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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上 訴 人 周皓彬

邱美月被 上訴人 李月枝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複 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434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小段2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同小段14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於112年4月27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050760號所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4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上訴人邱美月於超過630萬3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周皓彬於超過437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聲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認定關於周皓彬之債權本金於17萬6000元(4,378,000-4,202,000=176,000)部分,及邱美月以630萬3000元、周皓彬以437萬8000元,各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改判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違約金-原判決主文認定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周皓彬本金17萬6000元,及邱美月以630萬3000元、周皓彬以437萬8000元合計1068萬100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暨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又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具定期給付性質,惟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參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自112年7月28日起算,至114年10月8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止,合計期間約為2年3個月,復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本院推定本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債權請求權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3個月,是本件1068萬1000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為400萬5375元(10,681,000×6%×〈6+3/12〉=4,005,375)、以週年利率14%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債權為934萬5875元(10,681,000×14%×〈6+3/12〉=9,345,87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加計周皓彬本金17萬6000元部分,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2萬7250元(計算式:176,000+4,005,375+9,345,875=13,527,2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4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