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姜自英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被 告 游周美言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周瑞貞為原告女兒,不幸於110年6月14日過世,原告
為其唯一繼承人,經清查周瑞貞遺產,發現被告曾經提兌一紙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然經原告核對系爭支票上周瑞貞簽名,發現與周瑞貞原存留簽名有明顯不同,故系爭支票顯遭他人偽造。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3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表示系爭支票是贈與予唯眾精舍等語,然被告並無法提出相關金流及該單位帳務資料。
㈡系爭周瑞貞支票既為偽造,顯無任何票據關係存在;縱非偽
造但被告並非得受領系爭支票之人,被告又無法證明其已交付予真正之受贈人。是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
㈢被告所提出民事答辯A5狀,其已自承與唯眾精舍或佛教唯眾
教育協會間,並無任何具體金流證明,亦無帳務資料可供查詢,則被告抗辯有轉付此筆金額,顯無可採。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系爭支票遭人偽造,原告亦未舉證:
⑴原告前於112年間向被告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刑事告
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0號不起訴處分,而依照該處分書第4頁以下認定,更證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偽造,確由周瑞貞同意所開立。
⑵告訴人即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理由亦
為肯認,是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基於周瑞貞生前自由意志。⑶被告提出唯眾精舍之聲明書以「…本精舍早已知悉且同意周瑞
貞居士佈施的新台幣200萬元,存於游周美言富邦銀行帳戶內…」,且唯眾精舍近年來多次以法會、捐贈等方式,完成周瑞貞遺願,並無得利,且系爭支票款非原告繼承財產,原告亦未因周瑞貞生前捐贈唯眾精舍受有損害。
㈡被告法號釋湛方,唯眾精舍登記全名為:社團法人佛教唯眾教
育協會,現任理事長為徐承匯,前任理事長林靜枝,釋湛雨為被告師姐,管理唯眾精舍之事務,被告主張周瑞貞贈與200萬元,係贈與唯眾精舍,被告為唯眾精舍總務,長期提供個人帳戶給唯眾精舍使用,被告並非受贈之人。
㈢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支票遭偽造簽名:
⑴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暫時存入被告於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
行開立之帳戶,之後用於唯眾精舍,另於112年間以周瑞貞及唯眾精舍名義捐贈(見被證A4)。
⑵唯眾精舍承認有收到上開200萬元,因為款項並未匯入社團法
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之戶頭,所以無法提出協會帳務資料或收款證明(此可傳喚現任理事長徐承匯)。
⑶社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為設立完備單位,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核准申請之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可證(見被證A4)。
⑷而「精舍」係佛教出家法師居住務所,設有佛堂,每日早晚
課,推廣佛陀教育,佛教所設規模較大者為「寺」,規模較小者為「精舍」,社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於103年先於台北市萬華區成立即有「唯眾精舍」,111年間遷址至新北市新店區,「唯眾精舍」之水電經費,均需社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支付,被告主張社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是世俗依法申請登記名稱,「唯眾精舍」與社團法人佛教唯眾教育協會是有同一性,此有網路資料截圖,「唯眾精舍」分享影音資料於網路,其中周瑞貞亦參與該次體驗營。㈣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款,惟系爭
支票款非原告繼承財產,原告亦未因周瑞貞生前贈與唯眾精舍受有損害,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周瑞貞遺產稅
資料、支票影本、周瑞貞留存印鑑、周瑞貞土地銀行帳戶明細、周瑞貞第一銀行帳戶明細、贈與股票轉帳申請書、授權書、周瑞貞手寫文書資料、周瑞貞88年自書遺囑、周瑞貞90年自書遺囑、匯款單據、周瑞貞簽名文書、慈濟刊物文章等文件為證(卷1第15-33、235-243、263-273、297-3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8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唯眾精舍聲明書、五公寺感謝狀、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網路資料截圖等文件為證(卷1第151-163、193-195頁,卷2第113-11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支票是否經偽造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瑞貞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為他人偽造,並
提出系爭支票影本以為佐證(卷1第17頁),而經以肉眼檢視觀察,支票正面發票人簽名處所載「周瑞貞」簽名字跡,無論筆順、結構,與周瑞貞留存於富邦銀行之簽章式樣,以及周瑞貞之自書遺囑、信用卡簽單、借款申貸書等文件(卷1第
19、101-103、263-269、297、313頁),均有顯著差異,況其中關於自書遺囑、信用卡簽單等簽名之部分,因必須由周瑞貞本人簽名始生效力,而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處之簽名既與上開文件之書寫方式有所不同,則系爭支票是否確為周瑞貞所簽發,已非無疑,尚無從據以認定係周瑞貞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處簽名,應堪確定。
⑵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周瑞貞簽名與周瑞貞原存留簽名有明顯不同,系爭支票顯遭偽造等語,即非無由。
㈢就被告主張代周瑞貞處理贈與事務部分:
⑴被告就其將系爭支票兌現,並將支票款項存入其於台北富邦
萬華銀行分行帳戶之事實不予爭執,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卷1第147頁),惟就兌現系爭支票取得款項部分,被告則以其係為周瑞貞處理捐贈事務以為答辯主張,但就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舉證以為證明,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確定。
⑵其次,縱認被告確有受被繼承人周瑞貞委託處理贈與事務,
然就贈與處理,即可由受贈單位前往領取支票並自行兌現即可,並無由被告收受並兌現之必要,尤其,本件係以支票作為支付贈與款項工具,則由受贈單位兌現支票即能取得款項,並無先由被告兌現支票,並將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再由被告交付支票款項之必要,如此不僅畫蛇添足,更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尚無從認被告答辯有據。
⑶再者,被告答辯稱周瑞貞要將款項贈與唯眾精舍等語,但被
告並未提出將款項交付唯眾精舍之帳務紀錄等證據,尤其審酌被告身為唯眾精舍之總務職務,如期確實已經交付款項,則其提出唯眾精舍帳冊帳務,並非難事,然被告卻未提出任何帳冊,即無從認其主張為可採。
⑷另外,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所定經兩造同意證人於
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之情形外,證人應到場,所為陳述方得執為審判上之依據;而被告固然提出由法名釋湛雨(即本名徐承匯)書寫文件(卷1第193頁),文件記載日期為113年4月2日,是該文件係徐承匯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之審判外陳述,既未經兩造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並無從作為被告主張有據之依據,應予確定。
⑸被告雖主張其已將款項匯予唯眾教育協會,但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以為證明,尚無從據以採信;其次,被告雖以徐承匯提出上揭聲明文件以為主張,但該文件並無從做為證據使用,已如前述,是無從以此為據;再者,依照被告答辯,周瑞貞係要將款項贈與唯眾精舍,則被告主張將款項匯予唯眾教育協會等語,顯然與所受委託不符,尚難認為答辯有據;況且,徐承匯為唯眾教育協會負責人,倘若周瑞貞贈與款項匯入協會,即應依會計法規之規定,依照會計憑證以登載於帳簿帳冊,則即應以此會計憑證及帳簿帳冊以為證據之方法,並無從以徐承匯作為證人之證詞或以審判外書寫文件,作為款項匯入唯眾教育協會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其據,無從遽以認定,可以確認。
⑹又被告主張唯眾精舍為唯眾教育協會所開設之佛教出家法師
居住之住所,故贈與唯眾教育協會即為贈與唯眾精舍部分,然而,依照被告上揭答辯內容,以及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供述內容,均係以周瑞貞要贈與唯眾精舍為主張,然而,縱認被告答辯屬實,則被告於處理贈與之事實,亦當記載將款項用於唯眾精舍使用等語,方屬符合受委託之本旨,然被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是即無從為其主張有據之認定。
⑺綜上,被告並未提出已將系爭支票或款項交付予唯眾精舍證
據,答辯主張,即非足採;況其竟先支票兌現後復將款項存入被告自己帳戶內,顯與受託事務相違背,亦與常情相違,尚非足採;且若如被告答辯主張,唯眾精舍係繫屬於唯眾教育協會名下,被告又在唯眾教育協會名下擔任總務職務,則其將系爭支票交付協會以為兌現,並非難事,卻捨此不為,即與常理相違背;尤其,被告將支票兌存入自己帳戶,卻無法提出已經將款項匯予協會之證據,亦無從提出唯眾教育協會收受該款項之會計憑證等證據,亦堪質疑;是被告主張:其係代周瑞貞處理贈與事務,將系爭支票款項贈與予唯眾精舍等語,尚無從遽以認定。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
⑵被告雖以係代周瑞貞處理贈與事務等語,然就此答辯並不足
採,已如前述,且其復未提出已將款項交付之證據,更未就其保有支票款項200萬元受益之法律上原因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其保有支票款項20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得受領系爭支票之人,又無法證明其已交付予真正之受贈人即唯眾精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款項200萬元等語,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款項20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1第5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得受領系爭支票之人,又無法證明其已交付予真正之受贈人即唯眾精舍,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款項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