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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097號原 告 江佳君

江怡怡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瑁律師

黃育勳律師被 告 江昆佑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複 代 理人 汪哲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乙○○起訴請求確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建物(下稱○○○路房屋)之4樓、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4存在,該建物既位於本院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既為被告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及受告知人為訴外人江○○○之共同繼承人,系爭房屋為江○○○所遺之遺產,應為其等4人公同共有,爰起訴聲明:⒈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及被告、訴外人丙○○等4人所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9,250元(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其主張為江○○○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系爭房屋經協議分割由兩造及丙○○取得,並分別共有各1/4,爰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4存在(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51年起由訴外人江○○、江○○、江○○等三人各持分1/3;○○○路房屋為訴外人江○○於51年間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由兩造之父江○○取得其中0樓、0樓(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江○○為節稅之目的,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江○○於94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持分,贈與配偶江○○○。江○○○於112年3月6日過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江○○○之遺產,並經協議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及丙○○各分配1/4。詎被告竟於113年3月返台期間,私自盜取用以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被告淡水一信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等物,復於113年4月間委請律師發函主張其為5樓房屋B6室之所有權人,請承租人將租金匯款至其帳戶,否認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4存在。又被告於113年3月取走上開存摺後,收取每月157,000元之租金迄今,將租金全部佔為己有,享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自113年3月至10月租金之1/4即314,000元予原告;暨自113年11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39,25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4存在。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9,250元。⒊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路房屋為江○○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江○○,但其中0樓房屋於82年間移轉予被告,0樓房屋於83年間贈與移轉予被告;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原因,係基於被告與江○○○的默契及信任,故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江○○○亦認知系爭房屋應歸屬於被告單獨所有,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被告所有。至系爭房屋多以江○○○名義出租,係因被告長年旅居美國,不便親自處理出租事務,遂委託江○○○代為處理,並由江○○○之妹謝○○實際負責出租事宜。江○○○歿後,江○○主導遺產分配,系爭土地歸4名子女,現款等易於變現之財產歸江○○,而未併予分配系爭房屋,足認繼承人間並未認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江○○○之遺產。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如有理由,亦應依土地法規定計算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51年起係由訴外人江○○、江○○、江○○等三人各持分1/3;○○○路房屋(共0層樓)為江○○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由江澤民取得系爭房屋(即0、0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惟江○○為節稅之目的,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嗣於94年間,江○○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持分(即1/3),贈與其配偶江○○○;江○○○於112年3月6日過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江○○○之遺產,且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兩造及丙○○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1/4等節,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江○○○之遺產?㈡如是,江○○○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及丙○○取得,並分別共有各1/4㈢如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年3月起至10月期間每人各314,000元,及自113年11月起每月39,250元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江○○○之遺產?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

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裁判先例參照)。又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稅捐機關有關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應依具體事證判斷權利之歸屬。再,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繼承人雖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仍因繼承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文。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江○○○之遺產等節,雖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然:

⑴證人即兩造之父江○○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爸爸在49年

、50年間購買的,是登記我們三個兄弟的名字,包括我、江○○、江○○。○○○路房屋是我爸爸江○○出資,用我們三個小孩的名字申請建造,在建管處應該有紀錄,沒有保存登記。因為剛申請的建造是0樓,後來變更為0樓,蓋好了0樓,第三分局以為是違建,把我們的建築圖之類的資料都拿走。(是否知悉您父親就系爭房屋【共0層樓】如何分配?)0樓跟0樓是江○○,我是0、0樓,0、0樓江○○。系爭房屋當初沒有登記,稅單的義務人是江○○,因為稅單出來時,我還未成年。

後來爸爸說年紀大了,就說用我的名字登記,我說為了節稅,要慢慢登記給小孩,就登記被告的名字。沒有告知被告,我記得我是用贈與的方式做的,還有繳贈與稅。(0、0樓登記給被告,當時是要送他的意思嗎?)沒有,是借他的名字登記,為了節稅。我們夫妻在管理房產。(在94年有無把系爭房屋送給配偶?)有表示這個要送給配偶。(江○○○是否曾為系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沒有。租約有用我或我太太的名義出租,沒有用其他人的名義出租。租金是進入我與配偶的帳戶,也有用小孩的存摺作為匯入帳戶。四個小孩應該都有匯過。(江○○○曾經把贈與給被告嗎?)沒有這個說法。在111年的時候我在淡水買了一個房子,用被告的名義登記,在○○○○○,為了要有收入的證明,用被告的名字去做這個租約,貸款才能證明有收入,我太太當然知道這件事。因為我們都是一起買房屋。要用何人的名字買、如何付款都有討論。112年的租金應該是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的戶頭以前都是我們夫妻在掌控的,以前的租金就不一定會匯到被告的帳戶,是看我們的資金有哪裡短缺,就匯到那邊。(房屋稅和地價稅這些年來是由誰負責繳納?是否還留有文件?)我有保留從100年的房屋稅單,因為只需要保留7年,房屋稅是由我繳納的,因為稅單都在我這裡,地價稅也是我繳納的,稅單在我這裡,稅單我只保留103年開始。我有用甲○○、乙○○的名字在高雄買房子一人一間,為了甲○○要貸款,我用甲○○的名字在○○○路0號0樓最後一間簽約,證明甲○○有收入,才能貸款。所以租金匯到甲○○的銀行帳戶。乙○○部分,我本來在住的○○○○路房屋就是用乙○○的名字買的,我另外有一間在天母的房屋,為了幫乙○○貸款,用乙○○的名字出租給我太太的二妹妹。(113年3月以後之租金是匯到何人帳戶?為何如此?)113年3月被告把我放在家裡的他名字的存摺、印鑑章、所有權狀、我新市鎮房子跟設計師簽的契約書、我用被告太太的名字在虎尾高鐵站買的房子預售屋契約書、被告太太華南銀行的存款簿及印章,通通拿走。被告貸款出來時是用臺灣銀行,他連台銀的帳戶都拿走。113年3月後是匯到被告的帳戶,被告去跟房客說這是他的房子,以後租金都要給被告,連用甲○○的名義出租的那間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2、134頁)在案。而依證人江○○作證時庭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3-161頁),買方為江○○,買賣標的包括臺北市○○段○○段0000○0000地號全部、0-0、0-

00、0-00地號部分土地,簽約時間50年10月14日;而其中0-00地號即為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另依前揭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見北司調卷第38-39頁)可知,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除了兩造、受告知人丙○○於113年1月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合計應有部分1/3(每人1/12)外,其餘共有人部分,訴外人江○○、江○○、江○○、江○○,分別於98年、99年間因分割繼承、贈與取得合計應有部分1/3;江○○於51年間以買賣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3。再參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山分處114年3月25日北市稽中山丙字第1144202542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房屋之折舊年數已有約64年,原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江○○,但無稅籍編列之確切時間;4樓建物係於82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5樓建物則係於83年間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末依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數份(見北司調卷第49-143頁),於111年間均係以江○○○名義出租,迨於112年始改以被告名義出租。綜上各情,堪信證人江○○前揭證述各節,均非無稽,可以採信。

⑵○○○路房屋(共0層)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其實際出資

興建人既為兩造之祖父江○○,依上說明,由江○○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嗣江○○將系爭房屋之權利贈與證人江○○,並交付予證人江○○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故證人江○○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證人江○○為節稅目的,未以自己名義辦理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稅籍名義人,亦不影響該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江○○之認定。又證人江○○於94年間,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江○○○,並將之交付江○○○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故江○○○亦自斯時起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雖江○○○亦未辦理稅籍名義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予江○○○之結果。準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當屬江○○○所遺之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江○○、兩造及丙○○共同繼承,並平均繼承,於分割遺產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江○○、兩造、丙○○等5人公同共有。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予被告原因,係基於被告

與江○○○的默契及信任,故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江○○○亦認知系爭房屋應歸屬於被告單獨所有等語,並提出江○○○生前筆記(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惟查,上揭所謂江○○○生前筆記,僅記載「○○○路○號 土地持分1/3,94年1月18日過戶移轉在江○○○名下,另1/3 ...○○○路七號四、五F 丁○○名下...」客觀敘述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情形,並未有任何其他說明。況且,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係在82、83年間,遠早於江○○○於94年間受贈而取得權利之前,且稅籍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原因,是源於江○○借名之關係,業據江○○作證在案,是尚難徒以上揭筆記所記載之內容及稅籍登記之情形,推論江○○○與被告間已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之事實;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二人間存有此一贈與契約關係,則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即無可採。

㈡江○○○之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兩造及丙○○取得,並分別共有各1/4?⒈原告主張於112年3月6日江○○○過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已就系

爭房屋連同江○○○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分割由兩造、丙○○等4人取得,並分別共有各1/4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頁)。被告雖不爭執江○○○過世後,曾由江○○主導遺產之分配,惟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當時協議之遺產分配為系爭土地歸兩造在內之4名子女,現款等易變現資產歸江○○,而未併予分配系爭房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3-54頁),則原告應就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兩造及丙○○取得,並分別共有各1/4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江○○○之遺產分割乙事,證人江○○於本院雖作證稱:「(

系爭土地有列入在遺產分割協議之中,但為何系爭房屋沒有?)因為房屋沒有保存登記,從我爸爸交給我後,都是我們夫妻兩人收租,因為節稅關係,我們也沒有列為遺產報給國稅局,代書也說不需要,但房子實際上是我太太的,因為我已經移給他了。(你與兩造及丙○○有無同意系爭房屋亦由子女均分?)應該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然:

⑴被告提出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即被證2

、3,見本院卷第59-62頁)等證據,主張江○○曾主導遺產分割事宜時,原告堅稱「兩造並未進行遺產分割」,並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江○○處理江○○○的遺產分割登記的公文書,...故無分割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嗣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江○○,提出陳報狀補充待證事項時,仍舊稱「江○○於其配偶江○○○過世後,就江○○○名下之財產與四名子女訂有分協議,惟渠等並未將系爭建物(指系爭房屋)納入分割協議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因此,全體繼承人是否已就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達成分割協議,非無疑義。

⑵依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已於113年1月12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及丙○○,權利範圍各1/12(即每人分配1/4),堪認全體繼承人確曾就江○○○所遺之遺產協議分割,並持以辦理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惟依兩造前揭陳述,全體繼承人協商遺產分割事宜時,似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列入討論。參酌被告所提出已蓋用全體繼承人印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並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列入分割項目(見本院卷第61-62頁);全體繼承人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中(見本院卷第59頁),暱稱「媽媽/爸爸」者,向群組提議分割方法時,亦僅稱「繼承分配:1齊信4人份。2○○○路土地4人份。齊豐先登記怡怡佳君完成後處理 把媽媽的貸款約2仟多萬還掉剩下當我的生活費

另外銀行部份只剩國泰銀行一些銀行加起來也只有幾萬而已和一些零星股票全數由我繼承處理 你們認為這樣好嗎?」、「扣稅統計價值:○○○路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我約代書星期的下午去找他把分配表作好」等語;之後暱稱「Leslie Cell Chiang」及「Vicky Chiang」則均回復「我同意這個方案」等語,顯然亦僅提及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之分割事宜,並未言及系爭房屋或其事實上處分權。復佐以證人江○○之前揭證詞,其等為節稅之目的,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列入遺產清單向國稅局申報,當時協助處理江○○○遺產稅申報事宜之代書,亦告知不需要列入遺產申報,則全體繼承人在處理遺產稅申報及該次協商遺產分割協議時,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納入協商範疇,應較符當時情形。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實亦在此次遺產分割協議之協商範圍之列,則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已合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由兩造及丙○○取得,並由其等4人分別共有各1/4等語,自乏所據,難以採信。

㈢綜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固屬江○○○所遺之遺產之一,

應由兩造、丙○○、江○○共同繼承,並平均繼承;惟於分割遺產前,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江○○、兩造、丙○○等5人公同共有,並無顯在之權利比例。茲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尚無足以證明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協議分割由兩造、丙○○等4人取得,並分別共有各1/4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4存在,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又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尚未經分割,自仍屬全體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尚無顯在之權利比例,是原告進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權利比例1/4計算,並各給付原告自113年3月至10月租金之1/4即314,000元,及暨自113年11月起按月各給付原告租金39,250元,亦同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各1/4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1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各39,25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