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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35號原 告 蔡文玲被 告 盧昱廷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複 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使他人用作收受詐欺贓款使用,藉以遮斷金流軌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其於同年6月2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ICE」之人(嗣改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俊偉」《下統稱陳俊偉》與被告連繫),並依其指示前往彰化銀行松山分行設定約定轉出帳戶2組,供其能大量、快速從系爭帳戶匯出金額。伊因於LINE股票群組認識LINE暱稱為永興證券經理李伯毅、林詩涵助理、陳偉仁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向伊佯稱保證獲利,使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慫恿下載APP程式即永興e點通、申辦帳號,並依指示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LINE暱稱陳俊偉之人感情詐騙,因感情信任而交付系爭帳戶,主觀上與詐騙集團成員或陳俊偉間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且伊於交付系爭帳戶後曾叮囑陳俊偉不可亂用及如有更動網路銀行密碼,必須告知伊。又伊係於112年6月19日開立系爭帳戶欲作為之後任職新公司之薪轉帳戶,後於同年月22日始認識陳俊偉,故伊開立系爭帳戶與陳俊偉無關。再伊交付系爭帳戶前,陳俊偉曾邀請伊於「鏵冠證券投顧」公司網頁開設帳戶,並匯款100萬元入金以取信於伊。堪認伊開設系爭帳戶時就該帳戶將來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使用毫無預見可能性,實屬感情詐欺之受害者,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829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刑事判決可稽,堪認上開事實為真,且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騙而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20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薪轉帳戶開設銀行通常須與任職公司所使用之銀行相同,預先設立之帳戶可能不符新職所需,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有欲以系爭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之證據資料,難認其所辯為真。又被告具一般通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其透過網路認識陳俊偉不久,雙方僅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絡,被告對於陳俊偉真實身分實不清楚,遑論對陳俊偉之人格、品行、前科素行,甚至經濟、信用狀況知悉甚詳,難認被告對陳俊偉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被告雖抗辯陳俊偉曾於其所設「鏵冠證券投顧」公司帳戶入金100萬元云云,然以「鏵冠」名稱搜索工商登記資料,並無任何與金融相關之公司登記紀錄,其真實性已大有可疑,且依被告所陳,其未持有或控制陳俊偉「入金」之帳戶資料,則縱陳俊偉曾出示匯款入金證明,亦難認足使被告合理形成系爭帳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信賴基礎。被告於未確認陳俊偉之真實狀況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出帳戶,顯已溢脫一般生活需求,再者,被告自陳交付系爭帳戶予陳俊偉後,陳俊偉曾違反被告不得變更密碼之要求,然被告發現陳俊偉前開行為後仍未為任何防範陳俊偉將系爭帳戶作不合常規使用之措施,足見被告對於陳俊偉可能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不法所得等情,應有所知悉。綜據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