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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原 告 朱慕昭訴訟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被 告 臺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宇訴訟代理人 楊子賢

蔡復吉律師被 告 張志宇

郭錦駩

許銘圳

周哲賢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王瑋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複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被 告 許庭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被 告 陳紀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志宇、郭錦駩、許銘圳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接獲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之「張志忠」來電,佯稱原告之個資遭盜用申請防疫保險金,因疫情嚴重,不便請原告到警局作筆錄等語,原告遂配合「張志忠」製作電話筆錄並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字號及財產狀況,「張志忠」並以需要原告協助誘捕詐欺集團為由,誆騙原告以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另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金管會主委之「黃天牧」更以會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註記系爭不動產,只要將貸款金額交由「張志忠」把關,「張志忠」會操作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等語,使原告對渠等深信不疑。該自稱「黃天牧」之人於111年11月14日囑原告準備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開設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特定人之帳戶,要求原告配合代書指示辦理貸款,並提供被告周哲賢之聯絡方式,指定原告委由周哲賢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程序。原告依指示聯繫被告周哲賢後,被告周哲賢先於111年11月15日至原告住處勘估系爭不動產,再於次日夥同被告王瑋銘一同前往原告住處勘估,並告知原告其因故無法繼續辦理本件貸款,將由被告王瑋銘承辦貸款事宜,原告嗣依被告王瑋銘通知於111年11月17日獨自前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當場由自稱為被告臺灣嘉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品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志宇與被告王瑋銘、許銘圳、陳紀堯等人出面,要求原告簽署被告嘉品公司提出之資金調度合約書(兼借據)、不動產市場評估報告顧問合約,設計異常複雜之借款給付方式(分作現金、支票及匯款),並配合由被告陳紀堯地政士為代理人,辦理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嘉品公司,同時與被告嘉品公司及許銘圳簽署不動產暨金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移轉予被告許銘圳。

被告等為營造貸款程序金流假象,詐騙原告申辦合作金庫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合庫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張志忠」後,被告嘉品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匯付57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合庫帳戶於11月23日、24日、25日遭轉出各196萬15元、191萬15元、120萬15元,共計507萬45元(其中45元為匯費)至被告許庭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被告王瑋銘於111年11月23日攜帶面額63萬元之支票影本至原告家中予原告簽名,嗣於111年11月29日又以其代原告墊付為由,要求原告匯款63萬元予被告王瑋銘。被告等事先共同謀議策晝,營造合法程序之表象,取得形式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性,致原告未實際取得借款,反需自掏腰包清償該600萬元借款,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致使原告受有600萬元及利息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嘉品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自原告無端受償之600萬元。被告許庭綺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及密碼予認識未滿一個月、真實姓名不詳之「Jackey凱」,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被利用為實行犯罪工具乙節,具漠然不在乎之容任故意,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縱無故意,其未查證「Jackey凱」之真實姓名,亦未辨明其話術合理性、款項性質正當性,即貿然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亦屬過失侵權行為。爰對被告嘉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原告無端受償之600萬元;被告張志宇為被告嘉品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志宇與被告嘉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郭錦駩、許銘圳、周哲賢、王瑋銘、陳紀堯各司其職,相互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並互相利用,拐騙原告簽署本件借款契約,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庭綺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6000元。(二)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嘉品公司則以:被告嘉品公司或其實質負責人郭錦駩從未因任何借款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嘉品公司於辦理本件貸款時純粹評估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後決定貸與額度,並不知悉原告與所謂詐欺集團成員「黃天牧」或「張志忠」間之聯繫。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據此推論被告嘉品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惟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被告嘉品公司與上開人員有何犯意聯絡,未能舉證被告嘉品公司與詐欺集團有何不法勾結,其僅憑被告嘉品公司曾貸款與原告即為不當連結,推論顯屬臆測,洵無足採。本件原告與被告嘉品公司簽訂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月息並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所定上限,其餘約款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消費借貸契約合法有效。被告嘉品公司已依原告指示之方式,交付現金30萬5000元、支票63萬元及匯款506萬5000元,合計600萬元之借款,並經原告親簽現金簽收單及支票簽收單。原告事後亦依約向被告嘉品公司清償600萬元本金履行完畢,足徵本件借貸契約之清償、交付均屬正常,被告嘉品公司並無何詐欺或侵權行為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志宇則以:嘉品公司實質負責人為郭錦駩,被告張志宇為嘉品公司名義負責人,並無涉入嘉品公司之經營及人事管理,更無原告所述親自出面要求原告簽立契約文件,原告對此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張志宇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錦駩則以:被告郭錦駩為嘉品公司實質負責人。嘉品公司於決定借貸條件時純粹評估借款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後決定貸與額度,不會考慮其借款目的。本件係嘉品公司與借款人即原告間600萬元借貸案件,嘉品公司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就貸款條件、撥款方式等借貸細節係被告郭錦駩、嘉品公司、中人王瑋銘和原告共同討論,皆與原告確認無誤才與原告簽約,被告郭錦駩無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且原告與「張志忠」間亦無對話紀錄佐證,原告對此尚未盡舉證責任。原告業於112年2月22日返還600萬元予嘉品公司,借款業已結案。被告郭錦駩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銘圳則以:被告許銘圳為嘉品公司實質負責人郭錦駩之多年好友,並無涉入嘉品公司之經營及人事管理。嘉品公司與原告間之600萬元借款,被告許銘圳係受郭錦駩請託而無償擔任信託受託人,因原告已如期清償借款,被告許銘圳並無為任何與信託有關之行為,無侵害原告之權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周哲賢則以:被告周哲賢因原告主動聯繫,依原告要求前往系爭不動產勘估,然當時另有棘手私事纏身,對於系爭不動產案件興致缺缺,已生拒絕承辦之意,於偶然與王瑋銘言談間同意王瑋銘得前往與原告接觸,獨立判斷是否接案,嗣見原告與王瑋銘溝通順利且王瑋銘有意承接該案,遂主動告知原告不再處理後續事宜,原告答允由王瑋銘承作,被告周哲賢此後未再與原告聯繫。被告周哲賢對於王瑋銘之認知,亦僅止於土地代書業界之同行,無從察知王瑋銘處理系爭不動產案件之細節。原告所指詐欺情事,與被告周哲賢無渉,被告周哲賢毫不知情,更無參與,並無故意過失,且與被告周哲賢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原告僅憑名片1紙,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周哲賢之認定,其所為空泛指摘,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不足採信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被告王瑋銘則以:本件係原告自稱其房屋需要裝潢有借款需求,經共同被告周哲賢介紹與被告王瑋銘,被告王瑋銘再轉介金主即嘉品公司,僅係居間獲取仲介報酬。原告今於還款後再無端指摘共謀詐欺其款項,顯屬無據。被告王瑋銘介紹協助原告得借款,原告知悉並同意給付被告王瑋銘仲介費,給付方式為嘉品公司於簽約撥款時將其中63萬元以支票方式開立予原告,原告簽收、背書後即將支票交予被告王瑋銘兌現取款,全部過程均經原告簽名同意。惟嘉品公司於111年11月23日撥款予原告時,誤未扣除已以支票交付之63萬元,多匯63萬元,當日下午嘉品公司人員即通知被告王瑋銘,被告王瑋銘多次向原告請求歸還,原告以其急著去醫院檢查、且已快過銀行3點半搪塞,並表示「你有收到仲介費,你先幫我墊還,我明天再還」等語,被告王瑋銘不得已僅得先以仲介費報酬墊還嘉品公司,並於次日持續向原告追討,原告遲至111年11月29日始匯還被告王瑋銘,當日原告在嘉品公司樓下之合作金庫辦理匯款時尚有嘉品公司人員楊子賢陪同說明,此63萬元並非原告所稱詐款回流。原告本件指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王瑋銘無詐欺原告情事。原告就其主張未舉證被告王瑋銘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事證、亦無款項自詐欺集團回流、更無與詐欺集團共謀或分贓之情形,實不足採。原告係遭詐騙後心有不甘而刻意指摘辦理借款之相關人等均為詐欺共犯,主張均為臆測,顯不足採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七)被告許庭綺則以:被告許庭綺係基於男女交往之信任情感而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予「Jacky凱」,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許庭綺與原告素不相識,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許庭綺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許庭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之事實,其請求顯無據。縱認被告許庭綺有過失,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許庭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許庭綺之賠償金額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八)被告陳紀堯則以:被告陳紀堯當時受僱於嘉品公司,負責代書業務,只知道原告有意願借款,評估還款條件後報告給嘉品公司實際負責人郭錦駩,郭錦駩裁示後,才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做相關土地登記,關於核貸條件中之不動產市場評估報告顧問合約、信託等均事先由王偉銘與原告確認同意,被告陳紀堯僅再次向原告說明、確認,原告亦得隨時終止簽約對保程序,相關貸款文件均係原告親簽於上並自行留存,難謂被告陳紀堯有何詐欺之行為,系爭合庫帳戶帳號係由原告本人提供,亦非被告陳紀堯向原告所指之詐欺集團索取。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陳紀堯與「張志忠」或不詳詐欺人員有何不法勾結,僅以被告陳紀堯曾協助原告辨理不動產設定即逕認被告陳紀堯以詐術侵害原告權益,論證跳躍,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遭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志忠」、「黃天牧」詐騙而依指示聯繫被告周哲賢後向被告嘉品公司借款60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志宇與嘉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禾禮地政士事務所周哲賢之名片、林芝吟地政士事務所王瑋銘之名片、嘉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資金調度合約書(兼借據)、不動產市場評估報告顧問合約、不動產暨金錢信託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存摺節本、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出帳號異動、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原告對被告許庭綺提出詐欺告訴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借據、聲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存款憑條、撥款委託書(同意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本票及本票授權書、112年2月21日委託書、112年2月22日簽收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不起訴處分書、114年7月7日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78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837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0年度司拍字第468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唐卿娥與嘉品公司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5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裁定與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有原告所指與「張志忠」、「黃天牧」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原告係於111年7月12日報案,報案內容為其於111年3月17日接獲假冒中山區區公所來電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身分證等情,與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2日遭自稱警員「張志忠」來電及其後自稱金管會主委「黃天牧」來電詐騙無關;又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前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張志宇、郭錦駩、許銘圳、周哲賢、王瑋銘、陳紀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無法排除民間貸款業者亦是在不知情下遭詐欺集團利用來替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轉換為流動性更高之現金以達詐騙原告交付現金之目的,又乏上開被告6人與詐欺集團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客觀事證,即難以詐欺取財或洗錢罪責相繩;原告亦對被告許庭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13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終結,認被告許庭綺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於聊天建立感情,縱觀被告許庭綺與「Jacky凱」間對話紀錄及語音及文字訊息內容也未見有何生硬或顯不符常情之處,則被告許庭綺受「Jacky凱」長時間之誘騙後,主觀上已將「Jacky凱」視為男友,對之有一定程度之信任而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一般為了獲取報酬而主動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之模式並不相同,其主觀上對於「Jacky凱」係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實為詐欺所得乙情是否知悉或有預見之可能性,並非無疑,自不排除被告許庭綺係遭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感情詐欺之方式,詐取被告許庭綺提供系爭中信銀帳戶後,再供其他不法人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可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庭綺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有被告許庭綺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原告所主張遭來電詐騙之真實姓名不詳之「張志忠」、「黃天牧」認識並共同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張志宇與嘉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品公司返還自原告無端受償之600萬元部分,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嘉品公司借款之600萬元,業經被告嘉品公司交付現金30萬5000元、支票63萬元及匯款506萬5000元,合計600萬元,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名之簽收單、支票、撥款委託書(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嘉品公司其後自原告受償其出借之60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原告所主張之無端受償,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嘉品公司返還,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