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原 告 王姿惟訴訟代理人 潘志豪
吳于安律師施宥宏律師被 告 新店昭天宮法定代理人 曾宇農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新店昭天宮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肆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店昭天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上開土地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新店昭天宮有一定之名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堪認該處為其辦事處並就該建物有所有權,且具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管理人曾宇農(見卷第139頁),核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40555號),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6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占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55.31平方公尺)興建新店昭天宮,其無地上權法理適用或其他法律上權源,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部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店昭天宮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55.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曾來福、曾潘尾柳、王志強(音)等信徒於71年間共同出資,於曾潘尾柳名下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建物旁之新店區寶元段886-1地號土地興建新店昭天宮,由曾來福向訴外人廖義吉即新店區寶元段8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購買土地,然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嗣原始起造人陸續死亡,迄今已經過43年,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取得地上權。新店昭天宮係台灣北部重要廟宇,不僅為當地民眾信仰重心,為新店人生活所依賴,建築更具特色,應依地上權之法理保留新店昭天宮,並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建物占有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2年7月11日經本院拍賣程序(案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40555號),買受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60),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暨增建部分(權利範圍全部),於112年1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新店昭天宮所有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55.31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共有、所有權人權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新店昭天宮占有其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55.3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附卷可參(見卷第19-20頁、第39頁),原告主張依共有、所有權人權能,請求占有上開共有土地之新店昭天宮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新店昭天宮於71年由信徒共同出資興建,並由信徒
向新店區寶元段88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廖義吉購買土地,然未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其占有依據為類推適用地上權法理云云,惟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舉證,無從證明為真,自無可採。被告僅舉出97年間新聞報導(見卷第145頁),難認新店昭天宮自71年間即於新店區寶元段886地號興建建物並占有該土地。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未舉證其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新店區寶元段886地號土地,復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並無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地上權取得時效之適用,自不能認其非無權占有。
㈢綜上,被告未舉證其占有新店區寶元段886地號土地為有權占
有,原告依共有、所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新店昭天宮占有其共有土地上之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店昭天宮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55.3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