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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孔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9,315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6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5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履行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