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原 告 楊桓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複 代理人 羅蘋律師被 告 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受告知人 美怡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89,2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6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89,2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經我國認許,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外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770號卷《下稱司促卷》一第13-14頁),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涉及外國人,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受告知人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怡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經其代償完畢,其承受美怡公司對被告之權利,被告應向其清償,而被告於臺灣分公司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安區,且查無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院有管轄權。又原告所主張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均發生在我國境內,足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楊思漢已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死亡,又無其他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前經美怡公司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嗣原告以承受美怡公司對被告之權利,為此聲請承當,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選任簡正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查(司促卷一第9-11頁、本院卷一第485-487頁),是本件自應由簡正民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
三、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積欠美怡公司之借款債務,本件爭點涉及美怡公司對被告有無借款債權存在,美怡公司就本件訴訟有實質上利害關係,原告聲請對美怡公司為訴訟告知,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依法將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於受告知人美怡公司(本院卷二第69頁),惟受告知人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889,227元(下稱系爭金錢),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貝里斯商創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豐公司),創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楊思漢。又美怡公司為僑外資公司,其唯一法人股東為貝里斯商金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越公司),而金越公司設立時唯一原始股東及董事為創豐公司,又創豐公司於107年6月1日將其對金越公司之全部持股轉讓予楊思漢,並於同日辭任金越公司之董事,故自107年6月1日起,金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楊思漢。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4日完成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
於同年月26日買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暨基地(下稱千江月不動產),並於同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公司並無聘僱員工,且被告公司除購置及持有千江月不動產外,並無其他營業活動,因此被告公司持有千江月不動產所需之一切費用及其匯款、領款、支付、繳納手續,包括但不限於裝潢工程款、保險費、裝潢清潔費、每月固定支付之大樓管理費及水電費、每年固定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房貸本息繳納,均由美怡公司員工代為處理,所需費用亦由美怡公司貸與資金代為墊付。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陸續向美怡公司借貸款項作為營運周轉資金,並用以清償每月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收視費、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各項費用,截至楊思漢死亡止,尚積欠美怡公司系爭金錢之借款債務。
㈢原告慮及美怡公司臨時管理人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借款,恐
於對被告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拍賣被告公司名下資產,原告為保全楊思漢生前以投資公司名義所購置資產,乃於113年8月19日與美怡公司簽立代償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協議書),並於同日匯付全數款項即16,889,227元予美怡公司,美怡公司亦於同日出具代償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自113年8月19日代被告公司清償對美怡公司之全部借款債務後,隨即於同年9月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000931號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由其特別代理人簡正民律師收訖。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312條規定,已合法受讓美怡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16,889,227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477條及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金錢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889,22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費借貸成立,除須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外,尚須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楊思漢控制之公司地址均相同,各公司間係無實質區分之紙上公司,各公司間之資金實際係楊思漢一人之資金調度,為楊思漢控制之不同帳戶間之資金運用與調撥,美怡公司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基於雙方合意之借貸關係,應屬贈與關係。又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明文,公司不得將資金貸予他人,而楊思漢將資金注入離岸公司,以離岸公司名義進行投資為避稅行為,縱認資金流動名義上為借貸,亦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78-179頁):㈠被告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創豐公司,創豐公司唯一股東兼
董事為楊思漢。又美怡公司為僑外資公司,其唯一法人股東為金越公司,而金越公司設立時唯一原始股東及董事為創豐公司,又創豐公司於107年6月1日將其對金越公司之全部持股轉讓予楊思漢,並於同日辭任金越公司之董事,故自107年6月1日起,金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楊思漢。
㈡被告公司於102年4月24日完成台灣分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
於同年月26日買受千江月不動產,並於同年5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公司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陸續自美怡公
司受有款項,用以支付每月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收視費、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各項費用,至楊思漢死亡時止,金額尚餘16,889,227元(即系爭金錢)。
㈣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美怡公司簽立系爭代償協議書,並於
同日匯付全數款項即系爭金錢予美怡公司,美怡公司亦於同日出具代償證明書予原告。
㈤原告自113年8月19日代被告公司清償對美怡公司之全部借款
債務後,隨即於同年9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並由其特別代理人簡正民律師收訖。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美怡公司系爭金錢之借款債務,原告
並於113年8月19日代被告公司向美怡公司償還系爭金錢等節:
⒈按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
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美怡公司系爭金錢借款債務
乙節,業據提出美怡公司110年度及111年財務報告節本、美怡公司應收款表暨相關債權憑證等件(本院卷一第65-468頁、司促卷第5-401頁),又美怡公司之財務部員工蕭淑芬亦到庭證述:被告公司是沒有營收的公司,楊思漢是美怡公司和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所有千江月不動產費用都是由美怡公司轉被告公司使用。但是千江月不動產借款是用千江月本身不動產去貸款,沒有用到美怡公司的款項,但由美怡公司支付千江月不動產的房屋貸款;原證10之美怡公司對被告公司應收款明細為美怡公司代被告公司支付、原證11證人所蓋章款項為美怡公司代千江月不動產支付相關費用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而被告亦不爭執自102年5月22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陸續自美怡公司受有款項以支付每月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收視費、每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各項費用,且至楊思漢死亡時止金額,尚餘16,889,227元等節。是以,千江月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本無由以美怡公司之資產支付該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則原告主張美怡公司及被告公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公司尚積欠美怡公司系爭金錢乙節,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云云,於法並無所據。
⒊被告固抗辯其與美怡公司間為贈與關係,且楊思漢將資金
注入離岸公司,以離岸公司名義進行投資為避稅行為,縱認資金流動名義上為借貸,亦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按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除外之情形外,固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此於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然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法律效果乃公司負責人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倘致公司受有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逕以推認美怡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資金往來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又逃漏稅事務的行政主管機關依據稅目及事務性質之不同,分別依法隸屬於不同之行政機關,並非法院審理之事項,被告辯以楊思漢之避稅行為有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適用云云,亦非本院所得審究。
㈡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錢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唯一股東楊思漢已於111年4月16日死
亡,原告為楊思漢繼承人之一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美怡公司簽訂系爭代償協議書,並於同日代被告公司向美怡公司清償系爭金錢,業據提出系爭代償協議書、美怡公司開具之代償證明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司促卷第439-441頁、本院卷一第46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憑。而美怡公司前為向被告請求積欠系爭金錢之借款債務,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告既為被告唯一股東楊思漢之繼承人之一,即依法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楊思漢之出資額,倘被告就系爭金錢之借款債務未清償予美怡公司,則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所繼承之出資額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就被告系爭金錢之借款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其積欠美怡公司系爭金錢之借款債務,依前揭規定,即承受美怡公司對被告之系爭金錢之借款債權,原告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代位清償、債權移轉之通知(司促卷二第455至4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錢,於法自屬有據。原告前揭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6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本院自無須再予論究,併予敘明。⒊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美怡公司與被告間就前開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催告被告返還,業經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司促卷二第477頁),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即113年10月27日即屬期限屆至,被告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16,889,22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論列。又被告以楊思漢之繼承人是否達成分割協議或有其他繼承法律關係,及千江月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收益情形等為由聲請訊問證人即楊思漢之繼承人原告、薛素貞等節,然被告所陳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關連性,爰無通知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