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上 訴 人 鮑嘉儀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
二、上訴人與鏵甡企業有限公司、揚通企業有限公司、蔣玉如、鮑文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惟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書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上訴狀應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上訴狀及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均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上訴狀未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爰暫以就對其不利部分為上訴認定上訴利益;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一百二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元及美金四十六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即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美金二十七萬一千七百零八元,加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美金十九萬三千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美金部分按被上訴人追加原告及變更聲明之日即一一四年八月七日臺灣銀行美金、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一比三0‧0六計算(見卷第四三五頁匯率表),折合壹仟叁佰玖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上訴利益)為壹仟伍佰貳拾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