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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吳聲朋被 告 吳雪枝

吳聲忠吳聲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財產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聲漢共5人為兄弟姐妹(下稱5名子女),母親邱華妹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死亡,被告竟趁原告於112年1月間中風、失去記憶期間,製作假帳佯裝兩造在父母生前給父母的錢都差不多,據以要求原告將母親生前所有、放在原告處的新臺幣(下同)221萬2,956元拿出來平均分配,否則就要侵占原告所有坐落在苗栗的房子、田地。5名子女共同將處理母親後事餘款20萬0,400元加上母親遺產包含現金及黃金(折合現金15萬元),總共410萬6,457元平均分配給5名子女,每人各分得82萬1,291元。然原告於112年8月間看到帳目正本,發現被告以前在讀書、當學徒時豈有可能如假帳所記載拿的這麼多錢回家給父母,反觀原告工作16年,給父母的錢應當比被告多,原告誤信被告製作之內容不實帳冊,始同意平均分配遺產,致受有損害。另被告吳聲恩佯稱前幫原告代墊賭債7萬3,000元,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12年1月間返還代墊款7萬3,000元,但因被告吳聲恩向母親借錢尚積欠利息未給付,被告吳聲恩乃主張以7萬3,000元清償利息,並平均分配給5名子女,惟吳聲漢事後卻告知原告說被告吳雪枝、吳聲忠將分得的錢還給被告吳聲恩,原告始知被詐欺,致受有損害。被告3人各使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吳雪枝、吳聲忠、吳聲恩應各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將母親後事辦完後,將辦後事剩餘的錢平均分配給5個手足,每人分得4萬多元。其後於112年3月27日至訴外人即叔叔吳家桶家中,與其他2位叔叔吳家炎、吳家良共同見證下,平均分配母親遺產,因母親在原告、被告吳聲忠、吳聲恩名下各放有221萬2,956元、64萬2,372元、87萬0,729元,共計372萬6,057元,另有黃金價值15萬5,044元,5名子女每人就現金、黃金各分得74萬5,211元、3萬1,008元,然原告心有不甘,不斷稱被告於父母生前沒有拿錢回家,被告所分得的錢都是原告拿回去給父母的,母親放在原告那裡的錢應該全部分給原告,實則兩造均有拿錢回家,被告吳聲忠依母親留下的字條及紙本統計後發現每個人拿回家的金額總計都差不多,況且既然給了父母就是父母所有,兩造並非依據母親手寫的單據或拿給父母的金錢比例分配遺產;另母親在世時已將房屋、田地分配給兩造,原告若要獨得現金221萬2,956元,自然要以其分得之不動產替代分給其他手足。又原告主張被告吳聲恩向母親借錢未給付利息,被告吳聲恩已於112年3月27日在吳家桶叔叔家中表示欲將原告返還被告吳聲恩代墊之賭債7萬3,000元用以清償利息,並平均分配給5名子女,但是原告之妻表示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該7萬3,000元,用以償還被告吳聲恩,於是大家就將分得的錢歸還被告吳聲恩以還給原告之妻。被告並未詐騙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母親死亡後,雖於112年3月27日在吳家桶叔叔家協議平均分配遺產,惟原告當時受中風、失去記憶之影響,遭被告製作假帳佯稱大家拿回家給母親的錢都差不多所詐欺,始同意平均分配遺產,復受被告吳聲恩詐欺,誤以為積欠被告吳聲恩代墊之賭債7萬3,000元,致返還被告吳聲恩7萬3,000元,經被告吳聲恩以之為母親遺產平均分配給5名子女,其餘被告亦屬共謀,依侵權行為、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算書、紀錄表為證(見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11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7至13、19至2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非依據被告製作之帳冊而協議平均分配遺產,給母親的錢就是屬於母親所有,不是依各人所給的金錢比例分遺產,另因原告之妻主張原告返還被告吳聲恩的7萬3,000元為其所有,大家就將分得的錢歸還被告吳聲恩以還給原告之妻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騙始達成平均分配遺產之協議?㈡被告是否因吳聲恩詐欺誤以為積欠被告吳聲恩賭債代墊款7萬3,000元,致交付被告吳聲恩7萬3,000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是否因受被告詐騙始達成平均分配遺產之協議?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侵權行為存在者,自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為共同繼承人間以分割遺產為目的之債權行為,分割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只需經共同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即可。

⒉兩造母親死亡後,處理母親後事餘款20萬0,400元,由5名子

女平均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又5名子女於112年3月27日至叔叔吳家桶家中,在叔叔吳家桶、吳家良、吳家炎見證下,協議將母親放在原告、被告吳聲忠、吳聲恩名下金錢各221萬2,956元、64萬2,372元、87萬0,729元,共計372萬6,057元,及黃金折合現金15萬5,044元,由5名子女平均分配,每人再分得74萬5,211元、3萬1,008元等情,亦有吳家桶所書寫分配方法之日曆紙、5名子女、叔叔吳家桶、吳家炎、吳家良於112年3月27日在叔叔吳家桶家中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29、31頁),堪認5名子女確曾於112年3月27日在叔叔吳家桶家中就母親之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配等節達成平均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雖主張其因中風、失去記憶,受被告製作之假帳欺騙始同意平均分配母親遺產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5名子女係基於計算每個人拿回家給父母的金錢都差不多後,始達成平均分配遺產之協議;且原告前於112年10月間以遭被告詐欺、侵占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時,其告訴內容有三部分即「一、被告吳聲恩誆稱有積欠賭債7萬3,000元。

二、母親過世被告吳聲恩欲侵占母親遺產50萬元。三、被告吳聲恩意圖侵占母親所過戶給原告的田地及房子。」,並無遭被告製作假帳始同意平均分配遺產一節,此觀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附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113年5月6日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66至269、271至273頁)、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附113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93至298頁)即明,難認被告有無製作假帳與其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有何關連性;原告雖稱母親的支票日曆簿、小筆記本、紙片一疊中記載的不是帳,不知道是什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然被告統計各人拿給父母的錢既然係依據上開資料而製作,原告又無證據證明母親之記載為不實,其主張被告製作假帳欺騙原告,即屬無據。況無論兩造曾拿多少錢回家孝敬父母,即屬父母親所有,父母親死亡時縱使未花用完畢,仍應列入遺產範圍分配,5名子女既已於三位叔叔見證下,就母親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平均分配之具體共識,全體繼承人自應同受拘束,原告事後再主張受被告詐欺始為同意,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因吳聲恩詐欺誤以為積欠被告吳聲恩賭債代墊款7萬

3,000元,致交付被告吳聲恩7萬3,000元?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吳聲恩詐欺,誤以為積欠被告吳聲恩賭債代墊款7萬3,000元,致返還被告吳聲恩7萬3,000元,其餘被告亦屬共謀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聲恩所稱代墊賭債一情為虛偽不實,且原告亦自承其聽吳聲漢說被告吳雪枝、吳聲忠又將分得的錢還給被告吳聲恩(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倘其餘被告亦共同詐騙原告,何以願意將分得錢財歸還被告吳聲恩,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交給被告吳聲恩7萬3,000元、被告吳聲恩當作母親遺產平均分給5名子女後,因原告之妻主張該筆錢係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取去,被告又將分得的錢歸還被告吳聲恩,交還給原告之妻一情,即非無稽,是原告主張其交付7萬3,000元係受被告吳聲恩詐騙,其餘被告亦為共謀一節,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各給付30

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無證據證明受詐欺始達成平均分配母親遺產之協議,及

受詐欺始交付被告吳聲恩7萬3,000元,且原告亦未說明其財產上損害共計900萬元是如何計算得來,則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各給付300萬元,即非有據。⒉又5名子女已就母親遺產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將各人所分

得之金額取回,其等就母親全部遺產已非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共有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821條各給付30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受被告詐欺及侵害其共有物,造成9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各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裁判案由:財產重分配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