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原 告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人 姜潁律師
應玉麒律師李承翰律師林頎律師卓玨羽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陳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重測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測後地號土地,於民國75年5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新店地政108年3月22日店測數字第027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27頁,下稱系爭圖面)編號C1所示土地(面積4.32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3.23平方公尺,下稱341之2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5年5月7日經新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圖面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5.14平方公尺,下稱333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5年5月7日經新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重測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於73年12月5日經新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圖面編號D1所示土地(面積17.07平方公尺)自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2.8平方公尺,下稱341之1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5年5月7日經新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㈦被告應將系爭圖面編號D2所示土地(面積275.73平方公尺)自341之1土地(面積292.8平方公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於75年5月7日經新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重測後土地地號」欄中系爭圖面所示編號A4、C1、B2、E、D1、D2範圍內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重測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於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系爭圖面編號C1所示土地自341之2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於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被告應將系爭圖面編號B2所示土地自333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於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重測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於73年12月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㈥被告應將系爭圖面編號D1所示土地自341之1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於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㈦被告應將系爭圖面編號D2所示土地自341之1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割出之地號,於75年5月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19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則原告就是否與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341之1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軍備局,被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國防部軍備局是否仍保有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則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國防部軍備局對本件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國防部軍備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郭坤木為日治時期如附表編號1至6「日治時期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系爭番地於24年(即昭和10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經抹消及閉鎖登記。系爭番地嗣於浮覆後,依序於如附表各編號「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遭劃分入如附表各編號「重測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又依系爭圖面可知,系爭番地已浮覆為系爭土地,郭坤木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因郭坤木已於36年5月6日逝世,原告為郭坤木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告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中華民國在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被告為管理者,原告自得訴請其塗銷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番地並非郭坤木所有,亦否認原告為郭坤木之繼承人,且系爭番地物理上並未浮覆,縱認系爭土地於物理上已經浮覆,系爭土地須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回復之要件。再者,郭坤木之繼承人未於系爭番地浮覆後依土地法規定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由我國政府機關依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登記為國有,郭坤木之繼承人即生失權效果,自不得逕予變更如附表各編號「重測後土地地號」欄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又系爭圖面測量所憑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第216、217號平面圖(下分稱216平面圖、217平面圖,合稱系爭平面圖)並不足以特定系爭番地坐落位置,可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圖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退步言之,系爭土地分別於73年、75年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圖面、新店地政回函均無法證明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具有同一性,且系爭番地面積亦與系爭土地面積不符等語。
四、經查,原告之父為訴外人郭琇瑩,其祖父為設籍在臺北州七星郡士林庄士林278番地(下稱278番地)之郭坤木,且郭琇瑩於35年6月4日逝世,郭坤木則於36年5月6日逝世等節,有臺北○○○○○○○○○114年1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0610號函附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3至154、156、162至16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8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番地為郭坤木所有,且原告為其繼承人:
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新店地政114年2月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4610124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45至59、291至293頁),可知系爭番地於24年因係河川地而閉鎖、抹消登記並截止記載前之所有權人均為設籍於278番地之郭坤木,此核與前揭原告祖父郭坤木設籍之地址一致。另參以臺北○○○○○○○○○114年1月15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47000610號函附日治時期戶籍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6、162頁),可見除原告之祖父郭坤木外,278番地並未有其他名為郭坤木之人亦在該處設籍,參互以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番地所有權人為其祖父郭坤木,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系爭番地為郭坤木所有,並無足取。是以,郭坤木既於36年5月6日逝世,郭琇瑩復先於35年6月4日逝世,原告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即為郭坤木之繼承人,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爭番地所有權人郭坤木之繼承人等語,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可採。
㈡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土地即為浮覆之系爭番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系爭番地是否即為系爭土地,前揭番地是否浮覆,除有關系爭番地所有權人即郭坤木之全體繼承人財產權益外,亦涉及鄰近區域之現行地界劃分,並影響國家對於河川區域之管理事宜,要難僅單純考量原告一方之私益。是依本件待證事實之性質,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番地即系爭土地,且系爭番地已浮覆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復無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原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
⒉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且該番地現為系爭土地等情,固提出系爭圖面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7頁)。惟查:
⑴訴外人郭坤木之四子郭琇璋就系爭番地浮覆一事向新店地政
申請測量,然系爭番地在新店地政所掌管之日治時期大坪林圖之地籍正圖上相對位置為空白,即該地籍圖並未繪製該處土地坵塊,新店地政嗣依郭琇璋所提出之系爭平面圖套繪系爭番地之浮覆範圍並計算面積,並因套繪後圖形坵塊面積與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土地面積相符,因而核發系爭圖面等情,有戶籍資料、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表、新店地政108年4月19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55568號函、新店地政114年9月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1270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7、191至192、199頁;本院卷㈡第31至32頁),可知系爭圖面並非係依地政機關所掌管之日治時期地籍圖套繪而成,而係以郭琇璋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平面圖作為套繪依據。
⑵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事
件(下稱另案訴訟)承審法院囑託新店地政依217平面圖及現場勘查結果繪製圖面,惟新店地政依上開方式所繪製之圖面,其測得土地面積,與另案訴訟所涉番地在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不一致,此有新店地政111年11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87629號函暨土地登記簿、土地台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月8日院高民松113重上9字第1130000328號函及新店地政113年3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75189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11號卷第75至90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9號卷第137、211至213頁),顯見該217平面圖乃至於新店溪河川省略平面圖是否已如實呈現日治時期各番地之地籍線、位置及面積,均非無疑。
⑶再者,郭琇璋所提出之系爭平面圖,其來源為台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現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該處無法核對系爭平面圖正確性,亦無法說明該圖面之原始用途,此有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6年11月13日瑠農管字第1060000905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3頁),顯見被告所辯系爭平面圖不得作為本件判斷系爭番地浮覆之依據,尚非無憑。再經本院就系爭平面圖之來源、用途、座標系統及其比例尺為何等事項函詢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下稱水利分署),該分署覆以:本分署目前檔存之淡水河幹川及支川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接續一覽圖及分幅圖號第216號、第217號,該文件因歷史久遠無法查考製作機關,亦無法查考其來源、用途。抑且,依圖號第216號、第217號之右上角標註座標分別為(+47500,+50400)及(+47500,+50000),僅能推測該平面圖採地籍座標(間座標),另圖面未見標示比例尺,但該裝訂成冊之圖籍其封面標示比例尺為2400分之1。因圖面未載明測量控制點、測量方法、投影方式及大地基準,尚難確認其測量精度及與現行地籍測量成果之對應關係,故無從判別是否可進行地籍圖套繪,鑒於上述限制,該圖資無從判定可否作為土地位置及面積認定之依據等語,有水利分署115年3月2日水規河字第1155300668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43至348頁),綜上可知,系爭平面圖之製作機關、製作時間、來源均不明,且因系爭平面圖未載明其地籍測量所需控制點、測量方法等內容,致該平面圖所示地籍內容是否正確?得否逕予作為日治時期地籍線之套繪依據?均有疑義。是以,系爭平面圖既有前揭測量結果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內容不一致之情事,復無資料確認系爭平面圖套繪後所得系爭圖面,其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自無從以此審認系爭番地與系爭土地是否相關,本院自無由認定依系爭平面圖套繪測量後之系爭土地即為系爭番地。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圖面所載部分土地業經我國回復登記為原
告及郭坤木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可認系爭圖面得作為認定土地同一性之依據,被告現故意爭執系爭圖面正確性,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然被告因另案訴訟所得測量結果而認系爭平面圖不足作為日治時期土地地籍線位置之判斷依據,因而爭執系爭圖面不得作為認定系爭番地浮覆之依據,此核與誠信原則無違,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原告另主張:新店地政為地政專業,並於套繪後認定系爭番地已浮覆,基於機關相互尊重原則,被告不得再就套繪所得系爭圖面正確性予以爭執,此已違誠信原則等語,然新店地政套繪所得結果本即不拘束本院依卷內事證所為之判斷,亦無限制作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為答辯之權利,此與機關相互尊重原則並無關聯,原告此揭主張,實無可取。
⑸基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番地已浮覆,則原告主張
系爭番地已回復原狀成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回復為原告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於如附表編號1至6「第一次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經新店地政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如變更後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權利範圍 本院卷㈠第27頁附圖編號 重測後土地地號 第一次登記日期(民國) 面積(平方公尺) 1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2之3地號 全部 A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5年5月7日 60.9 2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2之3地號 全部 C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5年5月7日 4.32 3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2之4地號 全部 B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年5月7日 2.17 4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5之3地號 全部 E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年12月5日 22.66 5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2之3地號 全部 D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5年5月7日 17.07 6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3之2地號 全部 D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75年5月7日 275.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