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43號原 告 卓素芬被 告 詹宸翔
孫彬元
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上列原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游志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王韋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詹宸翔、孫彬元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成立「家安開發有限公司」,作為合法從事殯葬商品買賣外觀,實則以詐騙為業,並招募被告魏綱邑、王韋勳、游志誠、訴外人謝少甫、吳駿程等人擔任業務員、合作代書。由「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訴外人謝少甫,業經成立和解)、「遠雄建設陳家豪」(即被告詹宸翔)於民國108年7、8月間,向原告佯稱:遠雄建設公司亟需辦理無主墓遷葬,保證以新台幣(下同)7,200萬元高價收購原告名下持有之靈骨塔位及殯葬相關商品,需先繳納稅金216萬元,如資力不足可介紹游代書(即被告游志誠)協助民間借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游志誠安排於108年9月27日向金主即訴外人蘇彩雲、陳誼真貸得215萬元,原告再將215萬元交予謝少甫。被告詹宸翔再於108年10月間,向原告佯稱:總交易金額3%過不了關,要用一時貿易所得稅進行,如果終止交易要繳20%的罰金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又依被告游志誠介紹向民間金主借款215萬元,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將215萬元交予謝少甫。被告詹宸翔再於108年12月間向原告佯稱:有人惡意告發,擔心原告會在稅捐處留下不良紀錄,要補齊剩下6%稅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17日與被告游志誠至永豐銀行忠孝分行,以不動產抵押方式貸得1,980萬元,原告於109年1月17日、2月27日分別將344萬元、43萬元交予謝少甫後,再轉交予「長虹建設採購經理」即被告王韋勳。謝少甫再於109年2月28日向原告佯稱:其私下代墊款,遭公司暫停業務,除非原告補足代墊款,此案件才能繼續進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日交付43萬元予謝少甫。再被告魏綱邑化名家安公司林經理,於109年4月間,向原告佯稱:家安公司周世偉(即謝少甫)遭公司調查,原案件暫停進行,但原告如願意出資100萬元處理地上墳墓,未來可向政府申請補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8日、7月9日,分別將50萬元、50萬元交予「家安公司張旭峰」(即訴外人吳駿程,業經成立和解)。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7月2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2號、第898號判決在案,原告嗣於112年6月間以5萬元、40萬元與吳駿程、謝少甫和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0萬元(計算式:215萬元+215萬元+344萬元+43萬元+43萬元+50萬元+50萬元=96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魏綱邑答辯略以:伊犯罪所得僅10萬元,願意在10萬元範圍內承認原告之請求,其餘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詹宸翔、孫彬元、游志誠、王韋勳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旭峰」、「周世偉」、「游志誠」名片、108年9月27日、11月8日、109年1月17日、2月27日、3月2日、6月23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寄存託管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769號卷第364頁、第379-430頁)、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年度偵字第30277號卷一第139-141頁)、原告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見110年度他字第3769號第359-36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卷二第143頁、卷三第42頁、第341頁、卷五第393-436頁、卷八第232-233頁)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第898號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以認定。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與吳駿程、謝少甫共7人就原告遭詐騙9,858,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四編號5之罪刑(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應就原告遭詐騙96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與吳駿程、謝少甫成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重附民字第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6-1至56-6頁),揆諸前開法條,吳駿程、謝少甫就連帶債務應分擔之部分業經原告為免除之意思,而本件侵權行為人為7人,吳駿程、謝少甫2人應分擔之部分為2,742,857元(計算式:9,600,000×2/7=2,742,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請求之金額為6,857,143元(計算式:9,600,000-2,742,857=6,857,143),被告詹宸翔、孫彬元、魏綱邑、游志誠、王韋勳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葉盈志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惟葉盈志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號、第898號刑事判決認定無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8頁),依本院所調取之刑事卷宗資料,亦無證據足認葉盈志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實施或幫助行為,無從認葉盈志係本件應共同負擔連帶債務之人,是不應認葉盈志應與其他侵權行為人共同負擔連帶債務,葉盈志自不應計入連帶債務人分擔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57,143元,及分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詹宸翔、孫彬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被告魏綱邑、王韋勳自111年11月13日起,被告游志誠自111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33-35頁、第39-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