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若蕾(原名:吳紫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惠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