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正青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嘉志
徐美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1,656,3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8,258,7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