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訴訟代理人 黃瑋如律師被 告 賴瑞呈
林秋英謝尚揮張瓏瀚陳俊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瑞呈之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抵押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被告陳俊偉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林秋英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張瓏瀚應給付被告賴瑞呈2,400萬元;㈢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卷第9-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6日將前揭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賴瑞呈對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之金錢債權在7,772萬4,037元範圍內存在等語(卷第134頁),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係於民事起訴狀送達前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賴瑞呈、林秋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賴瑞呈自稱因於84年設立百和景觀工程有限公司而經營
不善,陸續向被告謝尚揮借款至108年底共計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以1,100萬元向訴外人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受託人趙爾鍵購買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賴瑞呈於109年1月31日依被告謝尚揮指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以供擔保債權1億2,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林秋英債權比例5分之2、被告張瓏瀚債權比例5分之1、被告陳俊偉債權比例5分之2),並記載系爭債權清償日為109年3月1日。嗣被告賴瑞呈屆期未清償,旋於109年5月15日以1億2,000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並以原設定抵押債權1億2,000萬元抵付買賣價金。詎被告賴瑞呈迄未繳納出售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所得稅4,556萬2,464元、罰鍰2,317萬5,000元、滯納金695萬2,500元、滯納利息168萬6,952元,共計7,737萬6,916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於114年1月8日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賴瑞呈對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之金錢債權(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在7,772萬4,037元範圍內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均聲明異議主張被告賴瑞呈對其等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金錢債權存在。被告謝尚揮、賴瑞呈均未能提出渠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且被告謝尚揮稱被告林秋英對被告賴瑞呈並無債權,可證明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瑞呈之債權,及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對被告賴瑞呈之抵押債權,均應不存在。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瑞呈無系爭債權,則被告賴瑞呈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自應對買受人即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有價金請求權,然其等迄未給付系爭土地價金。原告為被告賴瑞呈之債權人,為保全對被告賴瑞呈就系爭土地徵收交易所得稅之債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給付系爭土地價金予被告賴瑞呈,並就其中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及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36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債權,以及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抵押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被告陳俊偉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林秋英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張瓏瀚應給付被告賴瑞呈2,400萬元;㈢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確認被告賴瑞呈對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之金錢債權在7,772萬4,037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賴瑞呈:本人已在原告做筆錄時表明與被告謝尚揮之債
務係近30年累積,雙方債務確實存在,當初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不熟悉稅務法令,不知道要繳稅金等語,資為答辯。㈡被告謝尚揮、張瓏瀚、陳俊偉: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債權不存
在,則被告賴瑞呈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賴瑞呈、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間就買賣系爭土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參條、第肆條(下合稱系爭條款)約定付款方法亦屬虛偽不實,系爭契約即因買賣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如原告主張被告賴瑞呈既明知系爭債權不存在而約定以系爭債權扣抵買賣價金,系爭契約亦無約定其他支付價金方法,被告賴瑞呈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買方,亦可解釋為被告賴瑞呈有意贈與,則系爭契約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非屬土地交易行為,原告據以核課交易所得稅即無依據,是被告賴瑞呈之稅捐債權自不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林秋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聲明不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瑞呈積欠土地交易所得稅4,556萬2,464元、罰鍰2,317萬5,000元、滯納金695萬2,500元、滯納利息168萬6,952元,共計7,737萬6,916元,提起本訴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債權及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抵押權均不存在。然原告為稅務稽徵機關,其對被告賴瑞呈課徵土地交易所得稅、罰鍰、滯納金而取得稅捐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則原告非被告賴瑞呈之私法上債權人,應堪認原告顯非就其私法上之權利而為爭執。被告賴瑞呈與被告謝尚揮前揭債權債務關係及被告賴瑞呈與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前揭抵押權存否是否明確,核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涉,而原告既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無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⒉按當事人要求法院為一定行為而發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聲明,
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否則其聲明無效,不發生訴訟上聲明之效力,以免訴訟行為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害於公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㈡項聲明: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被告陳俊偉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林秋英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張瓏瀚應給付被告賴瑞呈2,400萬元;先位聲明第㈢項聲明: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卷第134頁),核告先位聲明第㈡、㈢項均以先位聲明第㈠項有理由為條件,則原告先位聲明第㈡、㈢項均為附條件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聲明均為無效。況原告先位聲明第㈠項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已如前述,則其先位聲明第㈡、㈢項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⒈查被告賴瑞呈於109年1月3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秋英
、張瓏瀚、陳俊偉,嗣因屆清償期未清償,被告賴瑞呈於109年5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1億2,00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並於109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嗣因被告賴瑞呈未向原告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而發生系爭稅捐債權,原告就系爭稅捐債權移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經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就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23-27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181-185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卷第231頁)、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及核定通知書(卷第243-245頁)、裁處書(卷第247頁)、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卷第249頁)、徵銷明細清單(卷第251頁)、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4年1月8日執行命令(卷第139頁)、行政執行聲明異議狀(卷第143-145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系爭租稅債權(註:此處指該案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系爭租稅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賴瑞呈債權人(系爭稅捐債權),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367條規定備位聲明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賴瑞呈對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之金錢債權在7,772萬4,037元範圍內存在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系爭稅捐債權係於109年7月3日發生(卷第28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367條等規定,是原告備位聲明,已難認有理由。⒊又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
。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參條付款方法約定:本約係買方(即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即債權方以原本抵押權1億2,000萬元正,抵付給予賣方(即被告賴瑞呈)即原債務方原有之1億2,000萬元債務等語;系爭契約第肆條約定:雙方約定由買方承受原抵押權為1億2,000萬元整,並確認承受日期為產權登記完畢時為準,承受實際金額1億2,000萬元整,並自買賣價款中扣除,雙方會同辦理原設定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等語(卷第24頁)。堪認依系爭契約當事人約定系爭土地之買方即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業以系爭抵押債權抵付買賣價金而履行支付價金義務,則系爭土地之賣方即被告賴瑞呈對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應已別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賴瑞呈對被告林秋英、張瓏瀚、陳俊偉仍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瑞呈對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之金錢債權在7,772萬4,037元範圍內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及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367條,請求㈠確認被告謝尚揮對被告賴瑞呈之1億2,000萬元債權,及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對被告賴瑞呈1億2,000萬元抵押權均不存在;㈡於前項聲明有理由時,被告陳俊偉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林秋英應給付被告賴瑞呈4,800萬元,被告張瓏瀚應給付被告賴瑞呈2,400萬元;㈢前項之給付,於7,737萬6,916元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為不合法;備位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賴瑞呈對被告張瓏瀚、陳俊偉、林秋英之金錢債權在7,772萬4,037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