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89號原 告 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徽彬訴訟代理人 開尚同

鄧湘全律師李松翰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雷兆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萬11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2萬1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盛雲藥品股份有公司(下稱盛

雲公司)共同標得被告「單兵攜行急救包暨加壓止血繃帶等2項」之採購案(購案編號:GJ12004L124,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並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竟於原告履約完畢後擅自從應給付之價金扣除遲延罰款共新臺幣(下同)2,242萬115元(下稱系爭罰款),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價金2,242萬115元(見本院卷一第7至21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盛雲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共同投標廠商,性質為類似合夥組織,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人出資及其他共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共同受領債權而無單獨受領債權之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原告、盛雲公司即為合一確定,盛雲公司未一同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㈡惟觀諸原告與訴外人盛雲公司112年4月26日出具之共同投標

協議書記載,原告與訴外人盛雲公司同意共同投標系爭採購案,並協議:「一、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六、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請領:(……)⑴由代表廠商檢具各成員分別出具之發票及相關文件向機關統一請領」(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原告、訴外人盛雲公司既已協議由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代表廠商,並由原告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向被告請款,則原告即得單獨依系爭採購案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短付價金,本件訴訟標的於原告、盛雲公司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告所執前詞,洵屬無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價金2,242萬115元(見本院卷一第7至21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嗣追加以民法第367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第259頁、第266頁),審諸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36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涉及系爭採購案之履約爭議、被告自價金中扣除系爭罰款是否有據,且其訴訟資料亦得以沿用,則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盛雲公司共同投標承作系爭採購案中之單兵攜行急救

包(分為數位迷彩單兵攜行急救包、虎斑迷彩單兵攜行急救包,下合稱系爭急救包)部分,於112年6月7日得標(系爭急救包部分為複數決標,經最有利標決標後由2廠商得標,原告、盛雲公司為其中1得標廠商),雙方並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原告、盛雲公司應交付系爭急救包及內含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等物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第1批次貨共4萬組(下稱第1批貨),已符合履約期限即自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即112年9月24日)內,而被告之執行單位即陸軍後勤指揮部軍醫處(下稱軍醫處)認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效期於交付時不足3年,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不予驗收合格,惟依約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均須為我國廠商生產之產品,然我國廠商現有之產品均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期,兩造遂針對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協商變更契約,於113年3月6日簽訂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修訂書),變更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規格、交貨期限等。原告後於113年3月7日就第1批貨申報複驗、交付第2批次貨共3萬1,816組(下稱第2批貨),第1批貨於113年3月15日經被告複驗合格,第2批貨亦於113年3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急救包並驗收完畢。

㈡詎被告嗣竟以原告交付第1批貨、第2批貨分別逾期139日、78

日為由,對原告罰款共計2,242萬115元(即系爭罰款),並自應給付原告之價金扣除2,242萬115元。惟兩造於簽訂系爭修訂書時,已重新議定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規格及交貨期限,以取代系爭契約原約定,且兩造於議定系爭修訂書時,被告亦從未指摘原告交付第1批貨、第2批貨有何遲延之情,則被告不得於原告已依系爭修訂書履約完畢後,仍以系爭契約原約定為據,以原告遲延交付第1批貨、第2批貨為由而自價金中扣除系爭罰款。縱認原告確有違約遲延交付,然僅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部分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系爭急救包全部遲延交付計算罰款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價金2,242萬115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應扣除之系爭罰款2,242萬115元等語,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20日就第1批貨報驗,其中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於交付時之效期不足3年,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經被告判定驗收不合格,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辦理減價收受,原告因此請求就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廠牌、效期辦理契約變更,兩造因而簽訂系爭修訂書,嗣原告雖於113年3月7日完成第1批貨、第2批貨報驗及交付,並於113年3月15日通過第1批貨之複驗、第2批貨驗收,然系爭修訂書僅變更系爭契約就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廠牌、效期部分約定,並無免除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急救包所應支付之罰款,則原告之第1批貨、第2批貨分別逾期139日、78日,逾期罰款共2,242萬115元(即系爭罰款),被告自得於給付予原告之價金中扣除,且系爭契約所訂之罰款計算方式,原告於投標時即得知悉,原告猶願投標並得標,可見系爭罰款並無約定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盛雲公司共同投標並於112年6月7日得標被告之系爭採

購案,雙方於11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金為2億22萬3,008元(含稅),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次目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即112年9月24日)內交付4萬組系爭急救包(即第1批貨)、於簽約次日起180日曆天(即112年12月13日)內交付3萬1,816組系爭急救包(即第2批貨)。

㈡原告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第1批貨並於當日報驗,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認原告所交付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期,而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減價收受,被告則於112年11月2日拒絕原告請求;原告再於112年12月7日請求被告就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廠牌、效期為契約變更,被告則於113年3月6日同意為上開變更,兩造簽訂系爭修訂書;原告後於113年3月7日交付第1、2批貨,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就第1批貨複驗合格、就第2批貨驗收合格。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2億22萬3,008元(第1批貨價金1

億1,152萬元、第2批貨價金8,870萬3,008元),扣除第1批貨之罰款1,550萬1,280元、第2批貨之罰款691萬8,835元,僅給付原告第1批貨價金9,601萬8,720元、第2批貨價金8,178萬4,173元,共1億7,780萬2,893元。

㈣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被告112年10

月13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10月13日驗收單)、原告112年10月13日SY-00000000000函、被告112年11月2日國採驗結字第1120291902號函、原告112年12月7日SY-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告12月7日函)、被告113年3月6日國採驗結字第1130060745號函(下稱被告3月6日函)暨所附系爭修訂書、被告113年3月15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下稱3月15日驗收單)、被告財物(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第379至381頁、第513至536頁)在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逕行自系爭契約價金扣除系爭罰款2,242萬115元,被告實屬短付價金2,242萬225元,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如數給付,或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應收取之罰款2,242萬225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交付系爭急救包,被告應給付價金,

然被告迄今仍短付價金2,242萬225元,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固於113年3月7日交付第1、2批貨,並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就第1批貨複驗合格、就第2批貨驗收合格,然原告就第1、2批貨均遲延交付,其逾期日數分別為139日、78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各應處罰款1,550萬1,280元、691萬8,835元(即系爭罰款),被告自得於價金中扣除系爭罰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逾期交貨【含成品報驗、分送、履約督導抽驗不合格改進】,每逾期1日曆天以各批總價0.1%計罰,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予累計罰款,計罰上限為契約總價20%」(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則原告上開請求給付短付之價金是否有據,即應先審究原告有無逾期交貨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1目約定,原告

就第1批貨、第2批貨均有逾期交貨之情形,應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予以罰款等語。經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1目約定:「廠商須依契約規定時限提出貨品,如驗收不合格者,以最終驗收合格日為交付日;如驗收合格者,以提出貨品日為交付日」(見本院卷一第499頁),而原告應於112年9月24日前交付第1批貨、於112年12月13日前交付第2批貨;原告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第1批貨並於當日報驗,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後於113年3月7日交付第1、2批貨,經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就第1批貨複驗合格、就第2批貨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第1批貨於第1次交付時經判定為驗收不合格,依上開約定,應以最終驗收合格日即113年3月15日為交付日,而第1批貨原定交貨日為112年9月24日,堪認原告就第1批貨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第2批貨則於第1次交付時即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即以提出貨品日即113年3月7日為交付日,而第2批貨原定交貨日為112年12月13日,足認原告就第2批貨亦有遲延交付之情。是以被告前開抗辯,應屬可採。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既已另立系爭修訂書變更部分內容物之規格

及交貨期限,且被告亦從未指摘原告交付第1批貨、第2批貨有何遲延之情,倘被告仍要罰款,原告根本不會同意變更契約,故被告不得於原告已履約完畢後,擅自指摘原告遲延交付並自價金中扣除系爭罰款等語。然查:

⒈觀諸被告國防採購室於112年12月19日就系爭契約變更事宜

向被告陸軍後勤指揮部說明:如需辦理契約變更,請依「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164點檢討辦理等語,並副本予原告,此有被告國防採購室112年12月19日國採驗結字第1120351127函說明三(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可佐,而軍醫處就系爭契約變更事宜於113年1月5日召開服務建議書修訂審查會,其會議資料即系爭採購案採購計畫修訂對照表之依據法規記載:「依本案『國防部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四款第4目……及『國軍採購作業規定』第164條第2款第2目『契約內容變更不涉及採購標的之品質、數量、價格、交貨時間者,經買賣雙方達成協議後同意辦理修正,並通知原契約分發單位』規定」,此有前開審查會暨所附會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101頁)可考,足見被告內部於審查是否同意原告請求之系爭契約變更時,係以「不變更交貨時間」之適用法規審查,則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交貨期限等語,是否可採,顯屬有疑。

⒉復參諸被告同意系爭契約變更之被告113年3月6日函說明二

記載:「本次契約修訂內容詳如契約修訂書,其餘條款不變,請賡續履約」(見本院卷一第521頁),且遍觀系爭修訂書(見本院卷一第523至531頁)所載,亦僅有就系爭急救包內容物之規格、產地、效期等加以約定,而無延長原定交貨期限或免除違約金之記載,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變更範圍,僅及於系爭修訂書所載之內容,其餘部分仍應依照系爭契約所訂之內容履行,且未予延長原定交貨期限或免除遲延罰款,是原告主張兩造既已另立系爭修訂書變更部分內容物之規格及交貨期限,被告即不得謂原告給付遲延而處以系爭罰款等語,尚難採信。

⒊原告復以前揭10月13日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4頁

)為據,主張10月13日驗收單「逾期天數及罰款」記載原告112年9月20日所交付之第1批貨並無逾期情形,可見兩造於履約過程中,針對效期爭議並未以逾期違約方式處理等語。然觀諸10月13日驗收單「四、逾期天數及罰款」固記載:「依契約附加條款第五條規定,第一批履約期限為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即112年9月24日),廠商於112年9月20日完成交貨並於9月20日報驗,未逾期」,然該等記載僅敘明原告報驗之時間即112年9月20日未逾原定交貨日即112年9月24日,且10月13日驗收單亦於「二、抽驗情形」記載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效期不符契約約定,並於「驗收意見」第1批貨效期不符契約約定,本案判定驗收不合格,則自不能僅憑原告於112年9月20日交付第1批貨,未逾原定112年9月24日交貨日,即遽認被告自始至終都不予逾期罰款,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⒋至原告雖稱倘被告仍要罰款,原告根本不會同意變更契約

等語,然系爭修訂書中既未約定延長原定交貨期限或免除遲延罰款,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兩造確有此等合意,自不能僅憑原告主張之請求變更系爭契約動機,即遽認其主張可採。

⒌而原告固聲請傳喚系爭契約國防部承辦人林冠佑及原告公

司承辦人蕭守正,待證事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修訂書後,原告於113年3月7日完成交付第1、2批貨時,係由證人蕭守正交付,並由證人林冠佑收受,收受時之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亦記載逾期天數及罰款為無,可見雙方於契約變更至履行時,均未論及逾期罰款之問題。惟查:

⑴原告所指113年3月7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

果報告單(下稱3月7日接收單)固記載逾期天數及罰款為「無」(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然3月7日接收單僅有接收單位(即軍醫處)主管、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核章,而無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等核章,參諸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急救包案成品須由乙方(即原告、盛雲公司)將外包及內容物依據甲方執行單位(即軍醫處)規劃完成包裝後,由甲方(即被告)會同甲方執行單位及相關驗收人員依契約完成交貨數量清點無誤後再辦理目視檢查抽樣……」(見本院卷一第273頁),以及被告所提出3月15日驗收單(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6頁)均載明原告有逾期及應罰款之情形,並有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簽名,原告、盛雲公司用印。

⑵由上可知,3月7日接收單僅為被告執行單位軍醫處接收

原告所交付之第1批貨而製作之文書,其上所記載之逾期天數及罰款為「無」並非實際驗收之結果,且軍醫處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亦僅為執行單位,負責訂購及預算管制作業,尚無權限逕自決定罰款與否,則原告聲請傳喚113年3月7日原告交付人員蕭守正及被告接收人員林冠佑,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原告復主張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因戰備需求,必須要由

我國廠商製造,然我國廠商現有之產品均無法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效期,故原告僅能提供具有通常效用但效期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而效期於交付時不足3年,僅為微小之瑕疵,被告應不得拒絕驗收,僅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即依總價比例減價收受,故原告已提出給付而未遲延,實係被告受領遲延。然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戰備需求並配合被告作業,提供更優規格之產品,原告方與被告進行協商變更契約,同意提供更優規格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被告自不得再以對原告處以系爭罰款等語。惟查:

⒈系爭契約已就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約定自交貨日起應

至少有3年(含)以上效期,此有系爭契約所附內容物規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55頁、第259頁)可考,且觀諸原告為投標系爭採購案所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46頁、第48頁、第123頁)及所附原告製作之投標說明簡報(見本院卷二第72至74頁),均記載原告所提供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產地為我國、效期為自交貨日起至少有3年(含)以上效期,且抗生素藥膏亦記載品牌為「羅得」、交貨商品需與服務建議書為相同品牌,又上開服務建議書兩造均不爭執已作為系爭契約之一部(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產地為我國、自交貨日起應至少有3年(含)以上效期、抗生素藥膏交貨商品之品牌應為「羅得」等,實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則原告既以可提供上開產地、效期、品牌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作為其服務建議書內容並據以投標,實無於得標並簽約後再以無法提供保證產地、效期、品牌之產品為由,要求被告收受不符契約約定、效期較差產品之理。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實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受領遲延之情。

⒉又原告112年9月20日交付第1批貨其中鼻咽呼吸道、抗生素

藥膏因效期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經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判定驗收不合格;原告復於112年10月13日請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減價收受,被告則於112年11月2日拒絕原告請求;原告再於112年12月7日請求被告就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廠牌、效期為契約變更,被告則於113年3月6日同意為上開變更,兩造簽訂系爭修訂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觀原告112年12月7日請求變更契約之原告12月7日函說明三記載:「三、規格變更之事由:㈠因『鼻咽呼吸道』及『抗生素藥膏』有效期限為3年,無法符合契約交貨日起至少有3年(含)以上效期,故擬修改契約更換廠牌產品,將抗生素藥膏延長產品有效期限至4年,鼻咽呼吸道延長產品有效期限5年。……」(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可見原告係因上開驗收不合格,且請求被告減價收受遭拒,為求驗收合格以收取價金,方以原告12月7日函請求變更系爭契約關於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效期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其並無違約,變更系爭契約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戰備需求並配合被告作業,提供更優規格之產品等語,難認可採。

㈤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縱其確有違約遲延交付,然被告審查是否同意契約變更之日數應自逾期日數中扣除,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急救包僅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部分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系爭急救包全部遲延交付計算罰款實屬過高,應予酌減,被告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酌減罰款後不應扣除之價金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罰款之計算方式辯稱如下:

⑴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3目約定,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廠商提出貨品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之下列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①排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②會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③送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④實施檢驗之實際作業時間。⑤通知廠商檢驗結果之實際作業時間。⑥其他經機關認定之實際作業時間。

⑵就第1批貨而言,原告依約應於112年9月24日交付第1批

貨,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5日始交付,已如前述,則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共計173日,並依上開約定扣除被告首次驗收作業日數19日(即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0月13日),及複驗作業日數8日(即113年3月8日至113年3月15日),共扣除27日,而為146日(計算式:173-27=146日)。

⑶就第2批貨而言,原告依約應於112年12月13日交付第2批

貨,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7日始交付,如前所述,則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3月7日止,共計85日。

⑷復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0條第3款及採購計畫清單備

註其他⑵之約定,契約所提各項工作,均以「日曆天」計算,若交貨期間適逢農曆春節時期,其交貨時間以扣除農曆春節日曆天數計算之,餘特定例假日(含國定假日)均應計入。則上開第1批貨、第2批貨之逾期日數均應再扣除113年2月8日至113年2月14日共7日之農曆春節期間,而第1批貨之逾期日數為139日,第2批貨之逾期日數為78日。

⑸再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曆天

以各批總價0.1%計罰,第1批貨總價1億1,152萬元,逾期139日,應扣之罰款為1,550萬1,280元(計算式:1億1,152萬×0.1%×139=1,550萬1,280元);第2批貨總價8,870萬3,008元,逾期78日,應扣之罰款為691萬8,835元(計算式:8,870萬3,008×0.1%×78=691萬8,8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所辯上開計算方式,核與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

項、第10條第3款、採購計畫清單備註其他⑵、通用條款第14條第1款第3目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第275頁、第279至281頁、第499頁)相符,且原告就應扣除之驗收作業期間、農曆春節期間等日數均未予爭執,堪認被告之計算方式應為可採。惟觀諸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499頁),則被告以上開計算方式所得之約定罰款即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應依前開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及說明為審究。

⒊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每個系爭急救包內容物中除

鼻咽呼吸道1支、抗生素藥膏1條外,尚有密封止血紗布1包、戰術止血帶1條、布膠1捲、繃帶剪刀1把、檢診手套2雙、奇異筆1支、急救毯1包,此有系爭契約所附系爭急救包外包檢驗規範表(見本院卷一第237頁)可考,原告主張除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外,其餘內容物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等情,被告未予爭執,可見原告未能依限交付系爭急救包之原因僅為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效期不符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急救包中其餘內容物原告均已依約提出;而原告主張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之單價占系爭急救包總價比例約為4.67%等情,被告未予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一部之原告前揭服務建議書(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可佐;再參諸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5款約定,廠商提出同條第4款第1目、第2目或第5目契約變更之文件,其審查及核定期程,除另有協議外,為書面請求送達於機關之次日起10日內為之;但必須補正資料者,已補正資料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為之(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則雖系爭修訂書係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4款第4目約定所為變更,然原告於112年12月7日請求為契約變更,並於112年12月13日補正請求依據及效期、功能效益、價格較優比較表等情,有原告12月7日函、112年12月13日SY-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9至88頁)可佐,而被告迄至113年3月6日始同意為契約變更,可見被告審查是否同意為契約變更之時間顯多於上開10日之約定;兼衡原告未能依約提供所保證品質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復依系爭修訂書提供更有利於機關之規格,並於兩造113年3月6日簽訂系爭修訂書後,原告即於113年3月7日交付第1、2批貨之違約情節;被告未能及時於原定交貨日按計畫將系爭急救包與加壓止血繃帶組合以完成系爭採購案採購之軍需物資,造成系爭採購案延宕所致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即系爭罰款應酌減至1,500萬元為適當。

⒋是原告主張系爭罰款之數額過高,應酌減至1,500萬元部分

,堪認可採。則被告自價金中所扣除之罰款,逾1,500萬元之部分即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價金742萬115元(計算式:2,242萬115-1,500萬=742萬1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原告雖主張罰款計算應扣除原告112年12月7日請求變更

契約後至被告113年3月6日同意變更期間之逾期日數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5款僅約定於依同條第4款第1目、第2目或第5目之情形,被告之審查及核定期程為10日,而原告係請求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4款第4目為契約變更,系爭契約復無關於被告之審查及核定期程之約定,則尚不能逕認被告審查期間即須扣除,而被告審查期間是否顯有過長之情形,至多僅為違約金酌減之事由,並經本院斟酌情形酌減如上,是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⒍原告復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急救包中僅鼻咽呼吸道、抗生

素藥膏之效期不符系爭契約約定,而該等內容物之單價合計為130元,被告應僅可按該比例罰款216萬8,400元等語。然原告依約須交付之第1批貨、第2批貨為系爭急救包,而非單獨之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且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係以各批總價計算罰款,自不能僅單獨以不符契約約定之品項單價計算罰款,而原告交付之系爭急救包中僅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不符系爭契約約定,鼻咽呼吸道、抗生素藥膏占總價比例為4.67%等情,至多亦只能為違約金酌減之事由,並經本院斟酌情形酌減如上,故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2萬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僅罰款應酌減之數額本院另審酌如前,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5-09-26