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錫謀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沈哲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邱志宏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元,暨其中人民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志宏(下稱邱志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錫謀(下稱謝錫謀)對其依兩造間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之借條(如附件1)所生借款本息債權,及謝錫謀受讓自訴外人上海住大企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住大公司)對邱志宏依彼等間於110年12月24日借條及情況說明(如附件2)所生之借款本息債權,有民法第74條或第92條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訴請確認謝錫謀對邱志宏之各該債權不存在(嗣為訴之變更,詳如後述)等情(本院卷第141頁)。經查,謝錫謀提起本訴,依上開106年12月11日及110年12月24日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志宏返還借款本息,邱志宏以各該契約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為抗辯,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邱志宏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謝錫謀起訴時聲明請求邱志宏給付新臺幣727萬2,762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543萬8,950元部分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1月19日更正訴之聲明,而請求邱志宏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人民幣(下同)159萬5,721元,暨其中本金121萬元部分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5、231頁);訴訟標的不變。查謝錫謀將其聲明之一部,改為請求邱志宏以人民幣支付,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㈠謝錫謀起訴時係主張本於如附件1、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

其中附件2部分並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邱志宏給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暨附件1、2契約第3條約定之律師費共新臺幣1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倘附件1、2契約經本院認定有民法第74條規定事由而予撤銷,則被告受領121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而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121萬元本息(本院卷第203、216頁)。

㈡又邱志宏反訴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謝錫謀對邱志宏,就

下列債務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㈠106年12月11日邱志宏向謝錫謀借貸21萬元如附件1所生之債權。㈡110年12月24日邱志宏向住大公司借貸100萬元,嗣後由謝錫謀主張自住大公司受讓如附件2所示及其他任何與此筆款項相關之契約所生之債權。」(本院卷第141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㈡所示之反訴聲明(本院卷第179、215頁)。

㈢經核謝錫謀追加前後、邱志宏變更前後,各所主張之事實,

仍以邱志宏簽訂如附件1、2所示之契約,有無構成民法第74條規定事由而應予撤銷等情為據,彼二人各所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謝錫謀本訴部分、邱志宏反訴部分各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四、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2項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明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我國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上開條例第74條第1項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與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項明定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仿德國及日本之例,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就外國法院或在香港、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採「自動承認制」,原則上不待我國法院之承認裁判,即因符合承認要件而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未盡相同。是以,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經查,謝錫謀前將其對邱志宏如附件1所示之借款本息債權讓與住大公司(另詳後述),住大公司並於大陸地區提起民事訴訟,經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作成(2024)滬0105民初19003號判決,命邱志宏應返還住大公司21萬元本息,且經本院以114年度陸許字第4號裁定認可,有各該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第269至270頁)。惟如前述,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僅有執行力;則邱志宏抗辯:原告本於附件1所示之契約再為本件請求,為重複起訴、同一事件云云(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5至87頁),自不可採。

五、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及第48條第1項規定: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查附件1、2契約係在大陸地區訂約,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0、186頁);又住大公司為大陸地區公司,亦有營業執照足參(本院卷第67至69頁)。而兩造對於附件1、2契約及謝錫謀與住大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等,應適用我國法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8、180頁),是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亦先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謝錫謀主張:邱志宏於106年12月11日向謝錫謀借款21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未約定清償期,兩造簽有如附件1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謝錫謀並於當日如數匯款借款予邱志宏。邱志宏另於110年12月24日向住大公司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9%計算,亦未約定清償期,並簽有如附件2所示之消費借貸契約,住大公司已於當日將借款匯予邱志宏;其後住大公司於113年9月18日將附件2契約之借款債權(含借款本金、利息等相關權利)讓與謝錫謀。經謝錫謀於113年9月20日發函催告邱志宏於送達後31日內清償附件1、2契約之借款,未獲置理。又附件1、2之契約第3條均約定,如契約雙方當事人因借款產生糾紛,應由借用人即邱志宏承擔所產生之律師費,而謝錫謀已於113年8月31日支付本件訴訟之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亦應由邱志宏給付。為此先位主張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附件1、2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志宏給付自附件1、2契約之借款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日之113年10月25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9﹪計算之借款利息,及自起訴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附件1、2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邱志宏給付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另備位主張倘附件1、2契約經法院依民法第74條予以撤銷,亦僅關於借款利息、律師費之約定經撤銷,謝錫謀仍得本於兩造間原本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邱志宏返還借款本金121萬元;抑或邱志宏受領121萬元因此而構成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謝錫謀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邱志宏應給付謝錫謀159萬5,721元及新臺幣10萬元,暨其中

本金121萬元部分,自起訴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邱志宏方面:㈠邱志宏就本訴部分抗辯略以:其係於106年12月11日向謝錫謀

借款21萬元,於110年12月24日向住大公司借款100萬元,均簽有借條,且未約定利息、律師費負擔等內容,其中21萬元借款更約定年息為0﹪。惟謝錫謀已於112年1月10日將對邱志宏之21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住大公司,並於同日簽署債權讓與通知書予邱志宏,謝錫謀對邱志宏已無此債權存在,不得再為請求。況邱志宏在113年7月間因處理事務前往大陸地區,卻因對謝錫謀所負其他債務,遭謝錫謀向上海地區法院聲請對邱志宏限制出境、人身自由受限,邱志宏因長期滯留境外,生活及生計受重大影響,亦無法履行其他工作職責,加劇心理壓力、經濟困境;謝錫謀遂利用此情狀要求邱志宏簽署附件1、2契約,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條件;且邱志宏更係在未充分理解附件1、2契約之內容及法律後果之情形下簽署各該契約,所為高額利息、律師費等約定,對邱志宏顯失公平;邱志宏自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因謝錫謀乘邱志宏有上述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所簽之附件1、2契約。上開情事亦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脅迫行為,爰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受脅迫所為附件1、2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謝錫謀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謝錫謀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提起反訴主張:附件1、2契約有上述構成民法第74條規定

之情事,爰反訴依該條規定求為撤銷附件1、2契約等語。而反訴聲明:兩造間就下開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予撤銷:⒈附件1所示日期為106年12月11日所成立之21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⒉附件2所示日期為110年12月24日所成立之1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

三、謝錫謀就邱志宏之反訴則答辯略以:邱志宏為知名企業之大陸地區執行副總經理,並曾發表商業管理相關文章,對於商業運作有多年經驗及專業知識,就附件1、2契約之簽訂難認有何現有法益遭受緊急損害之急迫情形,亦無不知所簽契約意義之可能,且各該契約內容並無顯失公平。況邱志宏係在113年7月29日前簽訂附件1、2契約,迄其於114年7月31日反訴聲明請求撤銷附件1、2契約之日止,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故邱志宏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附件1、2契約之法律行為,應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邱志宏之反訴駁回。

四、謝錫謀主張邱志宏分別與謝錫謀、住大公司簽訂附件1、2契約,向彼二人借款各21萬元、100萬元;另邱志宏抗辯其就附件1契約所示之21萬元,係於106年12月11日向謝錫謀借款,於同日簽有借條、並未約定利息,其依該借條借用之21萬元與附件1契約所載之借款為同一筆借款等事實,業據兩造提出借條、借條及情況說明為證(本院卷第19、23、99頁);對此部分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6、168頁),應堪認定。

五、本訴部分:謝錫謀主張邱志宏簽有附件1、2契約,其中住大公司已將附件2契約之100萬元借款本息及相關債權讓與謝錫謀,爰先位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附件1、2契約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志宏給付借款本息、法定遲延利息,及依附件1、2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邱志宏給付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另備位主張倘附件1、2契約經法院依民法第74條予以撤銷,亦僅關於借款利息、律師費之約定經撤銷,謝錫謀仍得本於兩造間原本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邱志宏返還借款本金121萬元,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志宏返還所受領之借款本金等情。

但為邱志宏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因邱志宏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件1、2契約

之法律行為,另抗辯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所為之附件1、2契約意思表示,此涉謝錫謀本於附件1、2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是否有據,自應先就邱志宏之反訴及上開抗辯各節有無理由論之。

㈡邱志宏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附件1、2契約之法律行為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⒉經查,邱志宏抗辯其係在113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簽署附件1、

2契約(本院卷第79至80頁)。又邱志宏前於113年7月17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嗣於同年7月29日返台入境,有其入出境紀錄可證(限閱卷第3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32、233頁),則依邱志宏之抗辯內容,附件1、2契約之法律行為成立生效日期至遲為113年7月29日,應可認定。

⒊惟邱志宏僅先於114年2月8日以其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附

件1、2契約之法律行為作為防禦方法(本院卷第87至90頁);嗣於114年5月23日固以民法第74條規定為訴訟標的,提起反訴,然卻係聲明確認附件1、2契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41頁)。因其反訴聲明並非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此情經本院闡明後,邱志宏乃於114年7月31日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撤銷附件1、2之法律行為即消費借貸契約(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第179頁)。準此,邱志宏並未於簽立附件1、2契約後之一年內,向法院提起聲請撤銷附件1、2契約之形成之訴,自罹於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其請求依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件1、2契約之法律行為,自無理由,而無從逕依前開規定主張撤銷後之法律效果。

㈢邱志宏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附件1、2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⒈邱志宏固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受脅迫而為附件1、2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第170頁),惟:

⑴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邱志宏主張其受謝錫謀脅迫而簽發附件1、2契約乙節,既為謝錫謀所否認,自應由邱志宏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謝錫謀主張附件1、2契約係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11

0年12月24日簽訂成立(本院卷第10、170頁);邱志宏則抗辯其係在113年7月間簽訂各該契約(本院卷第79頁),兩造固各執一詞。惟參據住大公司於113年間在大陸地區對邱志宏訴請給付21萬元借款時,所提出之借條即消費借貸契約係記載邱志宏於106年12月11日向謝錫謀借款,且利息年息為0﹪等內容(本院卷第99頁),直至後經大陸地區法院於113年12月17日作成判決之前(本院卷第108頁),並未曾提出附件1契約作為證據方法。衡情倘邱志宏果於106年12月11日即已簽署附件1契約,因該契約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9﹪,較之上開借條就利息約定為年息0﹪一節,對住大公司更為有利,住大公司理當會提出作為請求之依據,俾能獲得以年息9﹪計付利息;詎住大公司在上開大陸地區訴訟中並未曾提出附件1契約作為主張之證據資料,此舉顯有違常情。則邱志宏抗辯:附件1、2契約係在113年7月間簽署一節,應可採信。

⑶又邱志宏雖於113年間經大陸地區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限制

出境,有該限制出境決定書足稽(本院卷第113頁)。惟參之邱志宏具結陳述稱:其於113年7月17日入境大陸地區時,並未遭大陸地區主管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期間有大陸地區法院人士通知其至上海徐匯法院,該人士告知伊有一筆人民幣80萬元借款,要伊找律師處理,大陸地區法院並未限制其在大陸地區之行動自由,僅要求其留下手機號碼以方便聯繫,其停留短暫時間即離開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及其再陳述表示:伊係於113年7月間要回國時,在上海虹橋機場辦理出入境證照查驗時遭扣押,邊檢人員告以伊係因涉及債務糾紛被限制出境;與伊有債務爭議之人僅有謝錫謀,故伊乃致電謝錫謀,然謝錫謀沒有接電話,之後伊找到謝錫謀特助,請特助協助聯繫後,於同年7月底在謝錫謀位於上海徐匯區辦公室的一間小房間內,同日簽署附件1、2兩份契約,簽約當時僅有伊與謝錫謀一位女性法務人員在場;附件

1、2契約是對方事先打好文字內容,伊在該房間內看了很久;伊被迫繳了新臺幣95萬元給謝錫謀,這是另一筆80萬元因為與謝錫謀出資設立工廠的交易產生之利息,伊係由太太從臺北富邦銀行付款給謝錫謀指定之特助,付款後謝錫謀他們簽撤銷限制出境的函文給上海的法院,法院才核准伊可以返台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可知,邱志宏遭大陸地區法院限制出境之緣由,與附件1、2契約所示之21萬元、100萬元借款無涉。則單以邱志宏遭大陸地區法院限制出境一事,尚不足以證明謝錫謀於113年7月間有脅迫邱志宏簽發附件

1、2契約之事實。⑷抑且,邱志宏係主動在113年7月21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

繫謝錫謀,表示要至謝錫謀辦公室探望謝錫謀、與謝錫謀聊聊運營方案;之後兩造進行語音通話達16分20秒之久,通話完畢後,謝錫謀更回以:「已交代侯主任、依法處理、但盡可能配合別為難您(即邱志宏)」等語,有謝錫謀所提兩造間通訊往來紀錄足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此對話、通話過程為邱志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6頁)。益見,邱志宏上開所述:伊曾致電謝錫謀,然謝錫謀沒有接電話,之後伊找到謝錫謀特助,請特助協助聯繫見面一事等語(本院卷第234頁),已與事實不符。

⑸至於邱志宏固陳稱:簽署附件1、2契約當天,對方雖然沒有

威脅、恐嚇,但也是半威脅、半恐嚇,譬如跟伊講說如果不簽就繼續待在上海;但伊當時身上沒有多少現金,且有高血壓,沒有攜帶多餘的藥物,影響身體、孤立無援;對方說要嘛就是付錢、要嘛就是留在上海,伊係在發抖的情況下簽的契約;所謂半威脅、半恐嚇的口吻,就是非正常交談的口吻,比不禮貌再上一層,所謂的不禮貌是指講三字經這一類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34、235、236頁)。然謝錫謀或其法務、特助等人至多僅係對邱志宏有不禮貌之言語表達;且依邱志宏上述陳述內容,更足認邱志宏係受限於遭大陸地區限制出境之決定,因影響其在大陸地區之生活經濟、身體狀況,始同意簽訂附件1、2契約。徵諸邱志宏對於其在簽署附件1、2契約之過程,已自陳其花了很長的時間審閱附件1、2契約內容(本院卷第234頁),且未見謝錫謀或其法務、特助對於邱志宏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行為加諸邱志宏,使其心生恐怖而為附件1、2契約意思表示之情事。至於謝錫謀或其法務、特助向邱志宏所稱「要嘛就是付錢、要嘛就是留在上海」等言詞(本院卷第235頁),亦係向邱志宏表達需償還前述兩造間另筆80萬元債務,若不清償債務,則將繼續受限制出境,並未達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邱志宏,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遑論,邱志宏簽訂附件1、2契約與否,與大陸地區法院限制出境原因無涉,邱志宏並未陷於不得不接受之境地,其仍得本於自由意志決定簽署與否,非法律上所指脅迫行為。

⒉綜上各節,邱志宏簽立附件1、2契約之動機為何,非可一概

而論,不能因邱志宏抗辯其因害怕遭限制出境、在大陸地區行動自由受影響等情,遽認邱志宏係受脅迫而簽立附件1、2契約。此外,邱志宏迄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謝錫謀脅迫而簽署附件1、2契約,難認邱志宏主張受脅迫乙節為可採。從而,邱志宏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附件1、2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

㈣謝錫謀主張依附件1契約請求邱志宏返還借款本金21萬元及借款利息、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參照)。

⒉如前開之認定,附件1契約所示之21萬元,係由邱志宏於106

年12月11日向謝錫謀借款,於同日簽有借條,其依該借條借用之21萬元與附件1契約所載之借款為同一筆借款。邱志宏抗辯:謝錫謀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月10日將該筆21萬元借款本金及逾期未還之利息等債權讓與住大公司,並於同日簽署債權讓與通知書予邱志宏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有其所提之債權讓與協議、債權讓與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95、101頁),此事實並為謝錫謀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至217頁)。則謝錫謀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邱志宏返還21萬元借款本息時,已非該借款本息債權之權利人,對邱志宏自無此債權存在,其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承上,謝錫謀就21萬元借款本息部分已非債權人,不得向邱

志宏請求,則其備位主張依原借條即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99、203頁),請求邱志宏返還借款本息、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㈤謝錫謀主張依已受讓住大公司對邱志宏如附件2所示契約之債

權,而請求邱志宏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借款利息、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住大公司由謝錫謀為代表人,與謝錫謀於113年9月18日簽

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住大公司將對邱志宏於110年12月24日之借款債權100萬元(包括借款本金、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謝錫謀一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7頁)。

⒉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保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即對於公司(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經查,謝錫謀為住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有營業執照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則其代表住大公司與自己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本應由監察人為住大公司之代表。但住大公司董事會已於114年8月1日決議承認該債權讓與契約,有住大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足稽(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此未據邱志宏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住大公司將附件2契約所示之1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謝錫謀,對住大公司已生效力,堪以認定。

⒊又謝錫謀亦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律師函向邱志宏通知已受讓

附件2契約債權一事,業據其提出借條及情況說明、電子回單、債權讓與契約書、律師函及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65頁)。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之規定,該債權讓與對邱志宏已生效力。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參據附件2契約約定該100萬元借款利息為年息9﹪,自110年12月24日起算(本院卷第23頁)。另謝錫謀已於113年9月20日以上開律師函催告邱志宏於文到後31日內清償借款本息,該律師函於113年9月23日送達邱志宏(見本院卷第29、65頁)。則邱志宏應於113年10月24日前清償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自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⒌謝錫謀主張:113年9月20日律師函催告滿31日後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2頁),在此之前為附件2契約第2條約定之借款利息。惟按利息之債,有約定利息、遲延利息之分。前者指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利息,即當事人就原本債權之收益有所約定之利息;後者則係金錢債務因給付遲延,債務人應付之利息,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例如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併參照)。查:

⑴附件2契約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為年化利率9﹪,自2021年1

2月24之日起算」,足見,依本條約定,邱志宏在借款期限內,應依上開約定之利率支付利息,此屬於借款利息之約定。

⑵又遍閱附件2契約各條款內容,悉未有關於邱志宏給付遲延時

之利息及利率等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邱志宏在附件2契約之借款期限屆至前,固仍須依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約定利息;然在期限屆至後,謝錫謀並無請求邱志宏按該契約第2條約定繼續給付該借款約定利息之權利,至為明確。

⑶如前所述,附件2契約之100萬元借款在113年10月24日即已到

期,則謝錫謀可得請求之借款約定利息,亦僅能計付至該日為止;自113年10月25日起除請求邱志宏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外,要無依上開契約之約定為借款利息之請求。

⑷則謝錫謀請求邱志宏給付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4

日止之借款利息共25萬5,246元【即100萬元×9﹪×(2年+306/36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應屬有據;至謝錫謀請求按年息9﹪計付113年10月25日該日之借款利息部分(本院卷第227頁),不應准許。

⒍又依前開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遲延利息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查邱志宏自113年10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已認定如前,是謝錫謀請求邱志宏就上開100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於上開規定,亦屬有據;至超逾部分(即逾年息5﹪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謝錫謀依附件2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邱志宏給付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部分:

附件2契約第3條約定:「如果雙方因此借款產生糾紛,…並由借款人(即邱志宏)承擔因此所產生的訴訟費、保全費、調查費及律師費等費用」(本院卷第23頁)。查謝錫謀因提起本件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一審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有其提出之法瑪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收據足稽(本院卷第35頁),未據邱志宏爭執,自堪予認定。則謝錫謀依上開約定請求邱志宏給付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謝錫謀本於債權讓與及附件2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478條、附件2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邱志宏給付借款本金100萬元、借款利息25萬5,246元及律師費新臺幣1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件1、2契約並未經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謝錫謀備位主張依原未約定借款利息之借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邱志宏為給付,並無理由,亦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謝錫謀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謝錫謀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反訴部分:承上開五之㈡所為之認定,邱志宏行使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即告消滅。從而,邱志宏反訴依民法第7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間就附件1、2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