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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原 告 陳育宏

陳永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李奕成律師林佩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被 告 陳永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被 告 陳玲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紀柔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永錦負擔73%,餘由原告陳育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陳玲玲(下當事人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各筆款項自起訴狀附表1(見北司補卷第7頁)交付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永玲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除假執行以外之聲明為:㈠陳玲玲應給付陳永錦722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玲玲應給付陳育宏227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永玲應給付陳永錦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永玲應給付陳育宏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陳麗玲、陳右家為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陳麗玲長期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叔叔陳德旺管理銀行帳戶。

而被告前於97至100年間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借款,由陳永錦出借590萬元、陳育宏出借227萬5,000元、訴外人陳麗玲出借132萬5,000元予陳玲玲,由陳育宏出借75萬元、訴外人陳麗玲出借75萬元予陳永玲(被告上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並均由訴外人陳麗玲負責自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陳德旺之帳戶提領現金後交付予被告,或交付以訴外人陳麗玲為發票人之支票予被告,或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而因系爭借款數額過鉅,兩造及訴外人陳麗玲遂約定於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陳金銳死亡後,倘被告拋棄繼承,即無庸清償系爭借款。詎被繼承人陳金銳於111年10月28日死亡後,被告竟未依約辦理拋棄繼承,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遂於112年10月23日函催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起30日內清償系爭借款,然被告迄未置理。

㈡又兩造及訴外人陳麗玲縱未成立借貸關係,原告及訴外人陳

麗玲上開給付之款項亦係基於附有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辦理拋棄繼承負擔之贈與關係(下合稱系爭贈與),而被告未依約履行負擔,原告並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因系爭贈與所受領之款項。

訴外人陳麗玲嗣將其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均讓與陳永錦,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陳玲玲應給付陳永錦722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陳玲玲應給付陳育宏227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陳永玲應給付陳永錦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陳永玲應給付陳育宏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收受自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陳德旺帳戶中提領之款項,然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帳戶中之款項實際均為被繼承人陳金銳之資金,並由訴外人陳麗玲負責管理,被告所收受之款項實為被繼承人陳金銳所贈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借款或贈與關係存在,且被告亦無承諾過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將拋棄繼承。況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97至98年間交付之款項其返還請求權應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及訴外人陳麗玲為兄弟姊妹關係;陳玲玲於97至98年間曾收受以訴外人陳麗玲為發票人之100萬元支票、自原告、訴外人陳麗玲、陳德旺帳戶提領之現金共784萬元;陳永玲於100年間收受以訴外人陳麗玲為發票人之支票1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訴外人陳麗玲之戶籍謄本、訴外人陳麗玲簽發之支票、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陳德旺之存摺明細(見北司補卷第19至27頁、第31至49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至100年間向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為系爭借款,詎被告竟未依約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拋棄繼承,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清償系爭借款;又兩造與訴外人陳麗玲縱未成立借貸關係,亦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即系爭贈與,被告未履行應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拋棄繼承之負擔,業經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因系爭贈與所受領之款項。訴外人陳麗玲並將上開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均讓與陳永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訴外人陳麗玲於97至100年間有系爭借款之合

意,然被告未依約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拋棄繼承,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7至100年間收受之款項,係被繼承人陳金銳所贈與,且被告從未承諾將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麗玲於被告對其之返還遺產等訴訟(案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下稱另案)中,亦未曾提及被告未依約拋棄繼承,原告主張顯非事實等語。經查:

⒈關於陳玲玲收受款項部分,證人陳麗玲證稱:陳玲玲在97

年看中兩間房子,分別在桃園跟新莊,有回家跟父母拿錢要買房,陳玲玲答應願意拋棄繼承,父母願意提供現金1,000萬元給陳玲玲去買房,但父母當時手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向原告商借,由我負責領現金出來,因為陳玲玲要求要現金,不要匯款,陳玲玲買房的頭期款100萬元是我開支票給陳玲玲,但該支票的錢是我從陳永錦帳戶提領的。而原告各自要拿多少錢出來是他們自己決定,再由我去幫忙提領出來,因為他們上班沒有時間,所以委託由我提領。父母給陳玲玲1,000萬元是有條件的,陳玲玲要拋棄繼承,當時有說好陳玲玲沒有拋棄繼承的話,要將1,000萬元索回,當然是由原告索回。父母除了跟原告商借外,我跟叔叔陳德旺也有借,陳德旺有委託我從他帳戶裡領現金出來交付給陳玲玲,我自己也是由我領現金出來交付給陳玲玲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

⒉關於陳玲玲收受款項部分,證人即兩造之姊妹陳右家證稱

:陳玲玲跟我說她有在桃園跟新莊買房子,我也有主動問陳麗玲說陳玲玲哪來的錢買房子,陳麗玲跟我說是從原告的帳戶領現金給陳玲玲,是陳玲玲要求要現金。陳玲玲是說她買房是從家裡拿錢、是娘家給的錢,說我們家會給她1,000萬元讓她去買房子,她要放棄繼承家裡的不動產,她有答應,但後來反悔了。陳玲玲是向母親要錢,但母親沒錢,陳麗玲就從原告的帳戶領錢出來給陳玲玲,陳玲玲是房子先買好了才來要錢,臨時哪裡生出那麼多錢。至於錢到底怎麼給陳玲玲的,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管錢,錢是陳麗玲在管的,我是聽陳麗玲說是從原告的帳戶領現金給陳玲玲。我母親曾經有當著我、陳永玲、陳玲玲3個嫁出的女兒的面說,女兒要拋棄繼承,母親才願意買房子給我們,三個女兒都有答應,但被告都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

⒊關於陳永玲收受款項部分,證人陳麗玲證稱:我們家重男

輕女,認為女兒不可以繼承遺產,每個女兒只能獲得資助去購買一間房子,陳永玲是在81年間,獲贈我母親名下的房子,當時需要繳付贈與稅約130至140多萬元,但母親沒有錢可以幫陳永玲繳,所以是陳永玲自己先繳,後來陳玲玲和陳右家都各自買房了,陳永玲就抱怨當時為什麼要自己付贈與稅,陳永玲在100年間向母親要錢,母親沒有錢,所以向我借錢,我當下就馬上開了我個人的支票給陳永玲,是在母親房間當著母親的面把支票交給陳永玲,陳永玲後來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證人陳右家則證稱不知道陳麗玲與陳永玲在100年間有無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⒋然查,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兩造、證人陳麗玲、陳右

家均為繼承人乙節,有113年3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8954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陳金銳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5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94至197頁】可考,且該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所載之遺產已分割完畢,而被告、證人陳麗玲、陳右家均有因調解共有物分割取得遺產中之部分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有被告、證人陳麗玲於另案言詞辯論所為之自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7257號函暨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見家調卷第286至327頁、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9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一第21頁】可佐,足認證人陳麗玲、陳右家亦為被繼承人陳金銳之繼承人,且於遺產分割時亦有獲得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

⒌復參諸證人陳麗玲於另案中辯稱:陳金銳自102年3月28日

起受監護宣告,並由陳麗玲為監護人。陳金銳於受監護宣告前即陸續購買多張保單,而陳麗玲於110年6月間,因陳金銳長期臥病,且情況恐有惡化,為能持續支付陳金銳相關開銷,陳麗玲與陳育宏、陳右家、陳永錦討論後決定將陳金銳之4筆保單解約,並將此決議告知陳永玲、陳玲玲,陳永玲、陳玲玲雖同意,但表示須於陳麗玲取得保單解約金時匯款予陳永玲210萬元、陳玲玲220萬元,陳麗玲迫於無奈而同意,且為公平,亦匯款或轉帳予陳麗玲、陳育宏、陳右家、陳永錦每人各220萬元等語(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8至29頁),並提出匯款收執聯(見重家繼訴卷一第227至232頁)為證,可認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前,其財產即保單解約金即已由兩造、證人陳麗玲、陳右家均分。⒍由上綜合以觀,證人陳麗玲、陳右家均有繼承被繼承人陳

金銳之遺產,並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前,與兄弟均分被繼承人陳金銳之財產,核與其等前開證稱我們家重男輕女,認為女兒不可以繼承遺產,女兒都要拋棄繼承,女兒都有答應,父母才願意買房子給女兒等語不符。再遍觀另案全案卷證資料,證人陳麗玲確於另案關於被告請求證人陳麗玲返還被繼承人陳金銳之遺產及分割陳金銳遺產之訴訟中,從未提及被告曾承諾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要拋棄繼承之情,則證人陳麗玲、陳右家前開證述是否屬實,顯然有疑,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提出其他事證,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不爭執曾於97至100年間收受款項即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故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㈢原告復主張兩造、訴外人陳麗玲於97至100年間有系爭贈與之

合意,並附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金銳死亡後拋棄繼承之負擔,被告未履行負擔,業經原告及訴外人陳麗玲撤銷贈與,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領之款項等語,並以證人陳麗玲、陳右家之證述為據。然證人陳麗玲、陳右家之證述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其他事證為佐,故其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陳玲玲應給付陳永錦722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陳玲玲應給付陳育宏227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陳永玲應給付陳永錦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陳永玲應給付陳育宏75萬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