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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原 告 楊健明被 告 洪賀甯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住所及指定送達處所均經寄存送達且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原告前於民國112 年3 月間遭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佯稱得透過「和鑫」APP 網路交易平臺投資股票及購買新股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27日下午4 時38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統一超商(下稱系爭超商)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35 萬元予被告及伊同夥,因而受有635 萬元之損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自112 年5 月起加入該詐騙集團,並擔任把風、收水等工作,但伊與訴外人劉○愛(真實姓名詳卷)係首次與原告碰面取款,取款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捕,635 萬元也已返還予原告,是伊實未經手該等款項,原告未受損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若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形,當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原告固主張被告致其受有635 萬元之損害,然其於刑事警詢中陳稱:其自112 年3 月起點選LINE投資團隊廣告開始聯繫進行投資,除匯款方式外,又陸續於同年

6 月9 日、12日與13日交付現金,後續詢問前同事發現或遭詐騙,方於同年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方向「客服」預約於同年月27日在系爭超商內交付635 萬元,其於該日下午4 時35分許坐在系爭超商座位區,突然有名男子詢問收款事宜,其確認姓氏後即將準備好之款項交予對方,後續員警即上前瞭解狀況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60 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5786號判決以被告於112 年6 月27日下午

4 時38分許在系爭超商附近把風,劉○愛於系爭超商內收受原告所交付635 萬元之際旋遭員警逮捕,員警並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將被告逮捕而未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在案。基此,被告未取得原告任何款項,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命請求賠償635 萬元之原因進行補正乙節,有本院114 年2 月14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甲第27頁至第29頁),則單就原告主張被告之犯罪行為事實,尚與其「受有損害」之要件不合,難謂被告成立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足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