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廖黃靖香
廖崧棋廖明芳廖富助廖富安廖建典(即廖得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告 朱松芽
朱張翠霞
朱昭蓉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被 告 楊雲龍
周財源黃坤泰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邱恩州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被 告 郭康愉
張永霖(即張應金之繼承人)
張永昌(即張應金之繼承人)
張月嬌(即張應金之繼承人)
張月秋(即張應金之繼承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永勝(即張應金之繼承人)被 告 葉豊松
參 加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張秋珠
鄭安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張翠霞應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昭蓉應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松芽應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豊松應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應於繼承張應金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財源應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坤泰應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497,9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康愉應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雲龍應給付原告廖黃靖香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張翠霞應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昭蓉應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松芽應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豊松應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應於繼承張應金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財源應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坤泰應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497,97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康愉應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雲龍應給付原告廖建典新臺幣547,77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朱張翠霞應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昭蓉應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松芽應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豊松應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應於繼承張應金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財源應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386
,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坤泰應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170,6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康愉應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雲龍應給付原告廖崧棋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張翠霞應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昭蓉應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松芽應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豊松應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應於繼承張應金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財源應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坤泰應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170,6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康愉應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雲龍應給付原告廖明芳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朱張翠霞應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459,5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昭蓉應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459,59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松芽應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459,59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豊松應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459,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應於繼承張應金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459,59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財源應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459,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坤泰應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243,80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康愉應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459,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雲龍應給付原告廖富助新臺幣2,459,5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朱張翠霞應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昭蓉應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朱松芽應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葉豊松應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應於繼承張應金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周財源應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坤泰應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170,69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康愉應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楊雲龍應給付原告廖富安新臺幣2,386,48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於繼承張應金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6,由其餘被告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各原告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其應給付或連帶給付各原告之金額為該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松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昉公司)向參加人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借款,而於民國82年4月23日與合作金庫訂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據2件(本院卷一第33頁),由松昉公司為借款人,由被告朱張翠霞、被告朱昭蓉、被告朱松芽、被告葉豊松、張應金(起訴前已歿,其權義由被告張永霖、張永昌、張月嬌、張月秋、張永勝繼承)、被告周財源、被告黃坤泰、被告郭康愉、被告楊雲龍、廖政富(起訴前已歿,其權義由原告廖黃靖香單獨繼承)、廖得和(起訴後過世,由原告廖建典聲明承受訴訟)、廖水田(起訴前已歿,其權義由原告廖崧棋單獨繼承)、原告廖明芳、原告廖富助、原告廖富安、訴外人廖源吉、訴外人廖國智、訴外人廖國龍(更名為廖國詠)、訴外人廖國斌(更名為廖國富)、訴外人廖國穎等20人為連帶保證人(下合稱朱張翠霞等20人。以下兩造均以姓名稱),松昉公司又與朱張翠霞等20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本票5件,朱張翠霞等20人另各與合作金庫訂立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連帶保證書2件,合意其等就松昉公司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5億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嗣合作金庫聲請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4件支付命令確定後,持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一部或全體所有不動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原告陸續對合作金庫清償金額36,037,184元、243,909,409元、78,290,681元、4,782,999元,合計363,020,273元,廖富助部分尚因其所有建物受強制執行而對合作金庫清償1,171,481元。
(三)因兩造就上揭借款有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關係,且原告就借款債務之清償(原告廖黃靖香對應原債務人廖政富、原告廖建典對應原債務人廖得和,均清償26,256,938元;原告廖崧棋對應原債務人廖水田,清償49,907,394元;原告廖明芳、原告廖富安均清償52,513,872元;原告廖富助清償53,976,049元),已超逾連帶債務人按比例計算之內部分擔額16,258,137元(計算式: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原本357,679,000元/22人=16,258,137元),就超逾負擔部分,爰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第280條、第281條等規定,對原告承受而來之債權,以代位權,請求被告清償,或以連帶債務人之內部求償權,請求被告償還各自之分擔額。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四)聲明:
1.被告朱松芽、朱張翠霞、朱昭蓉、張永霖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勝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秋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楊雲龍、周財源、黃坤泰、郭康愉、葉豊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黃靖香9,99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朱松芽、朱張翠霞、朱昭蓉、張永霖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勝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秋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楊雲龍、周財源、黃坤泰、郭康愉、葉豊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建典9,998,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朱松芽、朱張翠霞、朱昭蓉、張永霖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勝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秋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楊雲龍、周財源、黃坤泰、郭康愉、葉豊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崧棋3,3649,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朱松芽、朱張翠霞、朱昭蓉、張永霖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勝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秋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楊雲龍、周財源、黃坤泰、郭康愉、葉豊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廖明芳36,255,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朱松芽、朱張翠霞、朱昭蓉、張永霖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勝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秋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楊雲龍、周財源、黃坤泰、郭康愉、葉豊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富助37,71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朱松芽、朱張翠霞、朱昭蓉、張永霖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永勝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嬌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張月秋應就其所繼承張應金之遺產範圍內、楊雲龍、周財源、黃坤泰、郭康愉、葉豊松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富安36,25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朱昭蓉部分:朱昭蓉經於104年7月6日償還500萬元,合作金庫同意免除保證責任並發給104年7月6日證明書,不再有保證人或債務人關係。朱昭蓉與原告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無內部分擔額。
(二)黃坤泰部分:黃坤泰於103年2月21日清償500萬元後,合作金庫同意免除保證責任並發給103年2月24日證明書,不再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所有保證人均個別對合作金庫負責,彼此間並無與其他保證人連帶負責之意思,且為不真正連帶,黃坤泰也只有與松昉公司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之意思,並無與其他保證人成立連帶債務之意思。原告消極放任債務增加,於96年6月4日受強制執行,於113年1月5日始起訴請求黃坤泰分擔,已罹於15年時效。合作金庫96年該次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金額為841,215,696元,由20位債務人分擔,平均每位42,060,785元,原告全體分擔金額未超逾此數額,不能請求被告償還。
(三)楊雲龍部分:楊雲龍已經合作金庫同意於100年9月29日免除保證責任。楊雲龍陸續清償金額共16,258,137元,超逾內部分擔額,原告現請求分擔,有違誠信原則。
(四)郭康愉部分:並無印象簽過保證書及票據,否認有保證責任。
(五)張永霖、張永昌、張月嬌、張月秋、張永勝部分:原債務人張應金只是一般保證人,不是連帶保證人,且張應金之繼承人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不應負無限責任。要為民法第197條時效抗辯。
(六)葉豊松部分:伊印章遭松昉公司偷拿,並無簽名,文件都是假的,並沒有做保證,否認有保證責任。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參加人合作金庫部分:有關案卷因年代久遠而多無保存,由參加人現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8月13日板院通85執木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來看,所由之執行名義共4件,可分作4組,各組債務人不相同,其中3組有連帶關係,1組無連帶關係,原告是自成一組,與其他組執行債務人間,並無命連帶給付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原告無由請求他組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分擔連帶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主張其清償執行債權金額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之合作金庫陳報資料,先認定有關事實如下:
1.「96年清償」:合作金庫執行名義有4件,各件執行債權原本均為357,679,00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費用(本院卷二第169頁)。合作金庫以95年6月某日民事聲請狀聲請追加執行廖政富、廖得和、廖水田、廖明芳、廖富助、廖富安、廖源吉、廖國智、廖國龍(嗣更名為廖國詠)、廖國斌(嗣更名為廖國富)、廖國穎(下合稱廖政富等11人)所有之臺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三第83、89至93頁),合作金庫在96年1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對上揭564地號土地,就原借款債權(含原本、利息、違約金,下同)受償共32,533,815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一般債權部分」表格。此金額不含執行債務人自己應終局負擔之執行費;下同部分不再贅述)。以拍賣為原因而移轉之登記日期為96年6月21日(本院卷三第133頁),此次發款日為96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219頁)。
2.「98年清償」:合作金庫在98年1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廖政富等11人所有臺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就原借款債權受償243,896,429元(見本院卷二第90頁「一般債權部分」表格,同卷第80、87頁亦同),此次發款日為98年3月2日(本院卷一第219頁)。
3.「100年清償」:合作金庫在100年4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表1之廖政富等11人所有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2筆(本院卷二第241頁),對原借款債權受償77,869,198元(本院卷二第243頁),就表3之廖富助所有未辦保全登記之建物(本院卷二第249頁),對原借款債權受償1,462,175元(本院卷二第251頁)。此次執行之發款日為100年6月1日(本院卷一第219頁)。
4.楊雲龍於100年9月29日(本院卷一第218頁)、黃坤泰於103年2月21日(本院卷一第347頁)、朱昭蓉於104年7月6日各因清償而經合作金庫免除保證責任(本院卷一第181頁)。
5.「102年清償」:合作金庫在112年2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就廖政富等11人所有臺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退稅款,對原借款債權受償共4,782,999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一般債權部分」表格),發款日是113年2月17日(本院卷二第19、23頁、卷一第219頁)。
6.原告就上揭執行標的應有部分比例之主張(本院卷二第555頁),並無被告爭執。
(二)有關原告請求權基礎:
1.按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1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至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則屬共同保證,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此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全體對於債權人成立連帶債務,適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故共同保證之債權人雖得對於保證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給付,保證之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債權人向保證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時,就該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他保證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參見)。於共同保證人同時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亦無不同。」「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748、749、280、281條等規定,就上揭「96年清償」、「98年清償」、「100年清償」、「102年清償」超逾負擔部分,擇一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或償還內部分擔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但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對合作金庫清償之事實已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選擇依民法第748條、第749條規定,以其承受合作金庫之債權,請求共同保證人即被告連帶清償,亦得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就連帶債務,請求共同保證之被告各別給付按比例計算之分擔額。
(2)雖被告辯稱及參加人陳述兩造間並無連帶債務人關係等語,惟查兩造因連帶保證書而共同保證松昉公司債務之事實,有上揭連帶保證書可證,且系爭債權憑證附表所載債權原本金額核與附表一所列借據及本票數額相去不多(本院卷一第229至241頁),此外,被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與合作金庫間有其他金錢債務之事實,衡諸社會一般交易經驗,堪認兩造係因上揭借款及連帶保證書而生連帶債務人關係,無其他原因事實。又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可知,債權人既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執行名義內容自得以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自不能僅以合作金庫執行名義未對全體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僅求命部分人給付,即否定原因事實並非上述連帶債務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依上揭判決意旨,共同保證人之兩造間有連帶債務人關係,洵可認定。至於郭康愉、葉豊松否認有訂立連帶保證書部分(本院卷二第471、47
2、524頁),查連帶保證書上確有其等姓名之簽名用印,此外,其等就印章非真正或未簽名之事實別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再審諸已有等同確定判決之支付命令命其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本院卷一第43頁),所辯難認可採。
(3)有關原告就複數請求權基礎(代位權、內部求償權),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部分,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37條1項定有明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亦有規定。查合作金庫在上揭清償事件之執行債權有原本、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各分配表所載之執行債權內容及原告清償數額,經依民法第321條、第323條規定之順序為抵充後,尚未抵充至原本之程度,有卷附各分配表可證。而原告聲明既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黃坤泰又就「96年清償」之代位權部分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三第149頁第3行),核非僅個人事由,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結果將致原告「96年清償」在利息部分之代位請求權罹於短期時效,全部被告均有權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連帶債務人關係之內部求償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所得受領之金錢數額應較代位權為多,應為較有利之請求權,予以准許。原告另依代位權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1.茲就「96年清償」、「98年清償」、「100年清償」、「102年清償」,以各次合作金庫受償金額(A)、連帶債務人數(B,共20人,但「102年清償」時有3人因已免除保證責任,應予扣除,人數減為17人),計算內部分擔額(P,P=A/B),再計算原告受執行之財產數額(Q)、超逾分擔之數額(R,R=Q-P),接著計算內部分擔債務人數(C,「96年清償」、「98年清償」、「100年清償」就原告所有土地變價結果之分擔人數為原告以外之14人,「102年清償」扣減保證人3人後修正為11人,又「100年清償」就廖富助所有不動產變價清償之分擔人數應為其他19人),再就R值計算被告應分擔額(R*1/C),得出被告各自應對各原告之分擔金額詳如附表甲一、附表甲二、附表甲三之一、附表甲三之二、附表甲四所示(即方格數字前冠有「$」者。有關金錢,均計至小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各方格對應左側係有給付義務之被告姓名,上側為有受領權之原告姓名,其中被告張永霖、張永昌、張月嬌、張月秋、張永勝因有繼承原債務人張應金之關係,具連帶給付關係,併為一股表示之。附予說明)。
2.又被告黃坤泰就「96年清償」之內部求償權部分,以放任債務增加而為時效抗辯(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50頁),查合作金庫在「96年清償」結果之發款日為96年12月31日(本院卷一第219頁),而「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自96年12月31日起,因清償而得行使內部求償權,時效開始進行,此後原告即無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事由,計算至原告起訴之113年1月5日(本院卷一第13頁),共16年有餘,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本文之15年時效,則被告黃坤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爰自附表甲一剔除被告黃坤泰之給付金額(記為0元)。又內部求償權係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數,他債務人間並無連帶關係,則被告黃坤泰此部分時效抗辯之效力屬個人事由,效力不及其他被告。
3.被告另辯稱應依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固同免其責。惟同免責任之數額若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則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僅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自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就原告清償數額未逾自己應分擔之42,060,785元,認其不得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等語,查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可知因清償而消滅連帶債務時,該清償人即同時有向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主權利及自免責時起算利息之從權利,並無逾全部債權計算比例門檻始得行使之限制。況本件如以被告所稱執行名義全部債權額計算行使權利門檻為42,060,785元(本院卷三第14頁)之結果,將致連帶債務人不能即時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分擔免責金額及利息,有失衡平。主權利與從權利起算時點不同,亦與法條文義不符。並使先清償或主動清償之債務人承擔較原始債權人更重之他債務人資力風險,不利有資力之債務人主動、儘早履行債務,對債權人尤為不利。是本件應就單次清償數額為母數,計算各原告有何超逾連帶債務人數比例之負擔,再計算他債務人按比例應分擔之數,始屬公平。如原告清償數額已逾自己應分擔比例,自得立即向他債務人請求分擔及給付利息。被告以上揭判解所指之分擔額計算問題,誤為權利何時可行使問題,並不可取。
4.有關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部分對應原債務人張應金之分擔部分,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並有規定。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張應金之繼承人曾依上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19號查閱屬實。本院審諸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於張應金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本件債權或債權為其等所知悉者,揆諸民法第1162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於繼承張應金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連帶給付,並於主文為此諭知。
5.至於張永霖、張永昌、張月嬌、張月秋、張永勝部分所為民法第197條時效抗辯(本院卷三第150頁),因本件原告非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楊雲龍另辯稱原告對伊請求是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本院卷三第149頁),原告否認之(本院卷第510頁),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楊雲龍訂約同意就松昉公司債務負連帶債務,嗣先清償之原告請求楊雲龍為內部分擔,合於法律規定,已如上述,堪認原告起訴請求楊雲龍給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楊雲龍履行所承諾之債務亦無何受損可言,楊雲龍所辯為無理由。
(四)依上,加總各次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如附表甲五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永霖、被告張永昌、被告張月嬌、被告張月秋、被告張永勝部分對應原債務人張應金部分,依上揭說明,合為一股表示之,並加註「連帶、限額」),各原告於此範圍對各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許可。原告就上揭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錢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合,爰依聲明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及反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一,合作金庫提出之執行債權文件:
(一)82年4月23日原本1億1千萬元之借據1件(利息及違約金內容略去不記,下同。本院卷一第33頁)。
(二)82年4月23日原本1億5千萬元之借據1件(本院卷一第34頁)。
(三)82年4月23日松昉公司與朱張翠霞等20人共同簽發面額為66,555,000元、付款日為83年4月23日之本票1紙(本院卷一第35頁)。
(四)82年8月20日松昉公司與朱張翠霞等20人共同簽發面額為13,556,000元、付款日為83年4月23日之本票1紙(本院卷一第36頁)。
(五)82年7月14日松昉公司與朱張翠霞等20人共同簽發面額為27,112,000元、付款日為83年4月23日之本票1紙(本院卷一第37頁)。
(六)於82年5月7日松昉公司與朱張翠霞等20人共同簽發面額為13,506,000元、付款日為83年4月23日之本票1紙(本院卷一第38頁)。
(七)83年3月3日松昉公司與朱張翠霞等20人共同簽發面額為9,900,000元、付款日為83年4月23日之本票1紙(本院卷一第39頁)。
(八)以5億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書2件(本院卷第31、32頁)。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8月13日板院通85執木字第8268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欄記載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對執行債務人之執行名義4件(本院卷一第41頁):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866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01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122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52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甲一、甲二、甲三之一、甲三之二、甲四、甲五(均為金額計算表)
附表三,原告聲請假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之兩造姓名及金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