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89號原 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訴訟代理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吳維雅律師被 告 香港商豪林克有限公司(HALLINC CNC LIMITED)法定代理人 劉淑琴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香港商豪林克有限公司(HALLINC CNC LIMITED)對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函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財產或請求標的如為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該債權擔保之標的所在地,視為被告財產或請求標的之所在地;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香港商豪林克有限公司(HALLINC CNC LIMITED,下稱香港豪林克公司)為香港地區公司,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申請動用授信額度,由被告台中商銀之松山分公司開立以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為受益人之保證函,然保證函債權嗣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對被告台中商銀之保證函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可扣押之財產即對被告台中商銀所屬松山分公司之保證函債權,被告台中商銀之營業所松山分公司位於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台中商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李瑞倉,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保證函債權係由我國銀行開立,堪認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以歐元1,169萬元向訴外人MAG IAS Gm
bH購買設備,約定由MAG IAS GmbH直接轉供應給最終用戶中國商第一拖拉機股份有限公司,依進口合同第10.2.2.C條、第16.2條約定,賣方應提供銀行出具保證函,擔保賣方在中國商第一拖拉機股份有限公司就採購設備簽署最終驗收後12個月保固期內對該等設備盡保固責任。原告所隸屬友嘉集團(Fair Friend Group)之德國子公司FFG Werke GmbH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因併購而承受MAG IAS GmbH就進口合同所有權利義務。原告為擔保FFG Werke GmbH之保固責任,依其與被告台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申請動用自己之授信額度,由被告台中商銀之松山分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開立以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為受益人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函(下稱系爭保證函)。系爭保證函載明適用「Uniform Rules for Demand Guarantees ICC Publication No.URDG758」(即國際商會之即付保證書統一規則URDG758),依URDG758第15條a項、第25條b項i款、第24條a、c、d項規定:「保證函下的索賠應附有保證函規定的其他文件,並在任何情況下附有受益人的聲明,說明申請人在何種方面違反其在基礎關係中的義務」、「保證函在以下情況下終止:i.到期時」、「當擔保人確定保證函下的索賠不符合條件時,可以拒絕索賠」、「本條(a)段中的任何內容均不延長第20條提到的期限或免除第16條的要求。」、「當擔保人拒絕索賠時,應向索賠提示人發出一份單獨之通知;該通知應說明:i.擔保人正拒絕索賠,及;ii.擔保人拒絕索賠的每一項不符之處。」。
㈡中國商第一拖拉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5年12月1日簽署最終
驗收報告,其後12個月保固期內,FFG Werke GmbH無任何違反保固責任情事,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無請求兌付系爭保證函支付擔保金之權利。然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竟於保固期間之106年10月9日向被告台中商銀請求兌付,於106年10月23日遭以文件不備、非透過受益人往來銀行辦理致無法確認身分為由,依URDG758之第24條a、d項規定拒絕兌付,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又於106年11月24日透過訴外人即其往來銀行中國商東亞銀行北京分行向被告台中商銀請求兌付,原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全字第580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向被告台中商銀提示及請求兌付保證函,再由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火字第924號強制執行在案。系爭保證函業於106年11月30日屆期終止,依URDG758第14a、14b、24a、25bi規定,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未依保證函暨URDG758相關規定向被告台中商銀為有效提示,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對被告台中商銀之保證函債權於106年11月30日終止。原告與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復於108年8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載明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無條件同意撤回提示/放棄已請求兌付系爭保證函之主張,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並於同日簽署聲明暨承諾書,承諾於和解協議書簽訂後,向被告台中商銀完成撤回提示/兌付保證函及使保證函失效之必要手續,並提供證明予原告,足見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已喪失對保證函之一切權利,系爭保證函債權已不存在。
㈢然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嗣未依約向被告台中商銀為前開手續
,被告台中商銀亦稱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曾於保證函有效期間內向其提示兌付,其仍須因應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以訴訟向其請求給付之準備,原告為取回前依假處分裁定提供之擔保亦有提起本訴必要,且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係香港登記公司,於106年11月21日後無登記營業處所,於107年8月29日股東會特別決議「公司將處於不活動狀態」,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已無從連繫,可見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對被告台中商銀就系爭保證函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對被告台中商銀就台中商銀松山分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函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台中商銀答辯略以:被告台中商銀向原告收取保證手續費後,於105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保證函,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止,依被告台中商銀所定外幣保證業務管理要點六、㈡規定,在下列情況可解除保證責任:⒈收到通知銀行通知解除保證責任或擔保信用狀、保證函正本退還被告台中商銀時;⒉有充分可靠之證據,證實債務人已償還其債務,或保證之理由消滅時;⒊保證期間被告台中商銀未收到受益人之求償,且擔保信用狀或保證函過期時。被告台中商銀前於有效期限內之106年10月20日收受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郵寄之求償發票(Invoice Date 09/10/2017)請求兌付,由於非透過保證函記載往來銀行請求兌付,無法確認寄發者身分,被告台中商銀遂以文件不備、未透過受益人往來銀行辦理為由拒付,然拒付通知寄至保證函留存受益人地址及受益人求償發票留存地址,均遭退件無法送達。被告台中商銀於106年11月29日再收受郵寄之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求償發票(Invoice Date 24/11/2017)請求兌付,然被告台中商銀業於106年11月28日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且請求兌付未透過往來銀行,被告台中商銀於106年11月30日以文件不備、未透過往來銀行辦理為由拒付,並寄送拒付通知至求償發票留存地址。系爭保證函有效期限於106年11月30日已屆滿,被告台中商銀對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之保證函債權不存在無爭執,原告對被告台中商銀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然被告台中商銀因曾於保證函有效期限內收受求償發票,日後確有遭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請求兌付保證函金額之風險,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促請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提交解除保證責任聲明書及為撤回提示/兌付保證函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係依公示送達通知,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查(見卷第345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準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下開事實有各該證據足以證明,均堪認定:
⒈原告為擔保FFG Werke GmbH之保固責任,依自己與被告台
中商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申請動用自己授信額度,由被告台中商銀之松山分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開立以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為受益人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函,有原告與被告台中商銀105年、106年5月10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系爭保證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5-94頁、第97-98頁)。
⒉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於保固期間之106年10月9日向被告台
中商銀請求兌付,於106年10月23日遭被告台中商銀以文件不備、非透過受益人往來銀行辦理致無法確認身分為由,依URDG758之第24條a、d項規定拒絕兌付,有香港豪林克公司請求兌付之發票1紙、被告台中商銀台北分公司106年10月23日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03-105頁)。
⒊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於106年11月24日向被告台中商銀請求
兌付,原告經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以106年度全字第580號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向被告台中商銀提示及請求兌付保證函,原告並提供擔保新台幣8,951,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全火字第924號強制執行在案,有香港豪林克公司106年11月24日請求兌付之發票1紙、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卷第107-111頁)。
⒋原告與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於108年8月16日簽訂和解契約
書,載明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無條件同意撤回提示/放棄已請求兌付系爭保證函之主張,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並於同日簽署聲明暨承諾書,承諾於和解協議書簽訂後,向被告台中商銀完成撤回提示/兌付保證函及使保證函失效之必要手續,並提供證明予原告,有原告與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間和解契約書、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簽署之聲明暨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51-154頁)。㈡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屬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即確認利益),此為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特別要件。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確認利益或訴之利益,皆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台中商銀於本院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台中商銀對於系爭保證函債權不存在沒有爭執等語(見卷第390頁),惟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並未依其與原告間108年8月16日和解契約書、聲明暨承諾書之約定,向被告台中商銀撤回提示、表示放棄兌付保證函之必要手續,且被告台中商銀向原告告稱香港豪林克公司迄今未向該行提供任何解除保證責任聲明書,亦未向該行為任何撤回提示、兌付系爭保證函之意思表示,有被告台中商銀委任律師出具之存證信函可憑(見卷第161-166頁),被告台中商銀並未向原告表示其已拒絕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106年11月24日之請求,又本院106年度全字第580號假處分裁定並未經債權人聲請撤銷,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36頁),被告台中商銀亦未抗辯原告已得撤銷該假處分裁定而不會受到系爭保證函遭兌付之危險,足認系爭保證函能否兌付係不確定。被告台中商銀雖抗辯其因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請求兌付未透過往來銀行,已於106年11月30日以文件不備、未透過往來銀行辦理為由拒付,並寄送拒付通知至求償發票留存地址,有被告台中商銀通知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拒付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83頁),惟被告台中商銀於113年9月13日以前述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律師函主張被告台中商銀已無對香港豪林克公司系爭保證函負兌付義務一節,並未表示香港豪林克公司106年11月24日之兌付請求已遭其拒絕,則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系爭保證函之保證期限已於106年11月30日屆滿,有
系爭保證函在卷可憑(見卷第97-98頁),又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已無依其與MAG IAS GmbH間買賣契約可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在,有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簽署之聲明暨承諾書在卷可查(見卷第153-154頁),是系爭保證函已無需擔保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對被告台中商銀就台中商銀松山分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函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被告台中商銀雖抗辯對於系爭保證函債權不存在沒有爭執,
原告不應對被告台中商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惟被告台中商銀就原告於113年8月9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被告台中商銀已無對香港豪林克公司就系爭保證函負兌付義務,請被告台中商銀不得就系爭保證函為任何兌付,回函稱:被告台中商銀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24號假處分執行命令暨106年度全字第580號假處分裁定,不會對香港豪林克公司為違反前開執行命令及法院裁定之兌付行為。香港豪林克公司迄今仍未向被告台中商銀提供任何解除保函責任聲明書,亦未為任何撤回提示、兌付系爭保證函之意思表示,前開律師函稱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既然已向台中商銀為撤回提示、放棄已請求兌付系爭保證函之意思表示,台中商銀自無負有系爭保證函之兌付義務等語,與事實不符。在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向台中商銀提交解除保函責任聲明書及為撤回提示、兌付保證函之意思表示前,因香港豪林克公司曾於系爭保證函有效期間內向台中商銀提示請求兌付,被告台中商銀依循相關規範,仍須為因應香港豪林克公司倘以訴訟向本行請求給付保證函金額之準備,有原告律師函、被告台中商銀律師函可憑(見卷第155-166頁),依被告台中商銀上開信函文意,無從推知被告台中商銀認為香港豪林克公司對於系爭保證函之債權不存在,其因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尚未向被告台中商銀提交解除保證函責任聲明書及撤回提示、兌付保證函之意思表示前,被告台中商銀仍須依相關規範處理,並未同意原告前開律師函之請求甚明。是被告台中商銀抗辯原告對於被告台中商銀並無確認利益,原告不應將被告台中商銀列為被告云云,並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香港豪林克公司對被告台中商銀就台中商銀松山分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保證函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被告台中商銀於原告起訴後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主張香港豪林克公司之債權不存在不爭執(見本院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37頁),其於訴訟前以前開律師函為否認原告主張之意思表示,尚難認屬訴訟中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核屬有間,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開立日期 編號 到期日 金額 1 105年12月15日 6NOAJ0-00000號 106年11月30日 歐元1,16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