,無從認原告確因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致生原告所稱延後行使債權之損害,自無從認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與原告所稱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從而,原告主張因沈尤成3人提供不實資產報告及虛偽設定系
爭動產抵押致受損害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沈尤成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台灣纜網給付222,443,129元,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附表:
編號 契約條項 契約內容 ㈠ 系爭租約第4.1條 第1階段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5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共6個月,前置裝修施工期間不計收租金。 第2階段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15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共3年,租金以每年為1期,每期34,800,000元整(另加5%營業稅)。 第3階段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共3年,租金按第二階段租金調漲2%,以每年為1期,每期35,496,000元整(另加5%營業稅)。 第4階段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共2年,租金按第三階段租金調漲2%,以每年為1期,每期36,205,920元整(另加5%營業稅)。 ㈡ 系爭租約第8條 甲方(台灣纜網)逾期繳納租金時,乙方(即原告)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另加5%營業稅): ⒈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 ⒉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5%。 ⒊逾期繳納有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10%;依此類推。但最多以欠繳租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