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01號原 告 吳天浩
吳羽書江淑汝吳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被 告 陳瑞祥
江長霖陳皓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各按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坐落在臺北市萬華區,為本院管轄區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錦秀之遺產即民事起訴狀附表1(北司補卷第17頁)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所有權按民事起訴狀附表2(北司補卷第19頁)「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為移轉登記等語(北司補卷第7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各按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3頁),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江淑汝、吳淑玲與訴外人吳啓明、江錦秀於民國105年1月5日就包含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5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等不動產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由江錦秀為出名人,吳啓明、原告江淑汝、吳淑玲為借名人,並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分別約定由江錦秀持有5分之2,吳啓明、原告江淑汝、吳淑玲則各持有5分之1(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吳啓明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原告吳天浩、吳羽書為其繼承人;江錦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江錦秀死亡而消滅,被告為江錦秀之繼承人而承受其權利義務,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因繼承受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利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系爭不動產雖於87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江錦秀,惟此係被繼承人江碧玉全體繼承人協議處置江碧玉遺產,經陸續處分、移轉、更新內部持分比例,嗣以協議書作為最新約定內容,業經江碧玉全體繼承人同意,被告自應受拘束。被告陳皓澤到庭供承協議書確經江錦秀親簽,被告陳瑞祥係故意爭執真正之文書,顯與事實不符。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陳瑞祥:系爭不動產為江錦秀於87年合法繼承其母親江
碧玉財產取得,107年至113年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江錦秀,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我認為協議書內容是不存在,協議書是分割遺產協議,而無借名登記合意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長霖:無特別想法等語。
㈢被告陳皓澤:協議書確實經我母親江錦秀親自簽名,我當時
有在現場,確實有借名登記,我是支持協議書內容。本件訴訟的起因是系爭不動產有出租,於江錦秀過世後所有權人變為被告3人,原承租人之租賃契約要重新簽約,於討論租約內容分配比例時,因被告陳瑞祥要求比例超過借名登記協議書之比例,租約談不攏,才導致這個訴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7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江錦秀為所有權人,江錦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月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原告吳天浩、吳羽書之父親吳啓明於105年4月16日死亡,原告吳天浩、吳羽書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6頁)、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卷第58頁)、異動索引表(本院卷第90頁、第93-9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57-160頁)、戶籍謄本(北司補卷第27-29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江錦秀生前是否與吳啓明、原告江淑汝、吳淑玲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錦秀與吳啓明、原告江淑汝、吳淑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係以協議書為據。查協議書記載: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江錦秀。江錦秀持分2/5、江淑汝持分1/5、吳啓明持分1/5、吳淑玲持分1/5(北司補卷第21頁),核與原告吳淑玲持有協議書底稿原本(本院卷第169頁)內容相符,參以被告陳皓澤到庭供承:協議書簽立時我有在現場,協議書確實有經過我母親江錦秀親自簽名,因系爭不動產原出租合約於江錦秀過世後須重新簽約,在討論租約內容分配比例時,被告陳瑞祥要求超過借名登記協議書的比例,所以導致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堪認江錦秀與吳啓明、原告江淑汝、吳淑玲間確有以簽立協議書方式約定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協議書明定各共有人之實際持分比例為吳啓明、原告江淑汝、吳淑玲之持分各1/5。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者江錦秀於112年6月17日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被告陳瑞祥雖爭執協議書、協議書底稿之真正,並主張二者
筆跡不同、可隨意刻印章蓋印云云。按證據能力與證據力有別,前者係指於人或物中有為證據方法之資格,後者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如私文書經舉證人證明其確由名義人作成無誤,即具形式上證據力,其記載之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則更具實質上證據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當庭提出協議書、協議書底稿之原本,有本院114年1月6日、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7、150頁)為憑,復參以協議書確係經江錦秀親自簽名之情,業據被告陳皓澤供認屬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已提出該等私文書原本證明其形式證據力。被告陳皓澤為被告陳瑞祥、江錦秀之子,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3頁)為憑,復經被告陳瑞祥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38頁),衡情,被告陳皓澤殊無故意扭曲事實而對自身父母即被告陳瑞祥、江錦秀為不利陳述之內在動機及可能性,堪信被告陳皓澤上開供述具可信性,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可信而具實質證據力。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瑞祥主張協議書、協議書底稿之簽名蓋印係偽造,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164-16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陳瑞祥就所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陳瑞祥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可採。㈢又被告陳瑞祥雖主張系爭不動產過去多年均由江錦秀及被告
陳瑞祥合法報稅,江錦秀死亡後亦繳納遺產稅,可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為江錦秀而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至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103-115頁)、地價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117-1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75-181頁)為證。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07年至113年登記名義人為江錦秀,房屋稅、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登載江錦秀,為事理之然,惟依繳納證明書僅得證明系爭不動產於該段期間依法應納房屋稅、地價稅均經完納,仍無從遽認實際支出繳納該等稅額者即為江錦秀,且由系爭不動產借名者委託江錦秀代繳稅捐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依繳納證明書認定系爭不動產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陳瑞祥前揭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表所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此顯係就同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訴之合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就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部分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為江錦秀之法定繼承人,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應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及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被告3人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5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2分之1(被告3人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天浩、吳羽書公同共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江淑汝所有 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吳淑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