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原 告 邱正國訴訟代理人 董之頤律師被 告 張福本訴訟代理人 莊怡萱律師被 告 陳昭蓉(即陳文彥之繼承人)
陳芝蓉(即陳文彥之繼承人)
劉純貞(即陳文彥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福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福本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張福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福本如以新臺幣肆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原列陳文彥、陳珮瑩及張福本為被告,並記載陳文彥及張福本之住居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經法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被告陳文彥、張福本、陳珮瑩分別設籍在臺北市大安區、新北市板橋區、彰化縣,則依首揭規定,上開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文彥、陳珮瑩與張福本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對陳珮瑩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1頁),撤回書狀於114年3月18日送達陳珮瑩(見本院卷二第139頁),陳珮瑩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文彥、陳珮瑩及張福本為被告,並以原證7所示「台中市○○○○段地號303及303-1號同意給付土地買賣完成勞務費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作為請求權基礎(見臺中地院卷第15頁),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起訴狀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中地院卷第11頁)。嗣於114年1月2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07條、第110條、第169條之法律關係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9、385頁),又於114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改列張福本、陳文彥為先、備位被告,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張福本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核其訴訟之目的同一,得因任一先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依上開說明,認本件原告採取主觀預備合併,並無不合,又其所為追加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文彥於本件起訴後之114年1月3日死亡,經原告與陳文彥之繼承人陳昭蓉、陳芝蓉、劉純貞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2、77至82、147至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昭蓉、陳芝蓉、劉純貞之被繼承人陳文彥於112年1月10日簽立原證4所示授權書,授權訴外人陳珮瑩出售陳文彥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303-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原證5所示授權同意書,同意陳珮瑩轉授權被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約定被告張福本有權處理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事宜,故被告張福本為陳文彥之意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張福本於112年3月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條件進行協商後,最終由被告張福本代表陳文彥作為契約之乙方,原告與訴外人范偉泉則為契約之甲方,於112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所示「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文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范偉泉,買賣價金為3億3,000萬元。原告與被告張福本則於同日另簽訂系爭勞務費用契約,由原告作為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甲方,被告張福本作為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乙方,雙方約定「乙方(即被告張福本,下同)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臺中市○○區000號及303-1號(即系爭土地)賣給甲方買主(即原告與范偉泉),並同意支付共4,000萬元勞務整合服務費用。於112年3月23日雙方簽署完成土地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誠信遵各項登記及履行價金完成契約行為,乙方完全同意代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誠信遵守履行給付甲方(即原告)上開勞務費用。於114年4月24日願意給付1,000萬元。於112年5月6日願意給付3,000萬元。」等語。嗣買方由范偉泉代表以開立支票及匯款方式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筆價金3,000萬元予陳文彥,並因被告張福本表示陳文彥帳戶問題,而將剩餘3億元價金直接匯款予被告張福本,經陳文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范偉泉。惟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後,被告張福本拒不依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勞務整合費用4,000萬元,經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張福本係以本人之意思簽訂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並非有意代表他人簽訂,且被告張福本就前段協助陳文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且雙方圓滿履行完畢,後段勞務費用之給付既已載明於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上,則原告協助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勞務對價,自應由簽訂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被告張福本自負契約責任。退步言之,如認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係被告張福本未經授權擅自以本人即陳文彥之名義簽立者,既經陳文彥表示不承認有授權被告張福本代為簽立,被告張福本即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見過系爭土地地主陳文彥,多次互相斡旋、談判均係由被告張福本喊價、決定,並多次於被告張福本住處討論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條件,故原告自始相信、善意信賴被告張福本有獲陳文彥授權訂定相關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上均載明「代理」之意旨,原告從外觀上顯難得知實際上被告張福本未獲陳文彥授權之事實,又依據上開事實,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張福本有獲陳文彥之授權應為常態事實,被告張福本否認此情,則應由被告張福本舉證證明原告明知被告張福本為無權代理,準此,如認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係被告張福本未經授權擅自以陳文彥本人之名義簽立者,既經陳文彥表示不承認有授權被告張福本代為簽立,被告張福本即應負擔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福本給付4,000萬元及自系爭勞務契約書約定之最後履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倘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因被告張福本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下稱系爭714號另案)已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陳文彥對於其簽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乙事知悉且同意,且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上已載明「乙方完全同意代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誠信遵守履行給付甲方上開勞務費用」等語,而認被告張福本係有經過陳文彥授權同意始為陳文彥與原告訂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故陳文彥應負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契約責任。退步言之,被告張福本提出之被證2授權同意書已載明:「......包括但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和洽談協商買賣價金等事宜......同意陳珮瑩轉授權第三人張福本負責買賣全部事務。」等語;被告張福本提出之被證4授權同意書更載明:「......包括但不限於洽談、商定、收取買賣價金、有權處理包含審閱、確認、用印、簽署買賣契約、履約信託銀行契約書、全權負責買賣全部事務。......」等語,具體表示被告張福本對於買賣系爭土地之關聯行為經過授權,當然包含為了促成本件買賣訂定其他契約。陳文彥簽署之上開授權同意書已創造一授權外觀,外觀上存在授權「不限於簽署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之權,原告始相信被告張福本所為均係經過陳文彥授權,陳文彥自應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就其簽署上開授權同意書而創造授權外觀負擔授權人責任,不得對抗善意信賴交易外觀並促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原告,以保障交易安全。為此,爰備位主張依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約定或民法第107條、第169條之規定,請求陳文彥給付4,000萬元及自系爭勞務契約書約定之最後履行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張福本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文彥死亡後已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部分聲明應更正為:被告陳昭蓉、陳芝蓉、劉純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福本則以:
1.被告張福本係代理陳文彥與原告簽訂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並非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勞務費用契約給付勞務費用或與陳文彥負連帶責任之義務,此觀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上「乙方」欄位已表明被告張福本之代理意旨即明,亦為原告書狀所自承,簽約當日更是原告搶先范偉泉先到達被告張福本住處,主動迫使被告張福本代理陳文彥簽署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並稱倘被告張福本不同意代理陳文彥簽署系爭勞務費用契約,原告即不同意於當日稍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前於112年5月15日委託律師對被告張福本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張福本依據系爭勞務費用契約給付4,000萬元勞務費用,甚至因請求該勞務費用未果而對被告張福本濫訴不實誣告刑事詐欺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39號作成再議駁回處分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已敘明:「告訴人(即原告,下同)自為評估後,認上開價金合理,因此同意以3億3000萬元之價金購買前揭土地,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及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被告所為與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陳文彥既已授權被告張福本全權處理,不知其對外接洽過程,並無異常,再議意旨推論勞務整合費用契約係被告所偽造用以詐騙云云,洵屬無據。本件被告獲案外人陳文彥授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宜,其與聲請人(即原告,下同)洽談後,聲請人同意以3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乃合於市場機制之交易行為,縱高於案外人陳文彥委託售價2億1000萬元,然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聲請人亦無陷於錯誤,自不能以交易價格高於賣方預定之交易底價,即率謂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等語。惟原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後,又再以同一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濫訴提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08號不起訴處分及113年10月8日函徑予簽結,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5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駁回再議。顯見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勞務費用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張福本並無勞務費用債權或請求權存在,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顯無足採,原告上開對被告張福本不實抹黑、濫行提告之犯行,已涉嫌誣告、加重誹謗及妨礙信用等刑事犯罪,從原告對被告張福本上開濫訴提告之事實,堪認原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而對被告張福本濫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
2.被告張福本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10條作為請求權基礎,縱認原告得追加此請求權基礎(被告張福本否認之),惟參陳文彥歷次授權陳珮瑩之內容,均載明其授權範圍包含代為處理有關尋找買主、買賣洽談價金協商、審約、簽署相關契約和履約等一切事宜。其中代為簽署之契約,包括但不限於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是其授權範圍自不以代為簽署買賣契約為限,陳珮瑩復以111年11月1日、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授權同意書等,同意將上開關於系爭土地買賣洽談價金協商、審約、簽署相關契約和履約等事宜,再完全轉授權由被告張福本處理。陳文彥基於慎重起見,並於112年2月10日以被證4所示授權同意書表明直接授權被告張福本,其中並言明承諾同意自買賣價金中逕行扣除抵付「協助配合、整體整合開發......等事務費用」等語,顯見陳文彥於授權時明知系爭土地和臺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必定衍生整合發開之費用,而將包含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中「應支付共4,000萬元勞務整合費用」之事項,一併同意授權由被告張福本處理洽談、商定和簽署契約,自不容原告臨訟否認。陳文彥所出具112年3月22日、2月22日之印鑑證明,及被證5所示112年3月24日授權書,均再次證明其上開授權真意,並言明直接授權被告張福本代理簽署之契約不以買賣契約為限,而包括所有相關文件。而系爭勞務費用契約為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相關文件,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前一小時到達被告張福本住處,主動要求被告張福代理陳文彥簽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原告始同意於1小時後與范偉泉共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即由被告張福代理陳文彥簽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係原告同意承買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條件,自屬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一部份,而為應簽署之「必要相關契約」,已經陳文彥充分授權。況且原告因被告張福本代理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勞務費用契約而以原買賣價金近2倍之暴利出售系爭土地,獲利金額將近2億元,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福本簽訂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係超越陳文彥授權範圍之行為(被告張福本否認之),原告至少早於112年3月8日、3月16日與被告張福本磋商時,乃至同年3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經被告張福本以「立契約書人」之「代理人」欄後所列授權書、授權同意書提示,而明知被告張福本之授權範圍,自不容事後推諉卸責而自稱為善意、誠實的原告。綜上,被告張福本係有權代理陳文彥簽署系爭勞務費用契約,原告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時並非善意且明知被告張福本獲授權之範圍,自不得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福本負擔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
3.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勞務費用契約關係(被告張福本否認之),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後即明知系爭土地必須與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一併購買,並再三保證承諾同意一定會另提出3,000萬元價金購買;於同年3月10日原告再次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北都蘭段土地將一併承買;於同年3月16日原告與被告張福本再次協議時,達成「買受人同意以價金3億3,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並同意於前述價金外再增加3,000萬元向被告張福本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結論,原告並再三向被告張福本承諾將以上開條件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並表示隨時可簽買賣契約紙本,雙方並預定於同年3月23日下午2時30分正式簽署當日草擬之買賣契約;惟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新版本之買賣契約內容給被告張福本,該版本經過大肆修改,且契約內未載明雙方已達成共識之「由原告於該契約本文第2條之買賣價金外,再增加3,000萬元價金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內容,被告張福本因此表明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惟原告提前於同日下午1時許、搶先於范偉泉提前一小時到達被告張福本住處,告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維持112年3月16日所承諾3億3,000萬元,並再三承諾會另外給付增加之3,000萬元向被告張福本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並向被告張福本承諾一定會配合被告張福本簽署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契約紙本,且保證說話算話。原告同時並取出系爭勞務費用契約,要求被告張福本在其他買主到達前先簽署系爭勞務費用契約,原告始願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承諾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上所載4,000萬元勞務費用,其中3,000萬元係作為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價金給付予被告張福本。被告張福本原表示不同意簽署,因系爭買賣契約中並未顯現買受人同意以3,000萬元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條件,惟原告再三向被告張福本承諾並勸說一定會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一定會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簽署契約等語,被告張福本見原告如此再三保證和承諾且言語懇切,始信賴原告而讓步,並因簽約時間在即避免本件買賣再生紛爭,迫不得以而代理陳文彥簽署系爭勞務費用契約。詎料原告事後竟反悔,臨訟狡辯矢口否認已向被告張福本承諾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及承諾另行簽屬紙本契約,其辯詞自不足採。原告既已一再向被告張福本承諾保證以3,000萬元價金支付被告張福本並向被告張福本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原告並同意以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在4,000萬元勞務費用中之3,000萬元作為給付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價金,足證原告與被告張福本已就買賣標的物和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雙方已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應依其與被告張福本間之承諾,將該3,000萬元之價金給付被告張福本。又縱認原告與被告張福本間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尚不存在買賣契約(此為假設語氣),亦足認原告與被告張福本間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存在「預約」契約關係,被告張福本有權請求原告訂立以3,0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契約本約。原告既未依承諾履行簽署以3,0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書面紙本契約,亦未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則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約定之4,000萬元勞務費用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張福本給付4,000萬元勞務費用。
4.再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約定之勞務費用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且被告張福本有履行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義務(被告張福本否認之),惟因原告已承諾該4,000萬元之勞務費用中之3,000萬元係用來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價金,而被告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契約對原告無任何先給付之義務,應由原告先行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既有先給付價金之義務,自無權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張福本有權主張以該3,000萬元價金請求權抵銷原告主張之勞務費用請求權,原告不得向被告張福本請求4,000萬元勞務服務費用全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昭蓉、陳芝蓉、劉純貞則以:
1.陳文彥前因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以應付經濟上問題,但因自己與配偶即被告劉純貞不熟悉土地買賣事宜,遂委託陳珮瑩代為處理,並經陳珮瑩介紹而認識被告張福本,被告張福本表示自己是土地買賣專業,於被告張福本多次游說下,陳文彥始同意透過陳珮瑩間接授權被告張福本有洽談系爭土地之交易權限,但僅授權陳珮瑩與被告張福本洽談價金協商等與買賣直接相關之事務權限,從未另行授權被告張福本可在外對第三人洽談有關締結仲介契約,亦無授權任何人代為協商給付仲介費、佣金或其他勞務費用意思。
2.嗣後被告張福本於112年3月間向陳文彥表示已找到買家,但不願意事先說明買家為何人,只表示買家願支付2億1,000萬元,而請陳文彥於112年3月24日到指定地點簽約。當日陳文彥、陳珮瑩與被告劉純貞到達指定地點後,張福本才突然表示自己為買家,可以讓陳文彥實拿2億1,000萬元。惟被告張福本實則基於自己利益,在未經告知陳文彥之情況下,私下以代理人名義與原告、范偉泉,於前一日即112年3月23日已就系爭土地簽立價金為3.3億元之買賣契約,明顯違反委任契約義務,已涉嫌刑法背信罪等犯罪。陳文彥在受到操弄的情況下,以2.1億元出售系爭土地給被告張福本,並未收到原告所稱3.3億元價金,中間之落差金額,陳文彥完全不知情,被告張福本究竟對何人有何洽談,均未如實告知陳文彥,陳文彥迄至系爭714號另案遭訴外人李秋貴、張意敏提告後,才知道被告張福本之惡劣行徑。
3.依據被告張福本於系爭714號另案以證人身分之證詞,被告張福本明確表示當初係由其先向陳文彥購買系爭土地,再轉賣給原告與范偉泉;亦可清楚知悉,依照陳文彥之認知,係自己與被告張福本二人間進行買賣,並非居間或仲介。陳文彥與原告根本從未謀面,也不知情,彼此間確實沒有任何居間報酬之約定。原告曾對陳文彥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足認陳文彥對原告確實沒有侵權行為或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全名為「台中市○○○○段地號303及303-1號同意給付土地買賣完成勞務費用契約書」,由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張福本所簽立,內容略以:「乙方(即被告張福本,下同)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臺中市○○區000號及303-1號(即系爭土地)賣給甲方買主(即原告與范偉泉),並同意支付共4,000萬元勞務整合服務費用。於112年3月23日雙方簽署完成土地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並誠信遵各項登記及履行價金完成契約行為,乙方完全同意代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誠信遵守履行給付甲方(即原告)上開勞務費用。於114年4月24日願意給付1,000萬元。於112年5月6日願意給付3,000萬元。」等語,有系爭勞務費用契約在卷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37頁)。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簽約人乙方即被告張福本後方雖記載「代表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先生,土地全權委賣處理授權人」,然細繹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約定「乙方同意於112年3月23日將臺中市○○區000號及303-1號賣給甲方買主,並同意支付共4,000萬元整勞務整合服務費用......乙方完全同意代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誠信遵守履行給付甲方上開勞務費用」等語,既於同一契約中同時出現「乙方」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二主體,顯然上開「乙方」所代稱之人,並非指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而係指簽約之被告張福本本人。再參被告張福本代理陳文彥於同天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其上立契約書人明確記載陳文彥,被告張福本僅記載為代理人(見臺中地院卷第29至36頁),核與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乙方直接記載為被告張福本不盡相同,更徵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並非被告張福本以代理人自居而以陳文彥本人名義所簽立,乃係被告張福本以自己名義簽立。被告張福本簽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目的縱如其所辯係為促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亦不影響被告張福本係以其本人名義簽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認定,自亦不影響被告張福本應負擔系爭勞務費用契約義務之責任。至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記載乙方即被告張福本同意「代」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誠信遵守履行給付勞務費用之義務,雖使用「代」字作為約定用語,惟被告張福本既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表示同意代陳文彥履行給付勞務費用,實有承認該筆債務對其本人存在、應由其本人履行之法律上意義,不因陳文彥實際上有無給付該筆勞務費用之義務而異,均應解為被告張福本本人即有給付該筆勞務費用之義務,是原告依據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約定,向被告張福本請求給付所約定之4,000萬元勞務費用,即屬有據。
(二)被告張福本雖有辯稱: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約定之4,000萬元勞務費用,應以原告另提出3,000萬元價金向被告張福本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為給付條件,該給付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即無權請求被告張福本給付該筆勞務費用等語。然查,遍觀系爭買賣契約各條約定,並無以「原告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條件之約定,復觀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亦不見有以「原告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作為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成立條件,或有約定原告應以該筆勞務費用中之3,000萬元購買系爭都蘭段土地之相關文字,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張福本於簽訂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時,有約定以「原告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作為該筆勞務費用給付之條件。證人廖筱寧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北都蘭段土地從112年3月8日開始均係一起洽談;於112年3月8日後確定綁在一起,被告張福本有跟我說,且跟我說系爭北都蘭段土地有一起買賣,所以我確定112年3月8日後上開土地是有綁在一起;我知道一份買賣契約被告張福本出售系爭土地給原告的賣價是3.3億元,其中被告張福本會拿出4,000萬元給原告,然後原告要用3,000萬元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在被證15所示草擬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雙方有特別約定此段;我知道是在112年3月22日時原告將最後一段即特別約定拿掉,然後請我傳給被告張福本;原告當時向被告張福本表示希望刪掉關於系爭北都蘭段土地的記載,因為不想讓范偉泉及其他參與簽約的人知道,被告張福本一開始不同意,但後來因為到了簽約的時間,被告張福本還是有簽約;就我的認知,雙方在112年3月8日洽談完後,有提到上開土地案子就是綁在一起的,當日雙方火氣很大,但仍然有提到土地一起購買;112年3月23日原告有向被告張福本表示一定會購買;原告提早到場,一直在說服被告張福本從合約中刪除系爭北都蘭段土地的記載,才能順利完成1個小時後的簽約;沒有聽過被告張福本向原告表示不用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一直都是被告張福本高興的跟我講二個土地會由原告購買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86頁)。被告張福本並提出如被證15、17所示訪客登記表與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草稿(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56、263至272頁),證明原告曾分別於112年3月8日、同年3月16日前往被告張福本住處洽談、協商系爭土地買賣,於原告與被告張福本洽談、協商系爭土地買賣之際,雙方曾有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事宜一併洽談,被告張福本並在上開契約書草稿上另以「甲乙雙方第二次協議之特別約定」條文,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草擬:「(一)甲方同意就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另外再增加3,000萬元整價金於雙方簽署成立本件土地預約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甲方應開立票面金額1,000萬元3張......同時乙方交付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全部文件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與甲方名義(甲、乙雙方於112年3月8日約定上開170、198、201地號3筆土地買賣總價金3,000外元整甲方完全同意承諾買受......)(本件臺中大肚土地同意總價款3億3千萬元簽署成立完成買賣契約書之特別條款)......」等文字之事實。然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福本曾於洽談系爭土地買賣時一併洽談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事宜,原告並有口頭向被告張福本表示必定會向被告張福本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福本於112年3月23日簽立代陳文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或以本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時,雙方已就上開「原告向被告張福本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乙事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且以此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條件,或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約定勞務費用之給付條件。被告張福本代陳文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上並未見有被告張福本上開所主張「以原告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條件或特別條款」之相關記載(見臺中地院卷第36頁),原告與被告張福本所簽立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上,亦不見有以原告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作為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成立條件,或有約定原告應以該筆勞務費用中之3,000萬元購買系爭都蘭段土地之相關文字,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張福本於簽訂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時,有約定以「原告承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作為該筆勞務費用給付之條件。準此,被告張福本既已於112年3月23日代理陳文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經被告張福本於系爭714號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15頁),則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上所載「......於112年3月23日雙方簽署完成土地買賣契約書並誠信遵守各項登記及履行價金完成契約行為,乙方(即被告張福本)完全同意代土地所有權人陳文彥誠信遵守給付甲方(即原告)上開勞務費用」之給付條件即已滿足,被告張福本辯稱原告未以3,000萬元價金買受系爭北都蘭段土地,故系爭勞務費用契約所約定之4,000萬元勞務費用給付條件並未成就等詞,委無足採。
(三)至被告張福本雖另辯稱:其與原告已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買賣標的物和價金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或至少已存在「預約」之契約關係,故被告張福本主張以該3,000萬元價金請求權抵銷原告請求之勞務費用等語。然查,被告張福本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佐以前開證人廖筱寧之證述,僅足證原告與被告張福本於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時,曾就原告以3,000萬元向被告張福本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事宜一併洽談,原告並有口頭向被告張福本表示必定會向被告張福本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之事實。惟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屬契約必要之點而須經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之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如當事人意思表示未達一致將致契約無法履行,故亦應認為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須經當事人互相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且得實際履行。此觀被告張福本代理陳文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契約雙方除就標的物與價金經意思表示合致外,就其餘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亦均有詳細約定,即可明悉。被告張福本所主張之系爭北都蘭段土地買賣事宜,既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又涉3,000萬元非低之價金,自無可能僅以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價金二者達成意思一致即足認定成立契約,況依被告張福本所提出如被證16所示112年3月10日原告與證人廖筱寧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當時對於被告張福本欲出售之系爭北都蘭段土地筆數究為3筆或5筆於尚有未明,仍向證人廖筱寧提出疑問(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更難認被告張福本所辯「於112年3月8日後原告與被告張福本即已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買賣事宜達成合意」等節為真。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福本一再辯稱原告於113年3月23日有同意另書立紙本契約,並表示日後隨時可以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簽立買賣契約紙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368、370、377、386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張福本間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買賣之真意,係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其買賣契約即難認為成立。此參被告張福本所提出如被證15、17所示買賣契約草稿後附「甲乙雙方第二次協議之特別約定」條文,均係以文字記載系爭北都蘭段土地買賣事宜,並參被告張福本代理陳文彥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亦以文字詳為記載契約內容,暨佐以原告與被告張福本所簽立之系爭勞務費用契約內,尚有「口說無憑立此契約書為證」等文字之記載等,益徵依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福本間之交易慣常,雙方如欲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應有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為要式之約定或習慣。準此,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張福本並未就關於系爭北都蘭段土地買賣契約之各項必要之點均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亦未依雙方之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非但欠缺本約之要件,亦無從認為已具備預約之性質而成立預約。準此,原告與被告張福本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既未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則被告張福本主張以該本約或預約內所約定3,000萬元價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勞務費用,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係被告張福本以其本人名義與原告所簽立之契約,應由被告張福本自負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契約責任,而被告張福本所辯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係以「原告購買系爭北都蘭段土地」為勞務費用給付條件、原告與被告張福本間就系爭北都蘭段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本約或預約,被告張福本得以該本約或預約內所約定3,000萬元價金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勞務費用等節,均無理由。準此,原告先位依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福本依約給付勞務服務費用4,000萬元,即有理由。而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有理由而判准如主文所示,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陳文彥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文彥死亡後已由繼承人承受訴訟,此部分聲明應更正為:被告陳昭蓉、陳芝蓉、劉純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文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有確定期限,依據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約定,被告張福本應於112年4月24日給付1,000萬元,於112年5月6日給付3,000萬元(見臺中地院卷第37頁),則被告張福本屆期未給付上開款項,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本件所命給付,另請求被告張福本給付自確定期限翌日即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勞務費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張福本給付4,0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張福本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