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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原 告 蔡美華被 告 黃群諺

高明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本票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遭自稱為「林國華」假員警、「吳文正」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偽稱原告涉入陳美鳳販毒集團案件,需繳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保證金予法院,否則原告所有不動產將遭扣押,因原告無力交付上述保證金,「吳文正」即介紹一名自稱為專門貸款業務之「劉家妤」予原告,再由「劉家妤」介紹被告二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二人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將名下於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深坑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二人。嗣被告二人於113年8月21日分別將400萬元轉入原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港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土銀)帳戶內,又因被告要求應先行支付90餘萬元之手續費、預付利息及土地代書費,原告乃於當日至上海商銀南港分行辦理轉帳事宜,經行員察覺原告係遭詐騙,原告立即於當日及隔日(即113年8月21、22日)將800萬元轉回予被告,並報警處理。本件「林國華」、「吳文正」、「劉家妤」與被告實為同一詐騙集團同夥,以上述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款、簽立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借款法律行為,且系爭借款形式上雖為借貸契約,然實則屬於詐欺犯罪行為,而有違公共秩序,依民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提出答辯狀以:被告與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並無任何關聯,且原告於借款時,被告黃群諺曾詢問原告借款用途,經原告回答「水電工程款、深坑房整棟修繕」等語,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與不法集團共謀,其主張顯無憑據。又原告並未受被告施以暴力或詐術而締結系爭借款契約,縱使原告因不法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借款,該動機錯誤並非被告能知悉,風險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單方主張撤銷系爭借款契約,並無所據。再者,原告因上海商銀行員告知疑似遭詐欺,而單方拒收被告二人分別於113年8月21日匯款之400萬元,為拒絕受領給付,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因此受有代書費27,320元、公證費4,500元、車馬費之損害,又被告因此喪失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之利息312,000元,被告受有共計348,036元之損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乃為規避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簽名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於翌日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13年8月20日等情,有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259頁、第385-38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21-2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成立,需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合致,係指雙方當事人以客觀上對立之要約與承諾內容相互一致,且主觀上基於自己、自由之意願,均有欲與他方之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統一的法律上效果之意思。另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乙節,被告既未有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未收到借款,被告債權不存在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借款交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前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並就其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惟查,被告二人雖於113年8月21日分別將系爭借款匯入原告上海商銀及土銀帳戶內,然原告立即於當日及隔日將系爭借款匯回予被告等情,有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37頁、第307頁)。綜以兩造於114年11月25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和解,被告業經和解筆錄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情,有和解筆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㈡111-117頁、第127-131頁)。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原告既於被告交付後當日及隔日隨即將系爭借款匯回予被告,足徵原告未取得系爭借款,而難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被告事後隨即塗銷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亦足徵兩造之真意乃系爭借款未實際交付原告,而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即屬有據。

㈢又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即被告

)之債權,甲方(即原告)應交付本金、利息之支票及本票予(影本如附件)乙方收受 ,用於擔保乙方本約之債權。」、第7條約定:「本約借款清償時,乙方應立即歸還因本約而交付之票據予甲方。」,本件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因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而不存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本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蔡美華 113年8月15日 新臺幣 800萬元 未記載 NO353495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