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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85號原 告 郭敏光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複 代理人 李逸翔律師

王博慶律師受 告知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89之6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否定其所有權存在之被告,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389之6地號土地於民國75年5月7日所為第一次登記,又389之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被告倘受敗訴之判決,將影響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是否仍保有上開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且其上之地上工作物亦可能面臨拆除危險,則不論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對本件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被告聲請對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郭坤木為日治時期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8年3月22日店測數字第027300號,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69頁,下稱附圖)代號A6所示土地(下稱A6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經抹消及閉鎖登記。嗣於75年5月7日,系爭土地遭劃分入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系爭土地已浮覆,郭坤木之所有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當然回復。原告為郭坤木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於75年5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土地物理上及法律上已經浮覆,縱系爭土地即使於物理上已經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即被告主張應採「核准回復說」,並且必須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始該當土地法第12條所規定回復之要件。又因舊地籍圖已經停止使用,無法特定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內,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是原告提出之附圖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已被登記為389之6地號土地。另系爭土地即使於物理上已經浮覆,原所有人之所有權並非當然回復。縱原告主張有理由,其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而積極確認之訴,祇需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公同共有權利之請求,此觀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自明。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郭坤木之繼承人之一,系爭土地於浮覆後為其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對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無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以全體公同共有人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並非可採。

⒉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389之6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請求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⒊另依原告提出郭坤木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原告為郭琇瑩與謝淑媛之子,郭琇瑩為郭坤木之子,核與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2604號函所附手抄戶籍謄本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非郭坤木之繼承人等語,尚難憑採。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

應視為國有財產。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經登記名義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雖已消滅,但其所有權本身,並未隨之消滅。易言之,該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尚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尚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依前

開規定,屬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之財產,依法應劃歸於國有財產範圍。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已經浮覆,所有權自動回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塗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判決結果無拘束土地登記機關之效力,縱經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有確認利益等語,並不足取。

㈢系爭土地是否已經浮覆?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至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同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系爭土地是否即為A6土地、是否浮覆,除有關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益外,亦涉及鄰近區域之現行地界劃分,並影響國家對於河川區域之管理事宜,要難僅單純考量原告一方之私益。是依本件待證事實之性質,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即A6土地且已浮覆」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復無減輕舉證責任之必要。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時,始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本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由原告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敗訴之不利益。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A6土地且已浮覆,固提出附圖為據,惟

查,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因坍沒成為河川而經抹消及閉鎖登記,新店地政事務所並無留存系爭土地之原始地籍圖,屬申請浮覆複丈標的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之「有簿無圖」情形,又環河段389-6地號土地係於110年2月3日分割自同段389地號,389地號於84年5月17日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2-7地號,192-7地號於重測期間與192-9地號合併,192-7地號於79年4月20日由192-4地號逕為分割出,192-4地號係於75年3月27日辦竣土地第一次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2604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89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22日測籍字第1141300614號函亦表示依據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服務地政資訊易找查系統查詢旨揭地號重測前後地號對照及分割合併歷程結果,389-6地號查無重測前地號,該地號係自重測後環河段389地號(重測前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192-7地號)分割出(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可知389-6地號土地並無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依登記簿資料,無從審認389-6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與「大坪林段十二張小段224之2地號」(即系爭土地)是否相關。嗣新店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人申請浮覆,依內政部108年3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80014715號函所示「有關申請浮覆複丈標的僅存登記簿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登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時,應以客觀具體證據查對浮覆標的實地位置,確認權利客體之特定性及獨立性,不得僅憑申請人指界範圍辦理施測並核發成果圖」,浮覆位置除依申請人所認範圍,並依上開函示規定,依職權向相關單位查調相關資料,後由申請人提供浮覆標的物實地位置之證明文件,予以審查並本於職權協助調查對其有利或不利證據後,再據以憑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6日函文新北店地測字第11461098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

⒊又依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新北店測字第1146117046

號函函覆內容,該所繪製附圖之參考依據為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提供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並稱其係將「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以電子掃描後,再運用內政部開發之地政系統將相關圖資整合後,研讀周邊相鄰地號土地繪製之坵塊形狀與現有地籍圖尚符,即該圖之圖籍精確度尚可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惟查,依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4年7月16日函函覆內容,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提供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提供之「新店溪河川略圖」均係上開單位為管養確認所屬設施位置及確認河川範圍所繪製之圖籍資料,亦非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資料,圖籍精準度、比例尺、關聯性均不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見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回函所稱圖籍精確度尚可參考等語,尚有疑義。參以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6年11月13日瑠農管字第1060000906號函所載,有關申請人自「新北市百年歷史地圖系統」列印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係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提供「中央研究院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做為學術研究之用,並未對外開放使用……茲因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非該圖資權管機關,另該圖資係日治時期留存之文物,其資料之正確性及原始用途均不可考,實難做為旨揭案件之佐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108年7月26日瑠農管字第1080000596號函文亦表示其所檢附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其來源、製作人、製作時間及資料之正確性均不可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之製作機關、製作時間、來源均不明,且該平面圖應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園、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是無從判斷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憑信性,亦無資料確認本件圖籍套繪之測量結果正確性,新店地政事務所亦無從以此審認389-6地號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番號與系爭土地是否相關,是自無由認定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套繪測量後之A6土地即為系爭土地。

⒋基上,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即A6土地且已浮覆,

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A6土地已回復原狀,其所有權應回復為原告及郭坤木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告應將於75年5月7日經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於75年5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