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57號原 告 鴻創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劉興懋律師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未知程式防護暨修補程式管理軟體」合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一第30、3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世謙,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變更為高星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一第283-285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367條、「未知程式防護暨修補程式管理軟體」合約書(下稱系爭新約)第4條為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6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嗣於114年12月4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請求,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萬5,675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01-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間以COMODO品牌防護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經銷商身分,與被告簽訂「未知程式防護暨修補程式管理軟體」專案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整體資訊防護服務,為期1年(下稱系爭舊約),並於112年1月續約1年(下稱系爭新約)。因被告實際上仍持續連線使用該軟體服務,故原告直接交付原廠台灣科摩多有限公司(下稱科摩多公司)出具之新年度軟體使用授權書,即屬履約完成。詎被告藉口原告提出之使用授權書無原廠蓋章,而於112年4月10日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脅迫原告同意解約,原告誤認系爭新約之使用授權書有瑕疵而同意解約,然經科摩多公司法定代理人證明系爭新約確實有合法授權,原告於113年3月27日以新店郵局第00017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調會因錯誤及被告脅迫所為同意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調會係由未經授權之訴外人盧世銘主持會議,系爭協調會紀錄所載系爭新約合意解約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系爭新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使用授權價金;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持續使用相當於原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萬5,675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協調會記錄記載:原告針對新約對於被告放棄任何主張;新約進行解約,台灣原廠、代理商及經銷商三方均無異議,原告已使用2,300套新約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等語,足見原告已同意解除系爭新約並拋棄新約對被告任何主張,系爭協調會記錄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署,且被告均承認系爭協調會記錄結論及被告出席人員之代表性,兩造均無欠缺代理權限之疑義。原告主張在系爭協調會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錯誤,二者性質不相容,原告之主張矛盾,原告就其無法提出原廠蓋印授權證明,具有充分認識而無誤解可言,此與意思表示錯誤之定義不符,原告為系爭軟體經銷商,若對於原廠授權說明有疑義,既未選擇先釐清疑義而決定簽署系爭會議記錄,原告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且被告並無脅迫原告之情事。系爭存證信函逕自解讀被告拒絕受領,原告未依系爭新約為給付,且兩造未依系爭新約第3、4條約定完成驗收程序,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另被告已依系爭協調會記錄於112年4月10日即卸載原告安裝之系爭軟體,並無繼續使用,況原告僅為系爭軟體經銷商,縱被告未經授權使用系爭軟體亦無可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4月11日起使用系爭軟體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系爭新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使用授權價金,為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系爭新約第4條第1款約定:正式交貨後,支付合約總價100%,合約金額2,286萬8,000元;第4條第1款約定:上述價款,甲方(即被告)按前述規定於取得驗收合格佐證及收到乙方(即原告)出具發票後,1個月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卷一第35頁)。惟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建銘簽認之系爭協調會記錄結論第2

項前段記載:新約進行解約,台灣原廠、代理商及經銷商三方均無異議,且已使用2,300套新約華航不需支付任何費用;第4項記載:台灣原廠台灣科摩多有限公司、代理商海威資訊有限公司以及經銷商鴻創資訊有限公司(即原告)三方針對新約對於華航放棄任何主張,不對經銷商進行求償;第5項記載:本公司(即被告)即日起卸載Comodo軟體(卷一第129頁)。復參以系爭協調會之主席為被告資訊管理處盧世銘處長,與會人員包含廠商代表:鴻創資訊有限公司(即原告)陳建銘總經理、海威資訊有限公司楊為治協理、台灣科摩多有限公司鄭偉豪特助等情,有系爭協調會記錄(卷一第129頁)為憑,堪認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共同參與系爭協調會並合意解除系爭新約,且被告自112年4月10日即卸載系爭軟體。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112年4月10日就系爭新約合意解約已使系爭新約效力歸於消滅,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銘確認針對系爭新約對於被告放棄任何主張求償,業據系爭協調會記錄結論載明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系爭新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軟體使用授權價金云云,自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調會記錄、意思表示錯誤

而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指表意人就當事人、標的物本身或法律行為性質認識錯誤,主觀之意思與客觀之表示不一致。對客觀所表示之當事人、標的物或法律行為,欠缺對其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效果意思)(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調會錄音譯文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銘)針對新約的部分,你們從1月16到現在都一直有在使用,基本上我們可以合約直接終止,你們用這段時間,也不用做任何費用支付,我覺得就當作沒有這份合約等語(卷一第168頁),而綜觀原告所提出系爭協調會錄音譯文(卷一第161-176頁),均未見被告與會人員有何脅迫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所主張被脅迫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被脅迫而為簽認系爭協調會記錄之意思表示。又經比對原告就系爭軟體依系爭新約交付被告之客戶授權證明(卷一第41頁)與依系爭舊約交付客戶授權證明(卷一第153頁),系爭新約之客戶授權證明形式上顯未經台灣科摩多公司用印,且系爭新約之客戶授權證明所載軟體安裝套件其中Comodo Remote Control、Comodo Patch Management、Comodo Vulnerability Management等3項軟體均非系爭舊約之客戶授權證明所載軟體安裝套件包含範圍,而證人即海威資訊有限公司資訊安全業務楊為治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的海威資訊有限公司與台灣科摩多公司、原告間的商業往來模式,我們是推廣銷售台灣科摩多公司的安全性軟體,原告公司只是我們其中一個經銷商,也是幫忙推廣;(被證7授權書,卷一第153-154頁)這個授權書我拿到之後,我沒有看內容,我就交給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建銘,陳建銘看完之後說不對,少了一些品項,就退還給我,請我要把如原證4授權書所載完整的品項寫進去再蓋章,我就請台灣科摩多公司要按照之前給我有完整品項的那份電子檔內容蓋章,蓋章的少了三個品項,但是台灣科摩多公司沒有補給我,所以我們就不續約。因為無法驗收我們就取消訂單,指原告與海威資訊有限公司以及海威資訊有限公司與台灣科摩多公司兩個都取消訂單;如果客戶要求一定要蓋印章,沒有蓋就不能驗收等語(卷一第320-322頁)。應堪認被告主張該3項軟體未經台灣科摩多公司用印而影響被告完整使用經合法授權系爭軟體之權利,洵屬有據。原告既未向原廠科摩多公司確認欠缺授權書蓋印疑義,而簽署系爭協調會記錄,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有何民法第88條第1項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況係因原告之過失而為之,原告無從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簽署系爭協調會記錄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持續使用相當於原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解除系爭新約後仍持續使用解除前原契約

利益而應返還相當於原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資訊管理處系統規劃部經理游理益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有依系爭協調會記錄卸載comodo軟體,被告後續沒有使用原告安裝的軟體;(112年5月19日台灣科摩多公司函,卷一第215-216頁)是台灣科摩多公司人員胡志豪提出補償方案,(112年5月24日被告資訊管理處函,卷一第217頁)是被告公司所出,選擇其中三個月的使用授權;(被證16,台灣科摩多胡志豪寄發電子郵件,卷二第83頁)是因為我們在辦理後續案件的時候,必須原廠推薦合格的經銷商給被告續辦,被告最後跟其中一家公司簽訂合約,後續只有在為了得標商的釐清問題,所以被告有登入;我們後續跟台灣科摩多公司仍有新約執行,所以我們可以登入等語(卷二第110-114頁),核與證人即科摩多公司負責人余彩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的通路結構是原告公司對應終端的使用客戶,原告會下單到我們的代理商,代理商再向原廠科摩多公司下單。使用客戶要先付費給原告,原告再付費給代理商,代理商再付費給科摩多公司;授權開立之後,沒有辦法取消,所以我們沒有取消被告的訂單,所以被告還是能持續使用科摩多公司提供的資訊軟體授權。雲端連線啟用之後,是無法停用或關閉的,目前被告還是可以登入;鄭偉豪是科摩多公司關係企業聯眾安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113 年1月1日之前聯眾安信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在推廣科摩多公司的產品,因為科摩多公司在台灣沒有建立技術服務的能量,透過成立聯眾安信股份有限公司來成為台灣的技術服務公司;(112年5月19日台灣科摩多公司函,卷一第215-216頁)發文的人電子郵件信箱欄位記載ti0000000odo.tw這是胡志豪的信箱,該函文後面第二頁所蓋用的印文為科摩多公司的印文,胡志豪說要申請印鑑,就會提供給他,胡志豪有權利代表科摩多公司發函文(卷二第31-34頁);系爭軟體在卸載後,客戶還有權利登入查看資料,超過授權時間也是可以登入;客戶登入的行為不能稱為損害,而是在於有無使用授權的問題,授權是對應納管的設備數量,平台只是檢視查閱功能,若只是檢視查閱功能不需要使用到授權;客戶的登入無法確認是基於哪一家經銷商的授權等語(卷二第118頁)。足認被告於卸載系爭軟體後仍有權登入平台檢視查閱功能,並無須使用原告所安裝系爭軟體而無涉使用授權問題,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卸載系爭軟體後仍有持續使用原告安裝系爭軟體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損害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原契約價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條、系爭新約第4條,請求原告給付2,286萬8,000元,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84萬5,675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