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聲 請 人 簡正民律師相 對 人 楊桓(即美怡投資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複 代理人 羅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選任為113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告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此乃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訴訟中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貝里斯商嘉暉投資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茲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一審律師酬金,核無不合。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撰寫書狀8份、親自到庭執行職務5次,依所耗之心力及案件繁雜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諸司法院發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