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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原 告 理揚農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林懇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房屋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以新臺幣1億3,000萬元向訴外人潘春安、潘和福、黃惠嬌購買附表一之土地及附表二之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同日與被告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房屋稅籍均登記於出名人即被告名下,但實際仍由借名人即原告管理使用。嗣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13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甲方(按:原告)得隨時終止委託。終止後,乙方(按:被告)應將所有權移轉於甲方或其指定之人,因此所生稅費負擔均由甲方負責」,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亦有約定(見本院卷第71頁)。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終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確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聲明書、臺北南海郵局135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8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14年3月25日函所附系爭建物之103年至113年度課稅明細表確認無訛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97頁、限閱卷),互核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3465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2900平方公尺附表二:

編號 建物明細 面積 權利範圍 1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之2 211.68平方公尺 全部 2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之5 53.76平方公尺 3 稅籍號碼00000000000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之6 197平方公尺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