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原 告 真愛奇蹟珠寶銀樓即林忠蔚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精誠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訴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受 告知人 香港商軟科系統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偉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素月,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隆奮,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隆奮遂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6,69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79,7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嗣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訴之聲明第
1、2項如後貳、一、㈠至㈡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具狀表明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立增補協議書,約定就原合約及補充協議之履行得部分委託香港商軟科系統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軟科公司)進行,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逾期完成系統上線,而系統上線工作於109年7月2日起即由被告委託軟科公司進行,是被告與軟科公司就系統上線工作之履行有實質上利害關係,故本件訴訟對軟科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軟科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依法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軟科公司(見本院卷四第374頁),惟受告知人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4日與被告簽訂導入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報價單及附件二之工作說明書(下稱說明書),為原告建置並導入Oracle Net Suite Cloud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購置Smart-ERP企業資源管理系統軟、硬體設備一套,約定價款369萬元,惟Oracle之軟體授權金須由原告自行向Oracle公司支付。原告於系爭合約簽署完成後,即將1,845,000元之價款支付予被告,依約被告應於109年1月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導入,惟被告屆期仍未完成,兩造經協商,乃於109年7月2日成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被告服務時程改為自109年8月1日為起始,並應於111年4月30日完成上線。然迄於112年5月間,被告仍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導入,原告乃於112年5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於文到後10日內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導入工作,詎被告竟回函表示業於111年12月29日致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且於112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請原告進行合約終止後之相關處理,而被告雖以原告未配合辦理驗收,為其主張終止之事由,惟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完成系爭系統之上線,原告實無可進行驗收之對象,則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並不生效力。是被告自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催告後,迄今猶未完成系爭系統之上線,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又原告已依約支付價款1,845,000元,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解除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將所受領1,845,000元價款返還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所約定之期限為111年4月30日,而被告迄今未能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導入並上線,顯然已逾60個工作天,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依系爭合約總價369萬元之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738,000元(計算式:369萬元×20%=738,000元)。再者,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既因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導入並上線,而經原告主張解除,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而原告為配合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之履行,支出Oracle之軟體授權金美金80,013.41元;專案辦公室租金、管理費、退租違約金共675,800元;專案辦公室設備費用、水電費用共120,826元;專案顧問、人事費用共3,352,5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美金80,013.41元及4,149,126元(計算式:675,800元+120,826元+3,352,500元=4,149,1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01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迄至110年8月12日提送「企業藍圖說明書4.1版」及「系統建置規劃書4.1版」,並於同年月24日請原告於26日前針對4.1版提出修正內容,以利彙整進行最後一次編修及提供最後版本,原告並未於期限內就4.1版提出修正意見,亦未進行驗收確認,後被告於111年7月13日、8月16日,再次檢附驗收單,請原告協助確認,原告仍不為實質驗收,而以各種推諉事由退回驗收單,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11年9月29日發函催告原告限期辦理「企業藍圖」階段之驗收,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只得於111年12月29日發函,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原告就被告已合法終止之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再以逾期上線為由,主張解約並請求賠償、支付違約金,自無理由。又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以原合約總價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而兩造於系爭協議已減降原合約總價為300萬元,原告仍以減降前之總價369萬元計算違約金,顯然有誤。關於Oracle軟體授權金、辦公室租金、設備及水電費用,或非原告繳納,或難認係原告所受損害;關於顧問人事費用,原告並未說明聘請顧問之必要。況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就損害賠償責任上限已有特別約定,亦即係以被告依合約已實收之總價款為限,則縱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其請求賠償之總額,亦不得超過被告已實領之1,845,000元扣除5%營業稅後之金額,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四第380至381頁)
㈠、兩造於108年6月4日簽訂原證2「真愛奇蹟珠寶銀樓導入服務合約書」,總價款為369萬元(含稅),原告委由被告提供「Oracle NetSuite Cloud系統」之導入服務,原告業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第1款支付總價款50%,即1,845,000元(含稅)。
㈡、兩造於109年7月2日簽訂原證3增補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㈢、依系爭協議,被告委由軟科公司接續履行系爭合約、系爭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依附件二工作說明書進行驗收程序。」、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㈡任一方有下列任何情事發生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1.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經他方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據此,倘任一方未依說明書進行驗收程序或拒絕驗收,經他方限期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者,他方自得依前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本件被告辯稱:其已於111年9月29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函到14日內完成「企業藍圖說明書與系統建置規劃書」驗收,因原告仍拒不驗收,故其於111年12月29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㈡、被告於111年9月29日發函與原告,略以:…就本公司已交付之「企業藍圖說明書與系統建置規劃書」,本公司係已多次以電子郵件、函文等方式催告請求貴公司驗收,然貴公司卻以各種理由多所推諉,遲不進行驗收,使本專案難以續行,貴公司實顯已有違反本合約約定之情事,從而,本公司特以此函回覆,並再次敬請並催告貴公司於函到後十四個日曆天內完成改善,並完成企業藍圖階段交付項目「企業藍圖說明書與系統建置規劃書」之驗收,以利本專案得以續行系統實現階段等語,有上開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函覆被告上開函,略以:請被告先提交第一階段專案準備之驗收文件及驗收單;也請被告提出原告已經確認簽收的文件,才能製作系統建置規劃書;被告未提交第一階段驗收文件及驗收單,就強行寄送第二階段要交付的驗收文件,檔案日期為兩造尚未簽約前之文件,檔案內容亦非兩造需求訪談之內容,故為驗退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6至292頁),佐以原告自承:其對被告所提企業藍圖說明書與系統建置規劃書拒絕進行驗收,係於111年7月13日及8月16日填具客戶服務驗收單表明驗退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頁)。足見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函覆被告111年9月29日函,是以被告未提出已經確認簽收之文件、未提交第一階段文件、檔案日期為兩造簽約前、內容非兩造需求訪談之內容為由,而拒絕驗收。惟查:
1.被告以111年9月29日函催告原告驗收,原告111年10月12日之函覆雖提出理由,惟其於被告催告之14日內仍拒絕驗收,則依前㈠所述,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111年12月29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核屬有據。
2.退步言之:⑴依說明書4.1、4.2約定,階段一、二分為專案準備、企業藍
圖,且依4.6約定,專案準備階段應交付之文件為專案計畫、專案啟動文件。查,被告於109年8月12日提出專案啟動說明書,且提出被證23之WBS1.4,有被證21、23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54、480至482頁),佐以原告110年8月23日函被告稱「…三方…最終於2020年11月的WBS_V1.4版達到共識,且三方並依據WBS_V1.4版於2020年11月27日進行財務組織架構及編碼確認之需求訪談行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足見被告已完成說明書階段一專案準備,且依4.6約定提出專案計畫、專案啟動文件,原告方會同意被告及軟科公司進行階段二企業藍圖之4.2.1組織架構及編碼確認之需求訪談步驟。兩造既已進入階段二,被告嗣又提出企業藍圖說明書與系統建置規劃書與原告進行驗收,原告自應依說明書進行驗收程序。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出已經確認簽收之文件、未提交第一階段文件,原告自無從依此進行第二階段之驗收;也請被告提出原告已經確認簽收的文件,才能製作系統建置規劃書云云。惟說明書僅約定被告應依約定之時程完成並交付各階段之工作項目,並未約定被告須完成前一階段之驗收後,方能進行後階段之驗收。另遍觀說明書約定,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經原告確認簽收的文件,才能製作系統建置規劃書之約定,原告前開主張,俱無足採。
⑵原告另主張:檔案日期為兩造尚未簽約前之文件,檔案內容
亦非兩造需求訪談之內容,故為驗退云云。惟查,依說明書
4.7驗收程序之4.7.1交付項目驗收標準約定:「精誠應依約定之時程完成並交付各階段之工作項目,且檢附測試及驗收計畫請求真愛奇蹟珠寶辦理查驗。真愛奇蹟珠寶應於接獲精誠請求後十五個工作天內(以下簡稱「受領期間」)依工作說明書規定及同意之內容,以其合理判斷決定受領或拒絕前揭工作項目。若真愛奇蹟珠寶拒絕受領前揭工作項目,應於受領期間內以書面通知精誠,並具體說明其瑕疵或拒絕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足見原告如拒絕受領被告提出之工作項目,應具體說明瑕疵或拒絕之理由。據此,無論被告傳送之檔案日期是否在兩造簽約前,原告均應依據被告所提檔案「內容」為實質驗收,並具體說明拒絕受領被告所提檔案之理由,原告徒以檔案日期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前,而拒絕驗收,與前開說明書所載之驗收程序有違。至原告主張:檔案內容亦非兩造需求訪談之內容云云,惟依說明書,被告於企業藍圖階段所交付之文件,並無應以兩造需求訪談內容為據之約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非可採。
⑶依上⑴、⑵,原告雖以前述理由拒絕驗收,惟原告之主張俱非
兩造之約定,亦與前開說明書所載之驗收程序有違。遑論,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以及前述說明書4.7約定,原告不得拒絕驗收,僅能依照說明書4.7所載之驗收程序進行驗收,並具體說明拒絕受領工作項目之瑕疵或拒絕之理由。本件原告拒絕驗收、未依說明書進行驗收程序,經被告以111年9月29日函催告驗收,原告111年10月12日之函覆仍未依說明書進行驗收程序、拒絕驗收、驗退被告提出之企業藍圖說明書與系統建置規劃書,則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函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㈢、從而,系爭合約於111年12月2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且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未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期限完成上線,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規定、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款1,845,00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美金80,01
3.41元及4,149,126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38,000元,均乏所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216條規定、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被告返還價款1,845,000元、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美金80,013.41元及4,149,126元、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