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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30號原 告 陳建榮

莊偉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劉姝儀被 告 趙建華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被 告 吳文婷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榮新臺幣2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偉成新臺幣512萬8,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建榮以新臺幣7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萬元為原告陳建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莊偉成以新臺幣17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2萬8,400元為原告莊偉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榮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偉成5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㈡項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偉成51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需求而陸續向原告莊偉成、陳建榮分別借款1,000萬元、600萬元,並經莊偉成於104年10月27日、105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1日,分別匯款500萬元、45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吳文婷及趙建華之帳戶(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吳文婷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吳文婷之帳戶;450萬元及50萬元則匯款至被告趙建華於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趙建華之帳戶),而以此方式交付借款,陳建榮則於105年6月20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趙建華之帳戶,交付款項,又兩造間就上開借款利息,均約定按月息百分之1.2計付,趙建華並於105年5月25日、同年10月26日開立支票各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予莊偉成作為擔保。詎被告僅依約還款付息至107年1月,即因無力償還而與原告協商,並於原告同意後,將已付利息沖抵本金、調降借款利息利率至年息百分之2.2,而將剩餘欠款結算,結算結果尚欠莊偉成763萬4,004元(本金1,000萬元-已付利息280萬3,200元+補貼利息43萬7,204元=763萬4,004元)、陳建榮482萬0,667元(本金600萬元-已付利息139萬2,000元+補貼利息21萬2,667元=482萬0,667元),而因訴外人即被告趙建華之友人林永華表示願意協助清償欠款,是經林永華分別匯款莊偉成、陳建榮各258萬3,374元(含本金250萬5,604元及利息7萬7,770元)、254萬8,187元(含本金250萬0,667元及利息4萬7,520元)後,被告僅尚欠莊偉成512萬8,400元(763萬4,004元-250萬5,604元=512萬8,400元)、陳建榮232萬元(482萬0,667元-250萬5,604元=232萬元);又原告就前開所匯款項及所收利息,既均由被告吳文婷及趙建華之帳戶所分別收受、匯出,又被告亦不以各自帳戶所受款項為限而為清償、付息,應可認被告就前開借款,有共負連帶責任之意,且被告前於107年3月22日,更共同開立6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陳建榮、莊偉成,益可徵被告應就前開借款負有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榮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偉成512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趙建華:伊與原告係多年好友,交情深厚,因伊前於103

年間參與訴外人汪秀芬之投資,獲利豐厚,原告遂向伊表示希望共同參與,並陸續經伊及吳文婷之帳戶,代為轉匯投資款項至汪秀芬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汪秀芬之帳戶);其中,陳建榮共計投入600萬元,莊偉成則共計投入970萬元,又就莊偉成部分,因加計其未收取之紅利折讓30萬元,故於投資安排上,均以1,000萬元計算其投資損益。詎汪秀芬於106年間向伊表示周轉不靈,無法發放紅利,被告遂出面向其協商,並於106年4月30日與汪秀芬約定將其藝術品以7,250萬元之價格出售吳文婷,吳文婷再將藝術品委託汪秀芬出售,而用以彌補各該投資人就汪秀芬投資案之虧損,伊並要求汪秀芬開立7,2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嗣汪秀芬之投資人另於107年3月22日協商,暫定以初始投資金額作為分配藝術品拍賣價金之依據,期間伊並開立系爭本票予各該投資人用以證明合夥投資關係,各該投資人又為避免吳文婷獨佔藝術品,是亦要求吳文婷與伊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於107年4月間,吳文婷因故又將藝術品轉讓林永華,並約由林永華將藝術品拍賣後,再向投資人以每年50萬元之額度彌補虧損,林永華並曾開立本票向原告擔保,是就汪秀芬投資案之投資人虧損,即轉由林永華負責協助清償。又為清算汪秀芬投資案之損失,各該投資人均同意就投資本金扣除已分得之每月分潤後,以當時定存利率之2倍即年息百分之2.2充作期待利益損失即所謂「補貼利息」,伊並委由吳文婷於107年4月間以手寫方式清算截至107年1月31日止之各該投資人投資虧損。惟因林永華前於113年間否認上情,拒絕再向各該投資人清償,是原告遂主張消費借貸關係而向被告請求,然因兩造自始即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係共同參與投資,是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又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債務亦已因由林永華同意承擔,而與被告無涉,況經被告趙建華委由被告吳文婷於107年4月間清算截至107年1月31日之虧損,目前應僅尚欠陳建榮205萬9,813元(計算式:600萬元-已收利息139萬2,000-林永華匯款254萬8,187元=205萬9,813元)、莊偉成425萬5,026元(計算式:970萬元-已收利息286萬1,600元-林永華匯款258萬3,374元=425萬5,02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文婷: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匯款項

,均由被告即時轉匯予汪秀芬而共同參與投資,至就被告每月固定匯予原告之定額款項,亦僅為被告協助汪秀芬所發放之投資紅利,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又伊會與趙建華共同開立系爭本票,是受汪秀芬之投資人所脅迫,因其他投資人擔心伊會獨佔汪秀芬之藝術品;至後續因林永華表示願意處理上開投資事宜,伊遂將上開藝術品讓渡林永華,並交由林永華繼續清償,詎林永華於陸續清償200餘萬元後即拒絕再為清償,而唆使原告向被告提告;又本件兩造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間既未明示或有何法律規定需共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㈠莊偉成於104年10月27日匯款500萬元至系爭吳文婷之帳戶,吳文婷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汪秀芬之帳戶。

㈡莊偉成於105年5月9日匯款450萬元至系爭趙建華之帳戶,趙

建華並於同日匯款450萬元至系爭汪秀芬之帳戶。㈢莊偉成於105年6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趙建華之帳戶。

㈣陳建榮於105年6月20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趙建華之帳戶,趙建華並於同日匯款600萬元至系爭汪秀芬之帳戶。

㈤趙建華分別於105年5月25日、同年10月26日開立華南銀行支票各500萬元交付莊偉成。

㈥被告於107年3月22日共同開立金額各為600萬元、1000萬元之本票交付陳建榮、莊偉成。

㈦被告於104年10月起至107年1月止曾陸續匯款共計280萬3,200元予莊偉成。

㈧被告於105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曾陸續匯款共計139萬2,000元予陳建榮。

㈨林永華於107年4月13日、108年2月25日、109年3月2日、110

年3月2日、111年3月7日分別匯款58萬3,374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予莊偉成。

㈩林永華於107年4月13日、108年2月25日、109年3月2日、110

年3月2日、111年3月3日分別匯款54萬8,187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予陳建榮。

吳文婷於107年11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汪秀芬涉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等罪,而因汪秀芬前於109年1月6日死亡,是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前於107年4月間,因就原告所匯款項600萬元、1,

0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餘款清算,而由趙建華委由吳文婷手寫結算單據(下稱系爭單據)記載:「陳建榮 105 6/20 6,000,000(105.6.20~107.1.31)1年7月10天 72,000×10/30+72,000×19=24,000+1,368,000=1,392,000(已收利息) 定存利率1.1×2=2.2...11,000×10/30+11,000×19=3,667+209,000=212,667 補貼利息 6,000,000-1,392,000(已收利息)+212,667(補貼利息)=4,820,667(本金)清算到107.

1.31」,就原告莊偉成部分記載:「104 10/27 5,000,000(104 10/27~107 1/31)2年3月4天 60,000×4/30+60,000×27=8,000+1,620,000=1,628,000」、「105 5/9 4,500,000(

105 5/9~107 1/31)1年8月21天 54,000×21/30+54,000×20=37,800+1,080,000=1,117,800」、「105 6/21 500,000(1

05 6/21~107 1/31)1年7月9天 6,000×9/30+6,000×19=1,800+114,000=115,800合計2,861,600」、「104 10/27 5,000,000 @9,167(月)9,167×4/30+9,167×27=1,222+247,509=248,000 000 0/9 4,500,000 @8,250(月)8,250×21/30+8,250×20=5,775+165,000=170,000 000 0/21 500,0000000(月)917×9/30+917×19=275+17,423=17,698 437,204 10,000,000-2,861,600+437,204=7,575,604」等節,有系爭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依系爭單據所示,原告陳建榮、莊偉成每月均得就其系爭款項即600萬元、1,000萬元,各自收取固定利率月息百分之1.2之「利息」7萬2000元(計算式:600萬元×0.012=7萬2000元)、12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0.012=12萬元),而此核與原告帳戶資料記載,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每月均分別收取7萬2,000元、12萬元之匯款等節相符,有陳建榮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莊偉成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45至56頁)。觀諸兩造間就上開「利息」之計付方式,既以每月定期、定額方式固定發給,並又約定需就系爭款項本金600萬元、1,000萬元全額返還,且被告於系爭單據上業已明確記載7萬2,000元、12萬元該等款項為「已收利息」,可知上開7萬2,000元、12萬元均係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所生之「利息」,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而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兩造間就原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分別交付被告系爭款項等節並不爭執,並有基隆一信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至27、407頁),則上開款項既已交付,兩造間復有借款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莊偉成借款1,000萬元、陳建榮借款600萬(下合稱系爭借款)等節,應堪採信。復參證人林永華證稱:原告與被告趙建華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就跟伊一樣,都是借錢給他,伊與趙建華是很好的朋友,聊天都會聊到,趙建華要借錢是因為要去投資汪秀芬,如果借100萬,趙建華會給伊跟原告1.2的利息,他有跟伊說可以從汪秀芬那邊拿到1.5...107年3月22日當天,伊與兩造及另外一個朋友都有在場,被告共同簽發本票給我們...因為被告都承認他們有欠我們錢,所以他們才會簽本票,他們是夫妻,他們借錢的時候我們有時候是匯款到吳文婷那邊,是趙建華叫我們匯款給吳文婷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7至378頁),核與系爭單據、上開銀行資料所載金流、利率等節一致,又就系爭本票開立斯時,證人林永華及兩造既均在現場,應認林永華就被告斯時因參與汪秀芬投資計劃所生資金需求、後續處理協商等事均有自兩造聽聞、瞭解之機會,所陳證詞應堪採信,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貸關係。

㈢又依系爭單據,及兩造間不爭執被告於104年10月起至107年1

月止曾陸續匯款共計280萬3,200元予莊偉成、於105年6月起至107年1月止曾陸續匯款共計139萬2,000元予陳建榮等節,是兩造間經結算迄至107年1月31日止之本金欠款加計補貼利息,及以已付利息沖抵本金,莊偉成僅餘欠款763萬4,004元(計算式:1,043萬7,204元-280萬3,200元=763萬4,004元)、陳建榮僅餘欠款482萬0,667元(計算式:621萬2,667元-139萬2,000元=482萬0,667元),而林永華則分別匯款共計258萬3,374元予莊偉成(其中7萬7,770元為償還利息,250萬5,604元為償還本金)、254萬8,187元予陳建榮(其中4萬7,520元為償還利息,250萬0,667元為償還本金)等節,此復有林永華結算單據(下稱系爭林永華單據)、陳建榮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莊偉成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系爭單據、莊偉成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帳卡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至37、39至57、59、61、67至71頁),堪信為真。是就原告所餘欠款扣除林永華為給付部分,被告就莊偉成、陳建榮之欠款各餘512萬8,400元(計算式:763萬4,004元-250萬5,604元=512萬8,400元)、232萬元(計算式:482萬0,667元-250萬0,667元=232萬元)未為清償。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莊偉成512萬8,400元、陳建榮23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款項既由被告收受,被告並以各自帳戶

輪流支付利息,又被告另於107年3月22日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應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雖成立借貸關係,已如前述,然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既未明示有何願各負全部清償責任之意,原告亦未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自屬無據。至被告間雖共同開立系爭本票,然本件原告既非就系爭本票為本件請求,自難以此共同開立本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意。

㈤至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是原告要用來投資汪秀芬的投資款

,被告只是替原告代為轉匯,並替汪秀芬代發投資紅利,至就後續清償汪秀芬其他投資人之投資虧損,也只是被告透過汪秀芬之藝術品協助汪秀芬而為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如果是借貸關係,不會特別區分補貼利息與利息等語,並提出匯款回條聯、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1880號裁定、會議記錄、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153、155、157至166)。惟查,被告前就原告所匯500萬元、450萬元、600萬元款項部分,均於同日再行轉匯至系爭汪秀芬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於貸得款項後作何用途,本與前開借貸行為無涉,自不得僅憑被告後續就其借款轉匯他人帳戶,即遽認其與第三人之借貸關係、投資關係,係存立於貸與人與第三人間,又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上開匯款行為均係由原告、汪秀芬所委託,而與其等無涉,則其上開所辯自已難採憑。況依證人林永華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就上開借款用途本係為用以投資,借款目的明確,既係投資,若能提早入款自得較早獲取投資收益,是被告於貸得系爭款項後,旋將各該款項匯入系爭汪秀芬之帳戶用以投資,要與常情無違,自不得僅憑被告於同日收受、匯出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各該款項與其等無涉,況被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直接參與汪秀芬之投資計劃,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存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款項係原告參與汪秀芬投資之投資款等語,自不足採。至後續被告與汪秀芬間,就其藝術品應為何處置等節,則係被告與汪秀芬間之金錢糾紛,此觀會議記錄記載:吳文婷對汪秀芳之債權為7,000多萬元,由放置上開倉庫貴重物之所受價金2/3作為清償,1/3歸汪秀芬所有等節,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證人林永華亦證稱:因為汪秀芬有欠趙建華錢,所以汪秀芬是要拿這些物品抵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相符,是被告與汪秀芬間如何協商處理其等間之金錢糾紛等節,要與原告無涉。再觀諸被告所陳各該買賣契約書、委託同意書、會議記錄等,亦均未記載與原告有關之文字或有何彌補投資人、投資虧損等字樣,自難認被告就其所匯予原告之各該款項均係為協助汪秀芬向原告清償。另就系爭單據雖記載以利息、補助利息而將不同利息款項予以區分,然系爭單據所載利息即為借款利息,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單據另載有其他利息有異,且觀諸系爭單據記載:「6,000,000-1,392,000(已收利息)+212,667(補貼利息)=4,820,667(本金)」、「10,000,000-2,861,600+437,204=7,575,604」,有系爭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經協商後,將已收利息沖抵本金並調降借款利息等語相符,應係原告同意將被告已付利息沖抵本金,並下修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2,而依此重為計算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㈥至被告又辯稱:系爭借款關係縱然成立,然該借貸關係已由

林永華為債務承擔,自應由林永華對原告負責,且縱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所餘欠金額應為陳建榮205萬9,813元(計算式:600萬元-已收利息139萬2,000-林永華匯款254萬8,187元=205萬9,813元)、莊偉成425萬5,026元(計算式:970萬元-已收利息286萬1,600元-林永華匯款258萬3,374元=425萬5,026元),亦即應以系爭款項分別扣除已收利息及被告、林永華所匯款項後,才是剩餘欠款等語。惟查,證人林永華證稱:伊並沒有向兩造表示過願意承擔被告對原告債務之意思,也沒有跟原告達成由伊免除被告責任並承擔債務之協議,伊是跟被告趙建華說,他如果有錢給伊,伊才會幫他還,趙建華要每月還伊15萬元,伊才會幫他還錢給其他人,而因為後來趙建華都沒有還錢給伊,所以伊就沒有再幫他匯款給原告,而伊上面所說的趙建華要還伊的錢跟他要還給其他人的錢不同的,所以趙建華才沒有直接把錢還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7頁),可知證人林永華,並未就兩造間系爭借款,有何債務承擔之意思,又被告迄未提出何證據就此債務承擔意思為證,則其上開所辯自難採憑。又就系爭借款餘欠金額,已如前述,兩造於作成系爭單據斯時,雖有將過去月息利率調降之意,然此並非表示原告就系爭借款即不計收利息,而僅係將系爭借款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2.2計收,而非如被告所述,不將補貼利息計入;至林永華所匯款項部分,既已依系爭林永華單據載明:「莊偉成 還款 505,604 1.1%利息77,770 合計583,374」、「陳建榮還款 500,667 1.1%利息47,520 合計548,187」等節,有系爭林永華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而將林永華之所匯款項分就利息、還款部分予以計算,則被告自無從再以林永華所匯款項,全部用以抵充系爭借款本金而為計算,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榮232萬元、莊偉成512萬8,400元,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雖經於113年9月24日寄存原告所陳被告住所即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之址(下稱系爭舊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遷徙紀錄,被告前於113年9月24日斯時,戶籍並未設在該址,有被告遷徙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第8、13頁),且被告並均具狀向本院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下稱系爭新址),是就本件送達程序應於經本院重新送達系爭新址後,方為適法。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系爭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被告吳文婷雖未向本院陳明未能就系爭舊址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然其既亦陳報變更送達處所至系爭新址,應認被告吳文婷至遲於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至系爭新址時,已可知悉本件訴訟之進行及原告請求,是就被告趙建華、吳文婷均已於上開時間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即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榮232萬元、莊偉成512萬8,400元,及均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