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蔡美華被 告 黃群諺
高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被告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部分之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黃群諺、高明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立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且如附表所示原告之不動產於113年8月20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群諺、高明祥,而被告黃群諺、高明祥則於同日分別匯款400萬元至原告銀行之帳戶,惟原告經銀行行員及經理之告知始知悉遭受詐騙,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21日各將400萬元匯還予被告黃群諺、被告高明祥。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黃群諺、高明祥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第1項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上述聲明第1項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坐落於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茲原告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訴訟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權利範圍 1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17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3) 1分之1 2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00分之10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深坑區雲鄉路67巷6弄17樓)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